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林龍輝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廖苡妡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一二六),暨其上同段二二五五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二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四一九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即訴外人林郁庭、林祖任,嗣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開二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子女之銀行帳戶內,至子女年滿23歲止,並於同年月18日就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0000 分之126 (伊原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暨其上同段2255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10000之126 (伊原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2 月18日起至10
4 年2 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1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94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以擔保上開扶養費之履行,兩造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伊初始均依約按月匯款3 萬元扶養費,其後發覺被告將子女扶養費挪為己用,遂改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嗣被告於103年間以林郁庭、林祖任名義聲請命伊一次給付自99年2 月起至林郁庭、林祖任年滿23歲止所積欠之扶養費,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裁定命伊應分別給付林郁庭、林祖任各61萬6,154 元、74萬1,873 元,並確定在案。伊已如數清償對林祖任之扶養費債務,而林郁庭亦於106 年11月1 日出具同意書,拋棄對伊之扶養費債權;且林郁庭、林祖任自始均與伊同住,其等生活費用本皆由伊負擔,被告並無為伊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之具體扶養費數額債權,不因林郁庭拋棄對原告之債權而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上開債權,其所擔保者亦應為伊為原告代墊扶養費所生之債權,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由伊提領,然其等生活費遠超過每月3 萬元,伊時常須以自身所得支應子女生活費用,且原告自99年2 月起即不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伊已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子女扶養費總計126 萬6,105 元,迄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女林郁庭(00年00月00日出生)、一子林祖任(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於94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4至37頁所示),其中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每月支付雙方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共3 萬元,甲方應於每月5 日前各匯入該子女之銀行帳戶內。甲方前述義務,至各該子女年滿23歲為止。如甲方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或其子女得請求甲方一次全部給付。」;嗣兩造於同年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94年2 月18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000
0 分之126 (原告原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暨其上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10000 之126 (原告原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4年2 月21日完成登記。
㈢、原告於94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42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林郁庭、林祖任於103 年間聲請命被告一次給付自99年2 月起至林郁庭、林祖任年滿23歲止所積欠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裁定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郁庭、林祖任各61萬6,154 元、74萬1,873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㈤、被告於105 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代理林郁庭、林祖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林郁庭於105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 年8 月16日發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因聲請執行時林郁庭已成年,被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林郁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故林郁庭聲請部分不得執行;另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匯款80萬元至林祖任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代理林祖任撤回執行之聲請。
㈥、林郁庭於106 年11月1 日出具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之同意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本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女林郁庭(00年00月00日出生)、一
子林祖任(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於94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於同年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嗣兩造隨即於94年2 月18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000
0 分之126 (原告原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暨其上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10000 之126 (原告原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4年2 月21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兩造子女扶養費相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調卷第3 頁、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乃專屬於子女之權利,一方父母僅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子女請求,難謂該權利亦屬該方父母之權利,除非一方父母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即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而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兩造子女平日與被告同住,第7 條約定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共3 萬元,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各匯入該子女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前述義務,至各該子女年滿23歲為止。如原告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或其子女得請求原告一次全部給付(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兩造原約定林郁庭、林祖任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子女之日常照顧,並由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共計3 萬元,則如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扶養費,衡情,即應由負責日常照顧之被告先為支出、墊付,是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如原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時,被告為原告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甚明。復觀諸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總金額為3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94年2 月18日起至10
