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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許富田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林貴卿律師被 告 許慧蘭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民國83年12月9 日伊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向訴外人李林金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含101 、103 、105 、107 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嗣84年4 月27日前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18 之2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8 地號土地、系爭21

8 之2 地號土地),並基於稅務考量,於8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下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其餘部分分別登記伊子許介文、許介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並將系爭房屋供伊所開設之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嗣因伊年事已高,為預先處理個人財產,故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兩造間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

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均無從證明前開事項,且證人許介雄、許介文、許美智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矛盾,亦有憑信性問題,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為富田包裝公司即家族企業之負責人,伊身為原告之子

,提供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家族企營業登記、使用,與一般常理相符,並非原告因持有所有權狀即為所有權人,伊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92年期地價稅與96年期房屋稅,足見伊應為實質所有人。

㈢參以105 年3 月17日、同年9 月22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家族

協調會錄音可知,原告因體恤伊為家族事業付出貢獻及分派原告公司盈餘之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伊,其目的亦出於規避遺產稅、贈與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㈠原告於83年12月9 日以2,800 萬元向訴外人李林金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㈡系爭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54/1000 於83年12月

28日登記予訴外人許介雄、許介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5/100於同日登記予訴外人許介雄(見本院卷二第109、116 、120 、133頁 )。

㈢系爭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於83年12月28日登記予被

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5/10

0 於同日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9 、116 、120 頁)。

㈣系爭218之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3/1000、54/1000於83年12

月28日登記予訴外人許介雄、許介文(見本院卷二第125 、130頁)。

㈤系爭218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 於83年12月28日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㈥系爭218之2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7日分割自系爭21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0、130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然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間究為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㈡承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間為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之,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女證許美智到庭證稱:被告為伊二姊,原告於

83年底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剛生完小孩回娘家,原告稱購買該房地要作倉庫,也有帶伊去看房子,後來於兩位弟弟、被告都在場之際,原告表示名下有三四間房子,為稅務考量要用被告及兩位弟弟名字登記,因為弟弟都住在家裡,被告則是住在離家不到兩分鐘路程處,伊與大姊嫁在外地,要辦手續或拿證件以被告及兩位弟弟比較方便,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83年12月買房子之後幾年,被告沒有外面的工作,有在家裡帶孩子、幫原告競選里長,96年有在家裡工作,之後兩位弟弟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恢復過往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②證人即原告之子許介雄到庭證稱:83年12月伊剛退伍至原告

公司工作,當時原告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且因原告名下有好幾間房子,認為登記在伊名下可節稅,並明示稱要借伊名字去登記,再跟伊拿證件去辦過戶,之後所有權狀都放在原告處,伊從未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系爭房屋由原告開設之公司作倉庫使用,伊也未聽原告講過要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送給被告,當時伊住在家中,被告住離家幾公尺地方而已,嗣後因原告年紀大了,認為部分子女未借到名義,故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作日後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③證人即原告之子許介文到庭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名

下有其他房子,為了節稅,印象中稱要跟伊拿身分證,辦類似房屋登記,因原告為父親,伊沒有意見,伊當時也不在家族公司工作,並未繳納含貸款、稅金等費用,系爭房屋供原告開設塑膠包裝材料公司囤貨使用,伊從來沒有看過所有權狀,原告也未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之後因原告年紀大了,想將財產重新分配,故要收回借名登記在名下房子,伊也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④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文福到庭證稱:伊於78年間進入富田家族

事業工作,伊有建議原告尋找貨櫃車可以進來的倉庫,原告找伊去看系爭房地並規劃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是以原告所有歸綏街房產設定所獲款項及家族公司賺取利潤去清償,當時公司金錢都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買來作為家族公司倉庫,地價稅、房屋稅也以家族公司款項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0頁)。

⑤又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李林金購買,並向華泰商業銀行

借得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前身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由原告轉帳款項至許介文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償還貸款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歸戶帳卡列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佐(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251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1 頁、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⑥綜合前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以其所有其

他房屋抵押借款及所經營公司資金償還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且系爭房地買受後迄今均作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倉庫使用,足見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係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而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83年買受至今長達20餘年間均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更遑論同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許介文、許介雄亦係允諾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而已,益可徵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基於稅捐考量,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且為辦理相關手續及使用證件方便,始以住居家中或離家甚近之被告及許介文、許介雄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節,應屬可採。

