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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被 告 余麗麟

余侃余恒宜余慧宜余晏余潔宜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葉碧霞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日以陳火盛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日以李元吉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外人葉碧霞(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麗麟等6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1 月21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00127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外人陳火盛(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下合稱陳淑貞等6 人)與訴外人李元吉(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下合稱李林寶玉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10日以汐止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汐地字第67號收件,共同設定之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9 、233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宏(原名吳信雄,於91年11月8 日歿)前於59年1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碧霞(下稱A 抵押權);於61年3 月10日,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火盛、李元吉,陳火盛、李元吉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 (下稱B 抵押權)。A 、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分別成立,亦皆未定有清償期,迨至74年間、76年間已分別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亦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故A 、B 抵押權均已消滅,吳俊宏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於100 年間輾轉合法受讓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永豐銀行)對吳俊宏之借款債權【已由訴外人即吳俊宏之繼承人吳王玉圓、吳宏修、吳宏霖(下稱吳王玉圓等3 人)繼承,下稱系爭借款】,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王玉圓等3 人自吳俊宏處繼承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仍有A 、B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無拍賣實益。吳王玉圓等3 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怠於請求抵押權人塗銷A 、B 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自得代位吳王玉圓等3 人,請求葉碧霞之繼承人余麗麟等6 人、陳火盛之繼承人陳淑貞等6 人、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林寶玉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余麗麟等6 人應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59年1 月2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萬元,權利人為葉碧霞之A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陳淑貞等6 人與李林寶玉等6 人應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0603號收件、登記日期61年3 月10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權利人為陳火盛、李元吉,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 之B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880 條亦各有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觀民法第315 條規定即明。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 條、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數債權人就其等對同一債務人之債權,設定一抵押權為擔保時,係屬準共有該抵押權,按之上揭規定,其等就該抵押權之塗銷,自應共同為之,始為適法。

㈡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 月30

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569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送達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8日基院曜家明106 年度司查繼3 字第76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葉碧霞、陳火盛、李元吉與吳俊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5 月22日桃院勤家君103 年度(君行政)字第1 號函與同年月19日桃院勤家勇92年度(行政)繼字第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1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84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12月23日士院勤10

4 司執雙字第52456 號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3至44、49至54、117 至119 、122 至

137 、142 至143 、185 至188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10月5 日基院華家名106 年度司查繼字第45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汐止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8 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6404594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74 至182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0 頁)可稽,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準此,吳俊宏既各於59年1 月21日、61年3 月10日,設定A

、B 抵押權予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而A 、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成立,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A 、B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多為15年,且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均得隨時請求清償,渠等就A 、B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各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葉碧霞就A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74年1 月21日即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A 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79年1月21日亦行屆滿;陳火盛、李元吉就B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76年3 月10日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B 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1年3 月10日復已屆滿,按諸前揭規定,A 、B 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屬妨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陳火盛、李元吉就其等對吳俊宏之債權,係設定單一抵押權為擔保,而準共有B 抵押權,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苟欲請求塗銷B 抵押權,依法亦應由陳火盛、李元吉共同為之。⒊系爭土地原為吳俊宏所有,嗣為吳王玉圓等3 人繼承,而原

告輾轉受讓吳王玉圓等3 人繼承自吳俊宏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仍有A 、B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執行獲償,堪認原告主張因吳王玉圓等3 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A 、B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有代位吳王玉圓等3 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又葉碧霞、陳火盛、李元吉皆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余麗麟等6 人為葉碧霞之繼承人,陳淑貞等6 人為陳火盛之繼承人,李林寶玉等6 人為李元吉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余麗麟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A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陳淑貞等6 人與李林寶玉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B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余麗麟等6 人將系爭土地於59年1 月21日以葉碧霞為權利人所設定之A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陳淑貞等6 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10日以陳火盛為權利人所設定之B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李林寶玉等6 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10日以李元吉為權利人所設定之B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