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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陳日進

鄭茂發張松濤曾國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蘇志倫律師被 告 王盈堂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247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華康診所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之支票本、如附件所示「華康診所」及「王盈堂」印文樣式之牛角章、木頭章各一套及華康診所設立迄今所有簿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日記帳、年度分類帳、財產目錄交付原告。

被告應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即郭睿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曾國憲(下與原告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訂投資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互約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即訴外人華康診所,從事洗腎醫療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曾國憲出資1600萬元(佔資本額80%),被告出資400 萬元(佔資本額20%),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後曾國憲就自己出資1600萬元部分,另邀約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及訴外人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以購入曾國憲所持有系爭合夥事業部分股份出資額之方式,一同參與華康診所之經營,並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同意。然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維持推展,屢與其他合夥人理念相左,自105 年1 月起即未向其他合夥人報告華康診所之盈虧狀況,藉詞拖延拒不交出華康診所之憑證、帳簿,甚在其他合夥人分別於105 年11月

7 日、同年月16日、105 年12月1 日合法通知被告參加合夥人會議時,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重大損害於各合夥人之權益。除被告以外其他合夥人乃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恩康診所,召開華康診所105 年度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會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後,除被告以外其他合夥人均同意決議解任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華康診所之負責人,依民法第67

4 條規定被告即應即時喪失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資格。詎於

106 年1 月13日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前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所需物品(下合稱系爭職務物品)予各合夥人,且要求其配合辦理更換華康診所登記負責人事宜後,被告仍不返還系爭職務物品,且迄未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已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職務物品,並偕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1 項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秋萍、劉文勝、黃詩璇(下合稱系爭三人

,分稱姓名),亦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三人並未參與系爭12月29日會議。且華江公司因想維持現狀,其參與系爭12月29日會議時,並未贊成開除伊,系爭12月29日會議解任決議不生效力。又伊曾於106 年1 月22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華康診所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1 月22日會議),並邀集原告、華江公司代理人陳天貴及劉文勝、高秋萍、吳允昇參與,會議中伊並曾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帳冊供陳日進查閱,且會議已決議終止系爭12月29日會議對伊之解任,伊因而恢復、未喪失合夥人、負責人身分。另系爭合夥契約既約定伊為有權執行業務之人,本件訴訟確定前,伊並無交付系爭職務物品予原告之義務,且若先行交付,伊即無從執行業務,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曾認為華康診所之合夥人有兩造及華江公司,原告起訴時

曾聲請本院裁定命華江公司追加為原告,後撤回聲請。本院曾於106 年10月11日函請華江公司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於本件訴訟共同起訴為原告(公函如本院卷第26頁),華江公司收受後(如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未回覆。

㈡曾國憲與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互約出資以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即華康診所(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資本額為2000萬元,約定曾國憲出資1600萬元(佔資本額之80%) ,被告出資400 萬元(佔資本額之20%),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系爭協議書如北司調卷第7 至12頁原證1 所示。相關:

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設立華康診所名義之金融帳戶,為籌

備系爭合夥事業診所之設立,曾國憲曾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華康診所使用(下稱系爭曾國憲帳戶)。故曾國憲、被告約定各自出資現金應繳至系爭曾國憲帳戶內。被告曾因此匯入出資金額200 萬元,剩餘200 萬元部分則約定以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薪資扣繳。至105 年3 月4 日為止,曾國憲與被告間係合意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資金皆存放於系爭曾國憲帳戶內,至105 年3 月4 日,原告曾將原告認為系爭曾國憲帳戶資金扣除原告認定之診所支出之結餘款10萬餘元全數匯至華康診所所設立之帳戶內。⒉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職務上現持有華康診所名義之活期存

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康診所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戶名:華康診所王盈堂,銀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以上合稱系爭合夥帳戶)、華康診所向臺灣銀行請領之支票本,系爭合夥帳戶係於105 年1 月8 日左右設立。

系爭職務物品,均屬系爭合夥財產,現由被告持有中。

⒊被告現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構登記上仍登記為華康診

所負責人,需被告協同或同意始能變更。負責人變更事宜須檢具之程序如北院卷第25至26頁附件2 所示。

㈢系爭合夥事業總資本額為2000萬元,合夥人之相關整理如下:

