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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被 告 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維偵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維偵對被告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林維偵間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林維偵對被告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電視線公司)之出資額,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75,045元、利息及執行費6,04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業經被告電視線公司聲明異議稱被告林維偵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原告因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年,嗣變更為董瑞斌,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董瑞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維偵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1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維偵在被告電視線公司之出資額,於本金775,045元、利息與執行費6,04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電視線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林維偵對其無出資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維偵對被告電視線公司有3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52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電視線公司105年5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5至50頁),依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林維偵為被告電視線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電視線公司雖以被告林維偵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維偵對被告電視線公司有3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