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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黃火盛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黃仁安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被 告 李根旺

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又銓

謝伊婷律師被 告 張明輝

張永豐王思迪王韻慈張澤洋追加被告 李秋香

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受告知人 殷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所載內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仁安、李根旺、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張明輝、張永豐、王思迪、張澤洋、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王進路、李福長、李銘璋及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6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起訴狀之附圖螢光筆所示面積751.8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所示面積3214.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嗣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本院卷一第45至88頁)陳報起

訴時被告王進路、李福長、李銘璋已非共有人,撤回該三人之訴訟。另被告鄭土盛、鄭文清死亡而追加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梧桐、鄭鳳、鄭火城、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鄭智慧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

方法為:起訴狀之附圖螢光筆所示面積851.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其餘所示面積3114.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本院卷第49頁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追加

被告鄭琳蓁,其終聲明為: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以下合稱被告鄭鳳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南港土字第062700號複丈成果圖第1頁(即附圖一)所示。

㈣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其與訴外人鄭土盛、鄭文清及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16所列被告等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309,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鄭文清已於101年6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鄭土盛部分,係於昭和16年1月20日死亡(即民國30年1月20日),按繼承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第12條第3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鄭土盛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母鄭許勤連繼承。而訴外人鄭許勤連於66年2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訴外人鄭溪泉、鄭田及鄭再生繼承。鄭溪泉及其配偶過世後,其遺產再依再轉繼承分別由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繼承;鄭田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鄭梧桐繼承;鄭再生過世後,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鳳與其子女即被告鄭火城、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鄭智慧繼承,上述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段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係作隔鄰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確定)。

而為解決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迄今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係60年間由訴外人王進士出資建造完成後,再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作為隔鄰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此有臺北市工務局61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45590號函、門牌證明書可查【見106年度湖調字第146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7至19頁】。因系爭建物做為辦公室使用良久,一旦被拆除將造成南港聖母宮諸多不便,是有分割必要。並聲明: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鳳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鄭梧桐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及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南港聖母

宮辦公室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設「南港聖母宮」,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原告為免拆屋還地,將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地分歸其所有,期待能就地合法,故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顯然對權利長年受侵害之共有人而言,非屬負責任之處理方式。又其他原告未使用之土地係坡度較陡之區域,其他共有人就該價值較低之陡坡亦無法有效利用,不同意原告之共有物分割方案。

㈡請求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南港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第2頁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即附圖二)。

三、被告黃仁安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整筆土地較為平坦無坡處搶先占用

,做為宮廟及辦公室使用,其他原告未使用之土地,係坡度較陡之區域,無法有效利用;又原告所建之南港聖母宮屬未立案之宗教場所,既非法使用土地,則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無存在之必要。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盡歸共有

人中之單一土地所有人所有,再由該土地所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韻慈則以下詞資為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3頁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土盛、鄭文清及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16所列被告等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湖調卷第52至56頁)。又其中:

⒈訴外人鄭文清於101年6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香

、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⒉另訴外人鄭土盛於昭和16年1月20日死亡,而按繼承開始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鄭土盛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母鄭許勤連繼承,嗣後訴外人鄭許勤連於66年2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訴外人鄭溪泉、鄭田及鄭再生繼承。訴外人鄭溪泉及其配偶過世後,其遺產再依再轉繼承分別由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繼承;訴外人鄭田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鄭梧桐繼承;訴外人鄭再生過世後,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鳳與其子女即被告鄭火城、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鄭智慧繼承,惟被告鄭鳳等1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上述繼承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88頁),經整理後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港聖母宮旁,地形主要為山坡地形,經由大豐段三小段179地號土地上南港聖母宮牌坊之道路往上行走,沿同小段176地號上之道路可抵系爭土地西側,系爭土地西側緊鄰道路部分現搭建有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建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現作為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儲藏室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內部並無道路通行,上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2至355頁)。而系爭土地為東側陡峭、西側坡度較緩之地形,此有被告黃仁安所提地形圖與高程變化表(本院卷一第39、40頁)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其取得面臨道路西側方整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土地主要為東西方向長條型,除附圖一編號D2至D4、D6至D11、D14至D16之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其中編號D6至D11土地更位於東側最陡峭處;至被告鄭梧桐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則一律將土地劃分為東西長條狀,除被告黃仁安因持分較多致其土地較為方整外,其餘土地均為狹長型,尤其附圖二編號D7至D16更為細長。從上述二分割方案內容,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破碎,以致分割後之大部分土地無經濟開發之效益,如採上述其中一項分割方案,對於大多數共有人均屬不利。

