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被 告 徐詩瑩即惠安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加盟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萬3768元(見本院卷38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加盟伊連鎖體系經營新竹埔頂店,並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將當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存入匯寄至伊指定帳戶,如遇假日則應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10時前辦理完畢,如有違反,伊得不經書面終止,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將104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當日營收匯回,經伊於1
04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依約辦理,竟又於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再違反上開約定,伊遂於10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日到達被告。被告即應返還伊累計短繳營收新台幣87萬8891元,並應賠償伊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加計被告應償還伊代扣所得稅7725元、健保補充保費2799元、代收違約扣款70元,及扣除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伊75萬3768元,並應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104 年11月份往來明細帳送達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10日以內給付,否則即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768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盟契約草約書(下稱系爭草約)後,於103 年8 月13日因新聞報導得知原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罰50萬元,並發現系爭草約欠缺伊於原告違約時可解除契約之約款,對伊有失公平,然因原告告以若不簽署正式契約應賠償違約金,不得已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且伊自
104 年4 月底後即非新竹埔頂店實際負責人,發生營收短繳乙事係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得免除給付原告短繳營收之義務,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不合法,尚無從請求伊賠償解約基本人力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縱使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乙節,有卷附系爭加盟契約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3768元,是否有據?
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間所有之加盟契約關係:⑻違反契約第19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者。」;第19條第3 項「乙方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乙方須檢具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但假日期間之營業收入,應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10時前,依前揭規定存匯。」(見支付命令卷第8 、11頁)以觀,可知被告如未於每日(如逢假日,則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10時前)將當日營業收入存入或匯寄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即構成重大違約,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又,被告未將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營收匯入指定帳戶,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辦理,惟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仍發生相同情形乙節,有卷附少匯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至22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已該當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而原告亦於10
4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堪認被告確實未依約繳回營業收入,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發生,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伊於簽訂系爭草約後,始得知原告遭公
平會裁罰,且系爭草約對伊有失公平,但因原告告以如不簽署正式契約將賠償違約金,不得已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草約及103 年8 月13日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62頁)。然遍觀系爭草約全文並無有關違約金之明文,被告亦無庸提供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此觀系爭草約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於草約簽訂時,應提供現金新臺幣零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原告),以為履行草約之擔保。」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縱使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本約(即系爭加盟契約),系爭草約既乏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即欠缺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被告要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況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迄原告104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之日,均未向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且於104 年10月17日前均依約履行,益徵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不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雖以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營業收入,
係因適逢假日且遭竊始未匯款,於104 年10月21日伊已匯回未被偷竊之金額,104 年10月29日亦有多匯款項,104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 日之營業收入則是遭新竹埔頂店實際店長楊子平(原名楊興文)侵占為由,抗辯短繳營收乙事不可歸責於伊,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但查:
⑴、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
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過失,除法律就特定債之類型另有規定或兩造間有特約外,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⑵、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為假日,翌日(19
日)則因新竹埔頂店之金庫故障,被告於通知原告後,暫未將此段期間營業收入繳回原告乙情,固有卷附少匯明細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但依卷附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被告亦應於次日(即10
4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前,將前開三日之營收全數匯寄至指定帳戶。被告雖抗辯該三日及104年10月20日之營收係因遭竊始未匯款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依被告警詢時所陳:「(問:妳所經營之萊爾富是何時遭竊?請詳述發生經過?)20日2 時許(應為下午2 時許之誤),當時我先生楊興文顧店。
他去樓上拿東西,只有我在店內顧店,我將現金39萬許(放在黑色布網袋內)放在收銀台上,準備要拿走匯款給公司,我先生楊興文叫我去後台看早上店內疑似被偷東西的監視器影像,我進去回放19日早上10時的監視器畫面查看,後來我先生回來了,我就去店內櫃臺看,發現錢被偷了,當時我有看到一個穿藍色外套的男子小跑步往慈雲路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營收現款放置在收銀台檯面,致遭不詳男子竊取。然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0前匯回營收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遲至當日下午2 時許仍未匯款,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且參以便利超商為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為避免引起覬覦,誘發犯罪動機,並降低犯罪行為人得手之機會,營收現款應隨身保管,或放置在他人無法接觸之處所(如上鎖之保險箱),此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超商從業人員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此觀被告設置金庫存放現金亦明)。惟被告竟任意將金錢放置在收銀台檯面而未隨身攜帶或鎖入金庫,致遭竊取,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較應匯金額溢匯2 萬6000元、2687元予原告,亦不影響被告違約責任之成立。故被告抗辯其就短匯10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營業收入乙事不可歸責云云,即無足採。
