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珍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 萬9,999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283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因積欠伊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為擔保伊之系爭貨款債權,遂於104 年6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存單號碼EA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金額250 萬元、存款期間為同年6 月
5 日至105 年6 月5 日之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伊即於同日將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告,由被告於同日辦妥設定質權註記。伊於106年4 月11日,就系爭貨款債權另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實行他筆質權而部分獲償後,新高公司仍積欠系爭貨款234 萬9,429 元未清償。詎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表示欲實行質權,請求給付,竟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901 條、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 萬9,429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高公司前於104 年2 月16日,向伊借款各900萬元(下稱借款一之A )、1,000 萬元(下稱借款二之A )、7,000 萬元(下稱借款三之A );上開借款嗣均經歷次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借新還舊日期各為105 年8 月15日、同日、同年2 月16日(下分別稱借款一之D 、借款二之D 、借款三之B )。新高公司自106 年2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伊借款一之D 本金
625 萬2,646 元、借款二之D 本金全額與借款三之B 本金全額未償。因上述借新還舊係屬新債清償,伊自得以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已存在之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債權,就系爭定存債權行使抵銷權。伊業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口頭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嗣亦另以書面向原告與新高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0 至442 頁):㈠新高公司因積欠原告系爭貨款,遂於104 年6 月12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原告;經原告於同日將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辦妥設定質權註記,並以同日彰建成質字第1040612005號函函覆原告。
㈡經原告就系爭貨款另向合庫公司實行質權而部分獲償後,新
高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34 萬9,429 元未清償。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通知被告實行系爭質權,請求給付236 萬9,999 元,惟遭被告拒絕。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寄發中華郵政公司圓環郵
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新高公司,經原告與新高公司收受。該信函記載:「貴公司(即新高公司)前向本行(即被告)借款未能依約屆期清償…爰依貴公司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民法第334 條規定,依法拋棄其期限利益,將上項存款(即系爭定存債權)與貴公司對本行所負前開債務在相當金額內互為抵銷…」。
㈤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寄發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第14
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中之236 萬9,
999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中華郵政公司圓環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覆稱,其已就設定系爭定存債權全部對新高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給付。
㈥新高公司前於103 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邀
同訴外人楊基瑞、楊基宏、楊美惠、蘇瑞姬及陳文雀(下稱楊基瑞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新高公司先後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
⒈於104 年2 月16日借款9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8 月16
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即借款一之A )。嗣於104 年8 月14日借款9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一之A ,並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2 月14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下稱借款一之B);又於105 年2 月15日借款9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一之
B ,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8 月15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下稱借款一之C );復於105年8 月15日借款9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一之C ,並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2 月15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即借款一之D )。
⒉於104 年2 月16日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8 月
16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即借款二之A )。嗣於104 年8 月14日借款1,0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二之A ,並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2 月14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下稱借款二之B );又於105 年2 月15日借款1,0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二之B ,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8 月15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下稱借款二之C );復於105 年8 月15日借款1,0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二之C ,並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2 月15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 %(即借款二之D )。
⒊於104 年2 月16日借款7,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2
月16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 %(即借款三之A )。嗣於105 年2 月16日借款7,000 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三之A ,並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2 月16日,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 %(即借款三之B)。
㈦被告未將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之借據返還給新高公司。
㈧被告因新高公司自106 年2 月3 日起未按期清償利息,迄是
日仍積欠借款一之D 本金625 萬2,646 元、借款二之D 本金全額、借款三之B 本金全額與他筆借款,共計借款本金為1億4,075 萬2,646 元,暨上開各筆借款自106 年2 月間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遂於106 年3 月3 日,就借款一之D、借款二之D 、借款三之B 及他筆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聲請對新高公司與楊基瑞等5 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7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3579號支付命令)。
㈨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執3579號支付命令對新高公司與楊
基瑞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借款一之