4 年2 月18日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抵押權雖未明文約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已約定有一定之存續期間,且子女扶養費乃一定期間繼續發生之權利,應認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真意應係擔保於一定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則僅於該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該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應歸於確定。被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林郁庭、林祖任於103 年間聲請命被告一次給付自99
年2 月起至林郁庭、林祖任年滿23歲止所積欠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裁定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郁庭、林祖任各61萬6,154 元、74萬1,873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於105 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代理林郁庭、林祖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
5 年7 月7 日匯款80萬元至林祖任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代理林祖任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林祖任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業經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匯款80萬元清償完畢,則被告所提為林祖任支出之扶養費部分(即附表㈡部分),縱為真正,亦應由被告另向林祖任請求償還,不得再主張係代原告墊付之費用,而重複向原告請求至明。
②被告主張為林郁庭支出之扶養費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服飾費
單據、補習班學雜費單據、高中學雜費單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林郁庭簽名文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146 至147 頁);惟被告不否認林郁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即兩造約定原告就林郁庭扶養費應匯入之帳戶)自兩造離婚以來均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則參諸林郁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8 月、同年11月、100 年8 月均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各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01 、203頁),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林郁庭每月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有何應付未付而須由被告代其墊付扶養費之情況,是被告抗辯有為原告代墊附表㈠編號1 、2 、3 所示費用,自不可採。再就附表㈠編號5 、6 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其上僅記載林郁庭分別於台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自付金額依序為200 元、800 元,未能遽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③另就附表㈠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被告固提出林郁庭簽名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然細繹上開文件僅記載「子女手機費1300×8 」、「林郁庭國中費用5000元×36月=180000元、每個禮拜零用錢4000元×36月=144000元」等語,並未記載上開款項係由何人支付,已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酌以原告直至101 年10月止,仍有不定期匯款1 萬5,000 元至林郁庭台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亦均有提款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可考(見本院卷第196 至20
4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尚非無疑;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 條既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林郁庭1 萬5,000 元扶養費,堪認兩造間之真意為林郁庭每月扶養費逾1 萬5,000 元部分,即由被告負擔,又審酌被告自陳自兩造離婚起,擔任房仲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照其職業、經濟狀況,非無能力負擔剩餘部分之扶養費;再參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94年起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4,802 元,直至105 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 萬8,476 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負擔之林郁庭扶養費金額1 萬5,000 元顯不足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168 、266頁),則被告自須負擔林郁庭之扶養費,是上開費用究屬被告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或其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範疇,顯有疑義,故縱被告確有為林郁庭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即得遽認係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④至就附表㈠編號4 所示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學雜費繳費憑單
為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斯時林郁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雖已不足支付該筆8 萬101 元費用,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可考(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審酌如附表㈠編號4 所示費用乃林郁庭之101 年第1 學期之學雜費,其實質上為半年之學雜費總和,經分攤後,每月學雜費應為1 萬3,350 元(計算式:8 萬101 ÷6 =1 萬3,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確有支付林郁庭101 年9 月份之扶養費,有其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被告亦須負擔林郁庭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為林郁庭支出上開費用,亦難逕認該費用係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另衡諸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林郁庭、林祖任仍與原告、原告之母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又參以林郁庭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父親(即原告)平日皆已負擔本人及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於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從99年2 月間始陸續有未遵期匯款情況(見本院
103 年度家聲字第218 號卷一第6 頁),細繹林郁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可知其帳戶於99年1 月尚有41萬1,045 元餘額(見本院卷第200 頁),亦即在原告於99年1 月以前有正常匯款之情況下,林郁庭台新銀行帳戶每月平均提款金額顯少於
