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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吳志剛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段誠綱律師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

6 月4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末位聲明:確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關於「承認董事會造具之

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案決議不成立。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狀撤回其末位聲明(本院卷第146 頁),迄未經到場之被告提出異議,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並經決議選任監察人邱建瑋。然原任梁嘉豪仍以監察人名義,逕自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並再次遴選董事、監察人與討論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該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屬無效,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又如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無故拒絕伊之受託人進入會場參加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已嚴重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召集程序自有重大瑕庇,且梁嘉豪無召集權卻召開系爭6月4 日股東會,所為召集亦無必要,其召集程序應屬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6月4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

被告則以:㈠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為董事長林瑋軒未經董事會

決議,自行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為無效,故該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亦屬無效,伊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因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而改選,監察人仍為梁嘉豪無疑,則其所召集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並非無權召集。㈡伊當時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代理其他訴外人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加之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實屬無效,故梁嘉豪考量公司營運及董事會難以召集並達成召開股東會之共識,而認有由其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故其所為召集應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委託他人出席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未依法於開會5 日前送達予伊,且系爭委託書股數記載錯誤,工作人員難辯真偽,故拒絕原告受託人參與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系爭1 月

2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1 所示。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中,曾進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經決議選出董事陳唐山、許志仁、林瑋軒及監察人邱建瑋。當日會場開票板照片,為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所示。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召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林瑋軒自行召開,其前並未先經董事會召集程序。被告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前之變更登記表如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證1 所示。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客觀上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判決撤銷。

㈡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係代理另

名股東訴外人魯德海出席,106 年1 月25日出席名冊節錄如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證2 所示。原告當日亦委由訴外人丁金輝出席。廖偉真律師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後,曾代理魯德海函請經濟部,請求該部不予准許被告就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經濟部106 年2 月15日函覆原告訴代之公文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3 所示。

㈢(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梁嘉豪(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前被告

之原監察人),因認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係由董事長自行召開而無效,乃於同年6 月4 日再度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並再次遴選董事、監察人與討論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被告公司106 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表如本院卷第52至54頁所示,其上記載之董監事為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選出。

㈣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股東欲委任

代理人,應於同年5 月30日前(原告主張)或29日前(被告抗辯)將委託書送達於被告。又106 年5 月30日乃國定假日端午節。原告委託他人出席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之系爭委託書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4 所示。系爭委託書係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辦公處所所在大樓管理員曾簽名蓋章於送達信封,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5 、本院卷第23頁原證6 。被告辦公處所大樓管理員,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稱之受雇人,則原告之委託書,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瑋軒,認為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系

爭委託書,且以超過時間為由,乃於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拒絕原告之受託人進入會場開會。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總數為51

0 萬股,系爭委託書誤載為持有股數5100萬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於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當日,曾進入會場發言,但經被告禁止行使任何股東權,且聲稱有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上記載原告委任代理人為廖願凱。被告章程並沒有股數記載錯誤,即可拒絕股東代理人入場之規定,被告章程如本院卷第

102 、103 頁原證10所示。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整場股東臨時會中,被告之代表人、工作人員等均係以系爭委託書「超過送達期間」為由,拒絕受原告委託之人入場,並未提及系爭委託書記載錯誤問題。當天廖偉真律師曾有向被告人員提示本院卷第20頁簽收信封。曾當日被告拒絕進場開會之股東代理人不只原告代理人廖願凱一人,還包含其他由廖偉真律師代理之股東,被告亦以委託書送達逾期為理由拒絕進入會場開會。

㈥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中之修改章程之增資案通過後,目前被告

尚未有具體發行股份行為。106 年間,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早已逾期未經被告股東會未承認,梁嘉豪召開系爭

6 月4 日股東會時,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已經逾期近1 年未承認。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時,本列有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報承認案,但因參與會議的廖偉真律師認為程序不合法,故最終並未處理。被告於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後,曾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代理其他訴外人強制執行以及提起訴訟。

㈦(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影音)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當日原告方