⑦被告雖辯稱許美智之證詞矛盾不實,並無可信性云云,然而

,許美智證稱聽聞原告向被告、許介文、許介雄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經過,清楚明確,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雖抗辯當時並非農曆過年,其遠在外地不在現場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許美智所證稱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幾年」之工作歷程,包含帶孩子、協助原告、在家族公司工作等情,被告卻僅以取得系爭房地之際,其尚未懷孕生子,生產後亦在家族企業工作為由質疑不實,顯然扭曲證詞誤解其意,自難採信;被告另以許介文、許介雄之證詞均刻意忽略被告夫妻在家族企業工作多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尚未生子,而有不實,以及許介文曾對被告家暴,故其證詞對被告不利之處無從採信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惟許介文、許介雄乃證述允諾原告向渠等借用名義之親身經歷,至於買受系爭房地之際被告究竟有無工作、懷孕生子,雖因事隔多年而記憶不清,然不能因此認證人所述原告借用渠等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事即屬不實,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理由。

⑧至於被告辯稱伊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稅賦,故為實質所有

人云云,並提出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35頁、第232 頁),然張文福已明白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以家族公司款項繳納如前,而被告既長年擔任原告開設公司之會計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則其持有稅賦繳納證明,尚不足為奇,亦無法反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分派公司盈餘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伊一節,亦應舉證證明。

①被告雖以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同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協調會中,多次稱「店面有房子是買你們名字的,就是你們的,也不會改變」、「房子現在在誰名下就歸誰,不可以變更」、「一人都有一間房子,有參加這個團隊的都有」、「這時候就是考慮到遺產稅的稅率問題」、「也有分房子給你們」等語,抗辯原告確係以分派公司盈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4 頁、第151頁、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32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此係考量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有拋棄自己之權利,或有委曲求全之陳述,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應受其拘束,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類似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是以,縱認原告有前開陳述,仍欠缺證據能力,要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②被告復以張文福之證詞足以佐證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伊云云,然查,經詢及被告、許介文、許介雄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情形是否相同時,證人張文福固然證稱:原告觀念比較重男生,所以說兩個兒子一定要有一份,被告從高中畢業開始幫忙,才給伊等夫妻一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其意指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許介文、許介雄,原告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許介文、許介雄已證稱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而已,詳如前述,對照買受系爭房地時,許介雄亦同於原告所開設之公司工作,又身為較受原告重視之兒子,原告卻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反更可印證被告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是相同情況;況且,證人張文福亦明白證稱:原告從來沒說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要送給被告,有說以後你們幾個兄弟姊妹去打拼,賺的錢來還這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可見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贈與之意思,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故被告據此抗辯業經原告贈與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③再者,被告雖一再以伊為家族企業股東,原告為分派公司盈

餘而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然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後,原告所開設之公司為富田包裝材料行、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然前者已於80年5月10日歇業,且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富田包裝材料行商業登記案卷可佐,而原告雖自80年間已為富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

227 頁至第228 頁),然核以該公司歷年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12 頁),均未派發公司盈餘,已非無疑,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銀行貸款給付,再以原告所有其他房屋貸款及經營公司賺取之利潤清償房貸,業經張文福證稱在卷,顯見斯時富田塑膠公司並無充裕資金,焉有盈餘購置系爭房地以分派股東,更遑論系爭房地買受至今均作為公司倉庫使用,委難認被告抗辯因分派公司盈餘而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事為真。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受,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以106年1月25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106年度士調字第251號卷第9 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未提出被告業已收受該函文之證據,惟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106 年度士調字第251 號卷第9 頁),並經被告於

106 年6 月1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251 號卷第104 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 ├────┤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區│○○ │0 │000 │ 建 │234 │33/1000 │├──┼───┼───┼───┼──┼───┼──┼────┼─────┤│ 2 │臺北市│○○區│○○ │0 │000-0 │ 建 │403 │33/1000 │├──┴───┴───┴───┴──┴───┴──┴────┴─────┤│建物標示 │├──┬───┬────┬────┬─────┬───────┬────┤│ │ │ │ │ │建 物 面 積│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共同使用部│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分 ├───────┤ ││ │ │ │ │ │樓 層 面 積│ │├──┼───┼────┼────┼─────┼───────┼────┤│ 1 │1269 │臺北市大│臺北市○│1285建號,│總面積:102.61│1/2 ││ │ │同區○○│○區,○│101.23平方│ │ ││ │ │段0小段 │○路0段 │公尺,權利│ │ ││ │ │000、00 │000號 │範圍6/100 │ │ ││ │ │0-0地號 │ │ │ │ │├──┼───┼────┼────┼─────┼───────┼────┤│ 2 │1284 │同上 │臺北市○│無 │總面積:137.02│15/100 ││ │ │ │○區○○│ │ │ ││ │ │ │○路0段 │ │ │ ││ │ │ │000、000│ │ │ ││ │ │ │、000、 │ │ │ ││ │ │ │000號地 │ │ │ ││ │ │ │下層 │ │ │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