1 萬5,000 元(註:該帳戶係兩造離婚後始按月由原告匯款
1 萬5,000 元),而林郁庭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業如前述,倘平日係由被告支出林郁庭日常生活費用,被告即應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應,且依被告抗辯子女每月生活費遠超過3 萬元,則林郁庭上開銀行帳戶金額應完全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不應有多餘存款,足見平日多係由與林郁庭共同居住之原告實際支出林郁庭之日常生活費用無訛。至被告雖抗辯99年1 月原告有正常匯款前,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支付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林郁庭該銀行帳戶自94年3 月起至99年1 月止,仍有不定期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顯與被告所辯未合,洵非可採。復酌諸前揭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於94年度為2 萬4,80
2 元,105 年度則為2 萬8,476 元,益徵原告陳稱:兩造離婚後子女之生活費均是伊支出,嗣因兩造子女帳戶有遭被告異常提領狀況,遂未再匯到約定帳戶,子女如有需求再向伊拿,生活費亦均由伊支付,每月為林郁庭支出之生活費逾1萬5,000 元(諸如學雜費每月平均1 萬1,000 元、醫療費用每月平均417 元、零用錢每月4,000 元、信用卡額度每月5,
000 元、健保費每月866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900 元、人壽保險費每月約1,083 元、三餐費用每月約5,000 元至7,500元)等語,應非無稽。況衡以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此等費用金額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林郁庭於兩造離婚後,既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則由原告實際為林郁庭支出上開生活支出,自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為林郁庭支出前開生活費用,尚非可採。是以,自不得僅以原告未依約匯款至林郁庭台新銀行帳戶即謂原告實際上未負擔林郁庭每月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而原告既已負擔林郁庭每月1 萬5,000 元之扶養費,堪認其已盡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子女扶養費義務,縱被告有為林郁庭另行支出他筆費用,亦不得逕認係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⑤末審酌被告、林郁庭、林祖任於103 年間聲請命被告一次給
付自99年2 月起至林郁庭、林祖任年滿23歲止所積欠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裁定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郁庭、林祖任各61萬6,154 元、74萬1,873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告於該案係以林郁庭、林祖任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給付林郁庭、林祖任生活教育費訴訟,並非以個人身分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倘林郁庭、林祖任之日常生活費用全數係由被告先為支付,則其應以自身名義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更見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對林郁庭每月1 萬5,000 元扶養費之事實。
⑥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於94年2 月18日起至10
4 年2 月18日期間,有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是其抗辯已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子女扶養費總計126 萬6,10
5 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得由所有權人訴請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該期間內有何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㈠林郁庭部分: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 1 │99年8 月24日 │服飾費 │5,900元 │被證3-1 (本院卷第139 頁)│├──┼───────┼─────────────────────┼──────┼─────────────┤│ 2 │99年11月1 日 │科鑒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學雜費 │7,900元 │被證3-2(本院卷第139 頁) │├──┼───────┼─────────────────────┼──────┼─────────────┤│ 3 │100 年8 月26日│臺北市衛理女子高級中學100 年第1 學期學雜費│8萬3,004元 │被證3-3(本院卷第140頁) │├──┼───────┼─────────────────────┼──────┼─────────────┤│ 4 │101 年9 月10日│臺北市衛理女子高級中學101 年第1 學期學雜費│8萬101元 │被證3-4(本院卷第141頁) │├──┼───────┼─────────────────────┼──────┼─────────────┤│ 5 │101年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 │200元 │被證3-5(本院卷第142頁) │├──┼───────┼─────────────────────┼──────┼─────────────┤│ 6 │101年 │振興醫院醫藥費 │800元 │被證3-5(本院卷第142頁) │├──┼───────┼─────────────────────┼──────┼─────────────┤│ 7 │自96年8 月至 │手機費(每月1,300 元,共8 年) │12萬4,800元 │被證4-1(本院卷第146頁) ││ │104 年7 月止 │ │ │ │├──┼───────┼─────────────────────┼──────┼─────────────┤│ 8 │自96年起至98年│餐費(每月5,000 元,共3 年) │18萬元 │被證4-2(本院卷第147頁) ││ │止 │ │ │ │├──┼───────┼─────────────────────┼──────┼─────────────┤│ 9 │自99年起至101 │零用錢(每月4,000 元,共3 年) │14萬4,000元 │被證4-2(本院卷第147頁) ││ │年止 │ │ │ │├──┴───────┴─────────────────────┴──────┴─────────────┤│小計:62萬6,705元 │├─────────────────────────────────────────────────────┤│㈡林祖任部分: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 1 │99年11月1日 │科鑒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學雜費 │450元 │被證3-6(本院卷第143頁) │├──┼───────┼─────────────────────┼──────┼─────────────┤│ 2 │100 年7月2日 │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3萬7,500元 │被證3-7(本院卷第143頁) │├──┼───────┼─────────────────────┼──────┼─────────────┤│ 3 │102 年9月27日 │臺北市延平高級中學102 年第1 學期註冊費 │4萬9,500元 │被證3-8(本院卷第144頁) │├──┼───────┼─────────────────────┼──────┼─────────────┤│ 4 │102年9 月27日 │臺北市延平高級中學102 年第1 學期代辦費 │8,850元 │被證3-9(本院卷第145頁) │├──┼───────┼─────────────────────┼──────┼─────────────┤│ 5 │103 年3 月6日 │臺北市延平高級中學102 年第2 學期註冊費 │4萬9,500元 │被證3-10(本院卷第146頁) │├──┼───────┼─────────────────────┼──────┼─────────────┤│ 6 │103 年3月6日 │臺北市延平高級中學102 年第1 學期代辦費 │8,800元 │被證3-11(本院卷第146頁) │├──┼───────┼─────────────────────┼──────┼─────────────┤│ 7 │自96年8 月至 │手機費(每月1,300 元,共8 年) │12萬4,800元 │被證4-1(本院卷第146頁) ││ │104 年7 月止 │ │ │ │├──┼───────┼─────────────────────┼──────┼─────────────┤│ 8 │自98年起至103 │餐費(每月5,000 元,共6年) │36萬元 │被證4-3(本院卷第148頁) ││ │年止 │ │ │ │├──┴───────┴─────────────────────┴──────┴─────────────┤│小計:63萬9,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