⒊原告雖以附圖一編號原告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故欲分

得該建物附連之土地。惟被告黃仁安前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為規避拆物還地之責任,且從其分割方案內容觀之,明顯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分割主張並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為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同時兼顧各共人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不適當。另參酌本件共有人眾多,大部分持分比例甚低,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比例分配,應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鄭文清、鄭土盛之持分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鄭文清、鄭土盛名義之應有部分,自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應就訴外人鄭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鄭鳳等15人應就訴外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鄭文清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予殷武義,惟其於本件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受告知人殷武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變價後鄭文清之繼承人取得之價金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一:鄭文清、鄭土盛繼承系統表┌─────────┬──────────┬──────────┬───────────┐│ │鄭溪泉 │鄭文清 │配偶:李秋香 ││ │(民國前2年0月0日生 │(00年00月00日生、 ├───────────┤│鄭炳南(明治16年1 │、民國74年10月16日死│101年6月22日死亡) │鄭家慶 ││月5日生、昭和8年2 │亡) │ ├───────────┤│月16日死亡) │ ∣ │ │鄭金珊 ││ ∣ │配偶:鄭高梅 │ ├───────────┤│配偶:鄭許勤連(民│(6年0月0日生、99年2│ │鄭琳蓁 ││國前00年0月0日生、│月5日死亡) ├──────────┼───────────┤│民國66年2月7日死亡│ │ 雲鄭玉秀 │雲治澔 ││) │ │(00年00月0日生、85 │ ││ │ │年5月29日死亡) ├───────────┤│ │ │ ∣ │雲凡 ││ │ │配偶:雲光華 │ ││ │ │(00年0月00日生、103├───────────┤│ │ │年11月27日死亡) │雲黎明 ││ │ │ │ ││ ├──────────┼──────────┼───────────┤│ │鄭石頭 │ │ ││ │(大正4年0月0日生、 │ │ ││ │大正9年1月15日死亡)│ │ ││ │ │ │ ││ ├──────────┼──────────┼───────────┤│ │鄭田 │鄭梧桐 │ ││ │(8年0月00日生、84年│ │ ││ │8月16日死亡) │ │ ││ ├──────────┼──────────┼───────────┤│ │鄭土盛 │ │ ││ │(大正00年0月00日生 │ │ ││ │、昭和16年1月20日死 │ │ ││ │亡) │ │ ││ ├──────────┼──────────┼───────────┤│ │鄭再生 │配偶:鄭鳳 │ ││ │(00年0月00日生、74 ├──────────┤ ││ │年10月17日死亡) │鄭火城 │ ││ │ ├──────────┤ ││ │ │鄭長榮 │ ││ │ ├──────────┤ ││ │ │鄭坤村 │ ││ │ ├──────────┤ ││ │ │鄭堃明 │ ││ │ ├──────────┤ ││ │ │潘鄭隨 │ ││ │ ├──────────┤ ││ │ │林鄭智慧 │ ││ ├──────────┼──────────┼───────────┤│ │鄭桃娘 │ │ ││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 │ ││ │、明治40年2月25日死 │ │ ││ │亡) │ │ ││ ├──────────┼──────────┼───────────┤│ │鄭儉 │ │ ││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 │ ││ │、明治45年3月11日死 │ │ ││ │亡) │ │ ││ ├──────────┼──────────┼───────────┤│ │鄭完 │ │ ││ │(大正2年0月0日生、 │ │ ││ │大正3年2月14日死亡)│ │ │└─────────┴──────────┴──────────┴───────────┘附表二: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 繼承人 │土地變賣後價金分配比例 ││ │ │部分 │ │ │├──┼────┼─────┼──────────────┼──────────────┤│ 1 │鄭文清 │ 1/10 │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 │ │ │珊 │珊公同共有1/10 │├──┼────┼─────┼──────────────┼──────────────┤│ 2 │鄭土盛 │ 1/10 │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 │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 │ │ │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 │ │ │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 │ │ │、鄭琳蓁 │琳蓁公同共有1/10 │├──┼────┼─────┼──────────────┼──────────────┤│ 3 │李根旺 │ 4/60 │ │ 4/60 │├──┼────┼─────┼──────────────┼──────────────┤│ 4 │鄭 鳳 │ 1/70 │ │ 1/70 │├──┼────┼─────┼──────────────┼──────────────┤│ 5 │林鄭智慧│ 1/70 │ │ 1/70 │├──┼────┼─────┼──────────────┼──────────────┤│ 6 │潘鄭隨 │ 1/70 │ │ 1/70 │├──┼────┼─────┼──────────────┼──────────────┤│ 7 │鄭長榮 │ 1/70 │ │ 1/70 │├──┼────┼─────┼──────────────┼──────────────┤│ 8 │鄭坤村 │ 1/70 │ │ 1/70 │├──┼────┼─────┼──────────────┼──────────────┤│ 9 │鄭堃明 │ 1/70 │ │ 1/70 │├──┼────┼─────┼──────────────┼──────────────┤│ 10 │鄭梧桐 │ 1/10 │ │ 1/10 │├──┼────┼─────┼──────────────┼──────────────┤│ 11 │黃仁安 │ 22/70 │ │ 22/70 │├──┼────┼─────┼──────────────┼──────────────┤│ 12 │王思迪 │ 1/320 │ │ 1/320 │├──┼────┼─────┼──────────────┼──────────────┤│ 13 │王韻慈 │ 1/320 │ │ 1/320 │├──┼────┼─────┼──────────────┼──────────────┤│ 14 │張澤洋 │ 1/240 │ │ 1/240 │├──┼────┼─────┼──────────────┼──────────────┤│ 15 │張明輝 │ 1/240 │ │ 1/240 │├──┼────┼─────┼──────────────┼──────────────┤│ 16 │張永豐 │ 1/240 │ │ 1/240 │├──┼────┼─────┼──────────────┼──────────────┤│ 17 │黃火盛 │ 309/1440 │ │ 307/1440 │└──┴────┴─────┴──────────────┴──────────────┘附表三:裁判費分擔比例┌──┬──────────────┬─────┐│編號│分擔人 │分擔比例 ││ │ │ │├──┼──────────────┼─────┤│ 1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金│ 1/10 ││ │珊連帶負擔 │ │├──┼──────────────┼─────┤│ 2 │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1/10 ││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 ││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 ││ │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 ││ │琳蓁連帶負擔 │ │├──┼──────────────┼─────┤│ 3 │李根旺 │ 4/60 │├──┼──────────────┼─────┤│ 4 │鄭 鳳 │ 1/70 │├──┼──────────────┼─────┤│ 5 │林鄭智慧 │ 1/70 │├──┼──────────────┼─────┤│ 6 │潘鄭隨 │ 1/70 │├──┼──────────────┼─────┤│ 7 │鄭長榮 │ 1/70 │├──┼──────────────┼─────┤│ 8 │鄭坤村 │ 1/70 │├──┼──────────────┼─────┤│ 9 │鄭堃明 │ 1/70 │├──┼──────────────┼─────┤│ 10 │鄭梧桐 │ 1/10 │├──┼──────────────┼─────┤│ 11 │黃仁安 │ 22/70 │├──┼──────────────┼─────┤│ 12 │王思迪 │ 1/320 │├──┼──────────────┼─────┤│ 13 │王韻慈 │ 1/320 │├──┼──────────────┼─────┤│ 14 │張澤洋 │ 1/240 │├──┼──────────────┼─────┤│ 15 │張明輝 │ 1/240 │├──┼──────────────┼─────┤│ 16 │張永豐 │ 1/240 │├──┼──────────────┼─────┤│ 17 │黃火盛 │ 309/144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