面所錄製之現場開會之影音檔外放於證物袋內編為原證7 。影像檔內容大致如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證6 影像檔內容文字對照表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00:09-01:57 :被告人員第1 次阻擋原告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

⒉02:57-03:06 :林瑋軒(下圖黑西裝者)以超過時間送達為由,拒絕原告股份代理人及訴代參加股東會。

⒊05:45-06:50 :被告人員第2 次阻擋原告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

⒋08:50-09:51 :自稱律師助理之被告法律顧問(下圖黑西裝者)出面,稱被告係在6 月1 日收到委託書。

⒌09:52-10:11 :原告訴代出示信封,上面有被告公司大樓管理室印章及管理員簽名,證明被告係在5 月31日收到委託書。

⒍10:14-10:42 :被告人員第3 次阻擋原告股代及訴代參加股東會,還有警方聚集在會議室門口。

⒎11:24 被告人員只願放行一位進去觀察開會,故僅廖偉真律師一人進入股東會。

⒏14:27-14:44 :開會本暫時中斷,後來司儀繼續進行,並稱:

「好,各位到了,為了繼續節省時間,我們現在進入第二個議程,公司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議案,由監察人主席梁嘉豪先生為各位報告」等語。

⒐15:11-15:32 :針對增資報告與修改公司章程案舉手表決並通過。

⒑16:46-16:54:原告訴代上前取得被告104 年財報。

⒒16:43-18:01 :原告訴代異議,認為藉由臨時會承認財報,程序違法。

⒓19:48-19:54:司儀宣布股東會結束。

㈧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之全程錄音如本院卷外放證物光碟原證7所示。其錄音譯文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8 所示。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已選任新任監察人邱建瑋

,故原任梁嘉豪已不再為被告監察人,卻僭稱監察人,逕自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具備決議成立要件,全部決議自應無效,其得求予確認,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抗辯: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之董事長林瑋軒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應屬無效,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亦屬無效,故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因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而改選,監察人仍為梁嘉豪,其召集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並非無權召集,是否可採?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主席無故拒絕原告之受

託人參加,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召集程序自有重大瑕庇,且梁嘉豪非監察人卻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非實際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召集並無必要,召集程序亦明顯違法,其得於30日內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被告當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代理其他

訴外人強制執行以及提起訴訟,加上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無效,為考量公司營運尋求資金以及改選,及董事會難以召集並達成召開股東會之共識,而有由監察人召開之必要性,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委託他人參加之系爭委託書未依法於系爭6 月

4 日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被告,且系爭委託書股數記載錯誤,工作人員難辯真偽,其拒絕原告受託人參與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係屬合法,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已選任新任監察人邱建瑋,故

原任梁嘉豪已不再為被告監察人,卻僭稱監察人,逕自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具備決議成立要件,全部決議自應無效,其得求予確認,應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之召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林瑋軒自

行召開,事前雖未先經董事會召集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衡諸上開說明,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僅屬程序上有瑕疵,而屬依法得訴請撤銷之類型而已,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客觀上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其應仍屬有效,甚為明確。是以,系爭1 月25日股東會既已改選監察人為邱建瑋,則被告原監察人梁嘉豪應於邱建瑋當選就任後,當然解任,而不再具備被告監察人身分。矧梁嘉豪又以監察人身份召開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衡諸上開說明,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能認為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有效決議,而應認無效,彰彰甚明。

⒋被告雖列舉部分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董事長未經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經認定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然或為上級審所廢棄不採,或於個案中,該自稱為召集人之董事長根本不具董事長之身分,或其董事長身分之情形,均與本件召集人確實為董事長,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召集之情形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

㈡本院對於先位之訴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無

效,既認有理由予以准許。自無再對此等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為裁判,故其細項部分爭點,無論如何認定,當均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言之需要,自不必分別分項再予詳細論斷。故兩造對此等法律關係,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監察人確有召集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之必要性等,自無再為調查審究必要,均併此說明。

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6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