⑶、又,104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 日營業收入係
遭楊子文捲款逃走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原告前以被告與楊子文共同侵占營業收入,並為掩飾短少存款,變造存款憑證上存款金額,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104 年4 月底即請假待產,並將該店門市一切店務交由楊子平處理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陳:「我(104 年)5 月就去生小孩,所以之後店內的事情都是楊子平處理。」(見偵字第7736號卷第22頁)等語,可見被告允許楊子平輔助其營業,楊子平即屬被告履行其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自應就楊子平侵占營收款項之行為,對原告承擔故意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至於債務人本人就第三人侵害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是以,檢察官雖以被告就楊子平侵占營業收入及變造存款憑證之行為,與楊子平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就楊子平故意侵占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就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營業收入遭楊子文故意侵占乙節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知悉店務均係交楊子平管理
乙事,卻未更換契約當事人,於事件發生後亦拒絕協商,短匯營收乙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與原告締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責任,並由被告承擔將店務交由他人管理之責任風險。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店務交由他人管理,要非所問,亦不因此負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則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短匯營收乙事不可歸責云云,仍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
,匯寄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11月3 日營業收入予原告,且被告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合法終止權之行使,系爭加盟契約於104 年11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3768元,是否有據?⒈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乙方(即被告)應
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乙方須檢具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寄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但假日期間之營業收入,應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10時前,依前揭規定存匯。」;第31條第2 項前段:「甲方就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須支付甲方解約基本人力費用新台幣貳萬元(含稅)。」;第32條第3 項「乙方…如有第31條第1 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1頁、第11頁反面);又,被告未匯回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11月3 日營運收入計87萬8891元,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
3 項約定,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8 款之重大違約事由,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累計短繳營收87萬8891元,並支付其解約人力費用2 萬元,及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形屬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且原告於被告加盟其連鎖體系之前,曾負擔費用提供及安排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接受教育訓練(系爭草約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57頁),並因被告未按期匯回營業收入,致使原告增加稽核、追償等各項人事費用支出,消費者委託代繳之各項費用亦蒙受無法即時入帳之風險,影響原告企業形象,足見原告因被告違約確實受有損害,惟兩造所約定加盟契約原為5 年(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參照,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自兩造103 年9 月25日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至原告10
4 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已履行約1年
2 月,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確有過高情事,而應酌減為30萬元,始屬相當。
⒊原告雖主張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95 條
之1 修正草案關於就故意不法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五倍或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60萬元)不及短匯營收(87萬8891元)之一倍,顯無過高之情形云云。然按懲罰性賠償金係基於懲罰及遏阻之目的,而命加害人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本旨不符,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無從准許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而原告為企業組織,並非一般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法係在制裁具有主觀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遏阻此種及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侵害消費者之行為已有不同;又民法第195 條之1 修正草案既尚未明文立法,於本件即無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⒋又,被告未依約開立發票憑證向原告請款,原告得將
委任報酬改列為個人所得,被告並應負擔所生之所得稅額7725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2799元;而被告代收104 年8 月11日單據號碼UHTC9W52U010405 之應收停車費短收70元,原告亦得請求其償還(上開三項應收費用之名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 萬9485元(計算式:878891+20000+300000+7725 +2799+70=0000000),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5萬4499元、動產擔保利息1218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後(上開三項應扣費用之名目及金額,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萬37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3768)。
⒌末查,原告應自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當月月底之翌
日起60日內(含)結算並交付加盟店往來帳及相關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加盟店往來帳送達之日起10日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如逾期未清償者,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參照,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系爭加盟契約於104年11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並經原告將被告各該應付款項明細列於104年11月份往來明細帳,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卷附104年11月份往來明細帳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4日以前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5年1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45萬3768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王興正、李姿櫻(均為原告管理人員),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底已知楊子平為新竹埔頂店實際店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原告104 年4 月底是否知悉新竹埔頂店係由楊子平實際經營,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並應承擔系爭加盟契約履約責任及將店務交由第三人經營處理之風險,業如前陳,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