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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趙天來

陳趙靜好趙麗卿許趙阿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被 告 連阿欉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漁業執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趙天來(下稱趙天來)以訴外人趙得福約於民國72、73年間出借漁業執照(現編定為(103 )新北市漁延字第7641號,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予被告,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因趙得福於83年4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趙天來外,尚有陳趙靜好、趙麗卿、許趙阿娥(下合稱陳趙靜好等3 人,與趙天來則合稱為原告)為由,依繼承及民法第47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趙天來聲請追加陳趙靜好等3人為原告,並經陳趙靜好等3人同意(此觀陳趙靜好等3人於106年8月8日委任許淑華律師、黃國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2頁〉即明);又因系爭漁業執照現登記漁業人為被告,原告等4人乃以原訴主張被告向趙得福借用系爭漁業執照之同一事實作為基礎,進而主張被告未經趙得福同意變更漁業人名義,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陳趙靜好等3人追加為本件原告,及原告等4人變更請求權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規定均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更易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漁業執照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4 人公同共有:㈡如被告不能偕同辦理漁業執照更名時,應給付原告等4 人50萬元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且經被告同意,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趙得福為小船「賜福號」(下稱系爭小船)之起造人,並於70年間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獲發系爭漁業執照,嗣其於72、73年間出借系爭漁業執照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趙得福於83年4月16日死亡,伊等4人為趙得福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未經伊等4人同意,於83年10月13日擅以專案變更方式變更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為其名義,致伊等4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協同將系爭漁業執照名義變更為伊等4人公同共有;如被告不能偕同辦理更名時,應按系爭漁業執照之交易市價賠償伊等4人50萬元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漁業執照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

㈡如被告不能協同辦理漁業執照更名時,應給付原告等4 人50萬元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漁業執照自始即由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告現為系爭漁業執照登記漁業人;㈡趙得福於72年

6 月25日出售系爭小船予被告乙情,有卷附系爭漁業執照及賣渡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4、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漁業執照為趙得福於7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獲准,嗣於

72、73年間出借被告使用,惟伊於83年10月13日擅將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名義以專案變更方式變更為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趙得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漁業執照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未經同意變更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名義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經營特定漁業需由漁業人以所有漁船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一定期限之經營許可後始得經營;早期漁業經營許可係依臺灣省政府37年8 月18日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經營特定漁業者核發「漁業執照」,經營其他小規模漁業者核發「漁業證」。臺灣省政府再於66年3 月15日訂定「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並廢止「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法」後,即未區分漁業執照及漁業證,改以「漁業證照」乙詞稱之。自78年起,有關漁業人以所有漁船申請經營漁業許可,係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核發「漁業執照」(即漁業人依漁業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之漁業證照),現行實務上漁政主管機關已無核發「漁業證」乙情,有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7 年2 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由上開漁業經營許可之沿革可知,於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15日訂定「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並廢止「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法」前,漁業經營許可固分為「漁業執照」及「漁業證」兩種,惟自66年3 月15日後,已予廢止並改為「漁業證照」,自78年後始再改為「漁業執照」,故系爭漁業執照核發日期當不早於78年,且以系爭小船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要件。

㈡、系爭漁業執照登記漁船名稱為「賜福號」(即系爭小船),被告則為系爭漁業執照登記漁業人乙情,有卷附系爭漁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小船乃被告於72年6 月25日向趙得福購買取得,並於72年9 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核發小船執照等節,亦有卷附賣渡證、小船註冊申請書及小船檢查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再參以漁業執照係以漁船經營漁業之許可,如未以漁船經營漁業,非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系爭小船自72年6月25日起即歸屬被告所有,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則於78年漁業經營許可之名稱改為漁業執照之後,唯有被告始具以系爭小船申請漁業執照之資格,且趙得福既已不再以系爭小船經營漁業,自無從以系爭小船申請漁業執照用,足徵系爭漁業執照自始即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獲准,與趙得福無涉,趙得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漁業執照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甚明。

㈢、原告固以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被告購買系爭賜福號小船連同系爭漁業執照一併購買取得」(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由,主張系爭漁業執照為被告向趙得福借用而來云云。但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參照),系爭漁業執照為被告本人以系爭小船申請取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自認系爭漁業執照為其受讓趙得福而來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並經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則被告撤銷該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無不合,而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即不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

㈣、雖趙得福領有主管機關64年3 月26日核發之北府漁延字第2504號漁業證(下稱系爭漁業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檢具系爭漁業證申請辦理獨資商號「賜福號」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64年7 月1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惟系爭漁業證與系爭漁業執照分屬漁業主管機關於不同時期核發之漁業經營許可,已如前述,顯難認系爭漁業執照即是由系爭漁業證換發而來;而趙得福於64年間領有系爭漁業證及設立「賜福號」商號等節,至多僅能證明趙得福曾以系爭小船經營漁業,但趙得福嗣後已將系爭小船讓與被告(72年6月25日),且趙得福於漁業經營許可自78年起變更名稱為漁業執照後,並不具申請漁業執照之資格,即無從取得系爭漁業執照再出借被告使用,故原告以趙得福領有系爭漁業證並獨資經營「賜福號」商號為由,主張趙得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漁業執照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仍屬無據,為不可採。

㈤、原告另以系爭小船曾於83年10月13日辦理專案變更(見本院卷第89頁異動記載查詢作業畫面)為由,主張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即係於當時由趙得福變更為被告云云。然依卷附系爭漁業執照備註欄「八十三年度船籍總清查符合標籤序號:3705專案變更」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小船於83年10月13日辦理專案變更之緣由,係為配合83年度船籍清查作業,就漁筏之船體尺寸、船名、統一編號、主機引擎種類與號碼及經營漁業種類等事項與漁業執照記載是否相符之查驗作業,要與漁業執照漁業人之變更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小船於83年10月13日辦理專案變更,同時變更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㈥、依上說明,系爭漁業執照自始即係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小船申請核發取得,並非趙得福所有,即難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名義之行為,則系爭漁業執照漁業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即無侵害原告4 人之權益可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漁業執照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如被告不能偕同辦理漁業執照更名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金山區漁會、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函詢近三年漁業執照平均買賣價格,以證明系爭漁業執照之市場價值(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系爭漁業執照自始歸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漁業執照予其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業如前陳,即無再調查系爭漁業執照市場價值,以究明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應返還之價額為若干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返還漁業執照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