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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鄭茂發

陳日進張松濤曾國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蘇志倫律師被 告 王盈堂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追加後之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69 號卷第

2 頁)。嗣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後,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於華康診所之合夥關係自105 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將華康診所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支票存款帳戶存摺、臺灣銀行支票本、『華康診所』、『王盈堂』印文之牛角章、木頭章各1套,及華康診所設立迄今所有簿冊交付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及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⒊被告應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6號卷第15頁),並陳明上開追加後之第2 項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準此,原告追加後之第1 項為原起訴聲明,屬財產權涉訟,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第3 項聲明係以第1 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彼此間有標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又第2 項聲明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故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