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王呈瑋被 告 郭永仁
謝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以被告郭永仁、謝金木(下各稱郭永仁、謝金木,2 人則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木(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追加訴請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不存在;謝金木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其起訴主張郭永仁積欠其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款),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乙節,均係基於保全其對郭永仁系爭票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要與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郭永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郭永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詎郭永仁為規避清償系爭票款責任,竟與謝金木於106 年2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表示;郭永仁即有權請求謝金木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謝金木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為郭永仁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向謝金木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倘本院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然郭永仁以低於市價之7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亦屬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謝金木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謝金木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郭永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㈡謝金木部分:郭永仁因積欠伊款項,乃於105 年
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以抵償欠款,並由伊承擔其對第三人邱垂建剩餘之抵押債務780 萬元及利息,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前以郭永仁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為由,對郭永仁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郭永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下稱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原告執有郭永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㈡郭永仁於106年3月21日以其等於同年2 月21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木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㈡若否,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本人(債務人郭永仁)跟債
權人謝金木有債務金額約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今雙方經協商本人願以新北市○○區○○○段○○○○○○○○○ ○號655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償還謝金木與本人的債務協議,因本人之該筆土地在早期就有貸款抵押台幣柒佰捌拾萬元,須由謝金木承接利息及債務,另謝金木須返還本人之前所開立未兌現支票計台幣捌拾萬元,致(「至」字之誤)於十年來本人在大陸所跟謝金木借貸及貨款及代工費約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借貸美金貳萬伍仟元跟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投資恆春公司土地款台幣參佰萬元(下合稱系爭欠款)全算為支付土地款並作為所有債務抵償,且謝金木將該筆土地有出售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還須提供台幣伍佰萬元給郭永仁作為土地款支付。因本人目前投資失利生意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如約償還積欠債務,故雙方協議為兩方債務解決之徑,但郭永仁即日起須將土地過戶文件及資料等等提供給債權人謝金木自行辦理過戶程序,土地移轉過程中不得轉讓他人,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揭郭永仁因積欠謝金木包含貨款、代工費、借款及投資款等款項計約1300萬元,乃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上開欠款,謝金木並應承擔其對邱垂建之抵押債務780 萬元之情;且參以郭永仁前於104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邱垂建(見刑案偵查卷第97至107頁),並依邱垂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郭永仁曾將上開土地抵押給伊,用以向伊借款,其後係由謝金木於105年6月左右開始承接郭永仁債務等情以觀(見刑案偵查卷第13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謝金木應承接抵押債務乙節相符,堪認郭永仁係以其對謝金木系爭欠款(1300萬元)及由謝金木承擔其對邱垂建之抵押債務(780萬元),計2080萬元作為對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謝金木,且謝金木確已依約向邱垂建清償,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要已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自非虛偽買賣。
⑵、原告雖以謝金木未能提出郭永仁積欠其系爭欠款
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作價金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云云。
然查:
①、謝金木抗辯郭永仁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積欠
伊之系爭欠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原非全然毫無舉證;再依系爭協議書「…十年來本人在大陸所跟謝金木借貸及貨款及代工費約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借貸美金貳萬伍仟元跟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投資恆春公司土地款台幣參佰萬元全算為支付土地款並作為所有債務抵償」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系爭欠款係由借款、貨款、代工費、投資款等多筆性質不同之款項組合而成,且發生期間長達10年,並包含新臺幣、人民幣、美金等多種不同幣值,則謝金木因系爭欠款發生之年代久遠,原因繁多,復因郭永仁已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予謝金木,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完畢,而未保留與系爭欠款相關之憑據,顯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謝金木未能提出系爭欠款之證明,逕可謂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
②、又,觀以系爭協議書:「…謝金木將該筆土
地有出售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還須提供台幣伍佰萬元給郭永仁作為土地款支付」之約定意旨(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謝金木享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其僅需於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可獲得逾2500萬元之對價時,分配郭永仁500 萬元,其餘利益則可自行保留;設若其2 人就系爭土地果為虛偽買賣,郭永仁為保障其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應當於系爭協議書內明文約定限制謝金木處分權限,或約定謝金木全部處分所得之價金均應歸屬郭永仁所有,豈會容任謝金木取得逾五分之四(即2000萬元)之處分利益?而郭永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金木之對價為2080萬元(即系爭欠款1300萬元,及邱垂建抵押債務
780 萬元),縱使未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93萬2000元(土地面積65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元=229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原因諸多,況郭永仁尚與謝金木約定其將來出售土地逾2500萬元時,應分配其500 萬元,亦即謝金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可終局保有之處分利益可能僅有2000萬元,甚且少於系爭土地作價金額,由此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故原告僅謝金木未能提出郭永仁積欠其系爭欠款之證明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即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
真意,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則郭永仁對於謝金木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亦無從代位郭永仁行使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謝金木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所示2 紙支票退票日分別105 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12日,則郭永仁於同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謝金木時,謝金木顯無可能知悉原告對郭永仁之系爭票款債權有屆期不獲清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買賣成立時點並非105 年5 月10日云云。惟依證人邱垂建證稱:大約105 年6 月之後都是謝金木在付利息等語以觀(見刑案偵查卷第133 頁),可知謝金木向邱垂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時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簽訂日期(105 年5 月10日)相密接,並在系爭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之前(106 年2 月21日),足見被告早於105 年6 月之前已有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債務之合意,謝金木始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邱垂建清償郭永仁系爭抵押債務;況觀諸謝金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目的在完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除契約當事人及移轉標的外,公契所填載之價金及交易日期與「私契」(當事人間真實買賣契約)有所不同,非屬罕聞,則原告僅憑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主張被告間係於106 年2 月21日成立系爭買賣,要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謝金木已知悉系爭買賣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與法即屬未合,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謝金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謝金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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