D 本金174 萬5,816 元、借款二之D 本金全額、借款三之B本金全額與他筆借款,共計借款本金1 億3,356 萬4,710 元,暨上開各筆借款自106 年5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㈩被告於系爭質權設定時與之後,未曾通知原告其對新高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或拋棄抵銷權之行使。
新高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曾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債權銀行
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嗣因新高公司106 年3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故債務協商不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01 條、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系爭質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就系爭定存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而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固仍得主張抵銷,且參酌民法第299 條第2 項所定內容,雖亦不以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其對出質人之債權已適於抵銷即已屆清償期為要。然債務人於行使抵銷權前,倘其對出質人之上開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得主張抵銷之餘地。查:
⒈新高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雖向被告借貸借款一之A 、借
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惟嗣於104 年8 月14日與105 年2月16日,即再向被告各借貸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借款三之B ,分別用以償還借款一之A 、借款一之A 、借款三之
A ,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新高公司係借新還舊等語。參以新高公司借貸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時,曾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而新高公司借貸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借款三之B 時,亦重新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其上詳載本次借款條件,無須另參照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借據內容,更洵無隻字提及「展期」,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77至80、87至90頁)。再考之被告於
10 4年8 月14日貸與借款一之B 與借款二之B 、於105 年2月16日貸與借款三之B 時,皆係將各該借款本金全額匯入新高公司設在被告之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扣款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之本金與計至各該放貸日止之利息,且被告在內部建檔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中,亦於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借款三之B 之放貸日,各記載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為「全部收回」,帳戶狀態則記載「結清戶」,有支票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55 、379 之2 頁)、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6 、431 、435 頁)可稽。據此,足見被告貸與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與借款三之B 予新高公司時,乃重新借貸金錢,而與新高公司成立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變更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之原借款條件,且新高公司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借款三之B 後,即各於104 年8 月14日、105 年2月16日,以所新借得之金錢,全額清償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完畢,則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於106 年4 月11日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前,業因清償而消滅,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無從執以與系爭定存債權抵銷。
⒉被告雖辯稱:新高公司於債務屆期前提出借款申請書,就借
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循用額度續請借款,據以更約償還期限換立新借據,且屆期之舊借據並未收回或塗銷,仍由伊收執,伊與新高公司並無消滅舊債務之主觀意思,故伊與新高公司間之借新還舊係屬新債清償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高公司間之借款申請書,固可認新高公
司於103 年11月19日,就借款金額為「1,900 萬元」與「7,
000 萬元」之借款,向被告申請循用額度續請借款,且借款金額不變;於104 年11月13日,就借款金額為「1,900 萬元」與「7,000 萬元」之借款,亦向被告申請循用額度續請借款,且就借款金額為「7,000 萬元」之借款,申請增加借款金額,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惟姑不論前述借款申請書所指借款是否即為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徒憑上揭記載,至多僅得推謂新高公司向被告申請依循原信用額度繼續借款,不足據以認定新高公司嗣向被告借貸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與借款三之
B 時,是否僅係形式上換立新借據而延長原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之借款期限,或被告與新高公司間無消滅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債務之意思。而被告於貸與借款一之B 、借款二之B 與借款三之B 時,既均有重新交付借款本金予新高公司之事實,新高公司亦已以此實際償付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與借款三之A ,業詳述如上;酌以被告因新高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利息,而聲請對新高公司與楊基瑞等5 人發支付命令時,亦僅主張自106 年2 月間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有3579號支付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益徵被告與新高公司間確有消滅舊債務即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之合意,且不因其未將借款一之A 、借款二之A 、借款三之A 之借據返還新高公司而異至灼。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可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所持見解(見本院卷第178 至187 、218 至223 頁),為其抗辯之佐據。然上開判例與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容與本件不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
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
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1日,就系爭貨款另向合庫公司實行他筆質權而部分獲償後,新高公司仍積欠其234萬9,429 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款於
106 年4 月11日時已屆清償期。次系爭定存債權之存款期間為1 年,即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本金於期滿時依原存款期間自動轉期乙節,有系爭存單(見本院卷第19頁)、定期存款/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26 頁)可稽。而系爭定存債權無不能提前解約之限制一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1 頁),參以依新高公司出具予被告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存款人(即新高公司)聲明,除依貴行(即被告)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即原告)得就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等語,有104 年6 月12日質權設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定存債權,得隨時向被告表示中途解約而實行質權。據此,系爭定存債權於原存款期間屆滿時,雖自動轉期而續期1 年,然原告既於106 年4 月11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表示欲實行質權時,當有表示中途解約之意,則系爭定存債權亦於是日提前到期而屆清償期。是原告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4 萬9,429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應認其已有催告給付之意。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9,429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