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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賴庚申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 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供之施工申請資料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前8公尺寬馬路對面慢車道路燈下,範圍如附圖2長度5尺、寬度0.4公尺,面積2平方公尺,深度1.2公尺,所埋設之2吋PE管天然氣管線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前開第㈠項聲明後段「或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由被告收購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附圖1、2所示之2吋PE管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天然氣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回溯5年按占用原告持分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69元予原告【計算式:1/8×2×(24,636××80%)×10%=2,469】。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供之施工申請資料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前8公尺寬馬路對面慢車道路燈下,範圍如附圖2.長度5尺、寬度0.4公尺,面積2平方公尺,深度1.2公尺,所埋設之2吋PE管天然氣管線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由被告收購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所維護管理使用之公共道路用地。伊於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之初,業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經許可,嗣並持續繳納道路使用費迄今。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其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或補償,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收購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另伊於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天然氣管線,乃為提供約1000多名用戶天然氣使用,事涉廣大民眾民生問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僅為保障私人財產權,兩相比較,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8 分之1 。被告於95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10月3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5544號函所附被告申請核准管線之相關所有資料(包含圖說)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埋設之系爭天然氣管線,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由被告收購系爭土地,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收購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9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準此,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三要件為判斷標準。而如依據前開要件顯示,如私人土地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換言之,對於公共利益目的之使用,自非得謂屬無權占用或侵權行為,而縱使該負擔公用地役義務之土地所有人,其土地尚未經徵收,亦非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排除他人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之使用,合先說明。

2.查系爭土地為73年6月15日淡水鎮(竹圍地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共道路用地,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所維護管理使用,並位處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出入口,為該社區及鄰近社區住戶通往淡金路之巷道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4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52217號函及GOOGLE照片、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01頁、第245至248頁),顯見系爭土地業已經行政主管機關列為公共使用之道路,且經區公所編列維護預算,實質養護長達逾35年以上之期間,應堪認定。則該土地應具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特性,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使用爾。又系爭土地於73年間即被編列為公共道路用地,業如前述,迄已數十年仍未曾中斷其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亦有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而原告亦未就其於公眾通行之初有為阻止情事之積極事實,舉證明之。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有明文。惟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文參照)。亦即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收以外之行政手段,謂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

2.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案之公共道路用地,且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所維護管理使用,而被告係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公司,且係由主管機關核准營業者,亦屬股權皆歸屬國家之公營事業機構,況其業務係提供天然氣供一般民眾使用,其能源供應不僅為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亦即在執行國家給付人民公共民生需求之行政協力,顯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依據我國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之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同法第30條亦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從上述關於天然氣供應者之規範限制,經營者不僅主管機關許可受監督,且須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始能實施,且必須於實施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公用戶查閱。顯見,被告公司擔負有協助國家提供民生服務之重大民生產業之公共義務。又本件被告於挖掘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均已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審核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之目的確為供應民眾使用天然瓦斯需要,符合民生所需,而予許可,此有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5544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更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管線通過之使用,其目的確有與公眾通行相同之公共利益目的,且亦未違反道路提供為公共使用之目的,亦屬公用役權使用範圍內之公共使用,是於被告使用之範圍內,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自應受有限制,是其雖主張為所有人,然亦不得排除被告使用而主張為對所有權之侵奪或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亦即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雖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能,得有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其行使權利,仍應遵守上開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上位階義務,本件被告鋪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在系爭土地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屬在其應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用地役義務範圍內,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然原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不得排除,若允其竟然對於在地下之管線通過權加以限制或進行排除,其排除權利之行使,顯然僅在妨礙或排除被告之公共利益管線之必要通過事實,亦足顯現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係為損害被告為目的,作為司法裁判之審判權,亦非得准許其違反誠信之權利行使。

㈢、關於原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收購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主要係在於作為揭示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價值以及作為立法規範目的之指導原則,本質上乃屬防禦權做為對抗國家權力作用,於行政、立法行為有侵害及基本權利時,之價值審查標準,並於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憲法訴訟)時就法規是否具有違憲性審查之價值基準,絕非率由屬於私權體系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所得援用作為請求權基礎者,原告本於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護而為主張,寧係誤解混淆我國規範體系中,憲法位階與法律位階之規範地位以及民事訴訟中之訴訟標的理論與實務運作慣例,因之原告誤為援引憲法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關聯性,亦非得作為其主張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未賦予所有人有請求占有人收購系爭土地之權利。

2.況土地徵收乃國家於公共利益需求發生時,對於人民財產權得在給予補償後將所有權徵用之行政法規,被告之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固然確實業已受到因公共利益之需求而私權上之權能受有限制,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以及國家預算機制,擬定行政計畫後進行相關之行政程序,亦非屬本院依據民事訴訟乃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審判權所得以置喙。是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收購系爭土地部份,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9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違反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排除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依私法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9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天然氣管線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收購系爭系爭土地。

及給付原告2,4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經駁回,其聲請已失所依據,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