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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郭先揚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玟錡律師被 告 曾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名為「曾韋禎」臉書頁面(下稱系爭臉書頁面)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附加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即原告)被打」之youtube 影片,辱罵伊「真是比狗還不如」,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以標楷體20號以上刊登字體,刊登7 日面積至少為25公分乘25公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啟事)全文體;㈢被告應於系爭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啟事30日;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針對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刊登系爭文字,而非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臉書頁面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系爭文字,並附加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youtube 影片;㈡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系爭臉書頁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3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若有,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另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乙情,有卷附

系爭臉書頁面截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參以社會通念,人類較一般動物具備更高尚之品格道德,則被告以「比狗還不如」譬喻原告,藉以嘲諷、譏笑原告之品德低下,核屬貶抑、輕蔑之用詞甚明;堪認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已足使其所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參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並附加標題「中天攝影

郭先揚被打」之youtube 影片,藉以說明、印證其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依據,並與系爭文字中所提及「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等語相互呼應,則依系爭文字內容及附加影片之標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以「真是比狗還不如」辱罵之對象,兼及原告在內,而非僅針對中天電視公司而已。則被告以其係針對中天電視公司發表系爭文字,與原告無關為由,抗辯其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⑶、況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另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辱罵原告,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勢必造成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攝影記者,每月收入約4 萬7 千元,104 年度所得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2、57頁);被告則具大學學歷,亦從事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田賦、投資等財產,10

4 年度財產總額為225 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48、53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致使不

特定之使用者均可見聞,故系爭文字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同一網路媒體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30日,要屬有據;又,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並未提及其為自由時報記者,原告亦僅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中天電視公司無關,且參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方式為張貼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真是比狗還不如」,核非屬事實陳述,並不涉及內容陳述之真實性,故本院斟酌系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認以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公允適當;而被告僅係在其個人使用之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此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況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參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時亦未引起媒體關注跟隨報導,僅在被告因發表系爭文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方有媒體報導被告因發表系爭文字遭起訴乙事(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而在被告臉書公開刊登道歉啟事30日,已足回復原告之社會評價,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

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核屬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處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被告應給付伊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曾韋禎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公開以「真是比狗還不如」之文字辱罵郭先揚先生,致損害郭先揚先生之名譽,特此道歉。

道歉人:曾韋禎。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