⒈104 年11月27日(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後)曾國憲與鄭茂發簽立

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如北司調卷第13頁原證2 所示。而當時曾國憲係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分為100 股,對外招攬合夥人入股,以每股20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出售股份方式,招攬投資。

故曾國憲曾與鄭茂發約定曾國憲出讓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每股60萬元,共360 萬元。股權轉讓契約書中,曾國憲並表明自己有股權100 股。鄭茂發出資占系爭合夥資本額之6 %,即出資額120 萬元,且包含在原告1600萬元內。鄭茂發確為系爭合夥事業投資合夥人之一。

⒉104 年9 月2 日(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曾國憲與陳日進簽立

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如北司調卷第14頁原證2 所示。約定曾國憲出讓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每股60萬元,共5 股300 萬元。股權轉讓契約書中,曾國憲並表明自己有股權100 股。陳日進出資占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之5 %,即出資額100 萬元,且包含在原告1600萬元內,陳日進確為系爭合夥事業投資合夥人之一。系爭合夥事業總資本額是2000萬元。

⒊104 年9 月2 日(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曾國憲與張松濤簽立

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如北司調卷第15頁原證2 所示。約定曾國憲出讓位於華康診所地址之血液透析診所之股權,每股60萬元,共5 股300 萬元。張松濤出資佔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之5 %,即出資額為100 萬元,且包含在原告1600萬元內,而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

⒋104 年9 月11日(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曾國憲與華江公司簽

立之合夥籌資契約書如北司調卷第16至19頁原證2 所示。約定某診所(契約書內診所名稱尚未記載,因當時名稱尚未決定)地址為系爭合夥事業現地址之洗腎中心「預計」總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本契約投資金額則約定為1600萬元,曾國憲投資1300萬元,佔總投資金額65%,華江公司投資300 萬元,佔投資金額15%。雙方並已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華江公司加入係以向曾國憲購買股份之方式,每股2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30

0 萬元,華江公司出資佔系爭合夥資本額之15%,即出資額為

300 萬元,且包含在系爭合夥契約中所述原告1600萬元內。⒌華江公司登記表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法定代理人為鄭東松。

⒍曾國憲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後,被告並未轉讓任何合夥權利。

⒎曾國憲另於105 年10月18日與高秋萍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如本

院卷第65至66頁被證4 、本院卷第138 頁原證6 所示。其中約定轉讓持股11.5%,即曾國憲持有系爭合夥80%即80股之股權,讓與其中11.5股,每股28萬元,共322 萬元。其中第3 條第

1 點即約明:「…。股權轉讓生效時間為乙方(即高秋萍)將現金交付甲方(曾國憲)即生效」等語。

⒏高秋萍與曾國憲另於104 年9 月2 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如本

院卷第139 頁原證6 所示。其中約定曾國憲轉讓持股即曾國憲持有系爭合夥事業80%即80股之股權中其中5 股,每股60萬元,共300 萬元。其中第3 條第1 點即約明:「…。股權轉讓生效時間為乙方(即高秋萍)將現金交付甲方即生效」等語。本院移付調解時,曾通知高秋萍參與,其並未到場。

⒐劉文勝為公立醫院醫師。亦曾與曾國憲協議投資華康診所。劉

文勝於104 年11月15日曾匯股款至系爭曾國憲帳戶之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7-68 頁被證5 所示。但劉文勝曾於107 年8 月13日本案移付調解時具狀表示,其與華康診所並無任何關係,非合夥人,亦非出資者如本院卷第261 頁所示。

⒑黃詩璇至少曾與曾國憲協商是否投資系爭合夥,但後是否實際

參與投資,兩造有爭執。黃詩璇曾手寫稿件如本院卷第69頁被證6 所示。但黃詩璇曾於107 年8 月31日本院通知調解時,具狀表示其與華康診所合夥事業無關,並非合夥人,而拒絕前來本院調解,如本院卷第266 頁所示。

⒒各合夥人繳納股款,均係交付曾國憲,曾國憲將之混同於系爭

合夥契約中曾國憲出資1600萬元中,一併繳付於系爭合夥帳戶。被告對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華江公司、曾加入華康診所合夥人之身分知悉且從未否認。

⒓經計算,系爭合夥資本額為2000萬元。又系爭合夥事業無爭議

之股權比例為:陳日進5 %、張松濤5 %、鄭茂發6 %、華江公司15%。而被告仍為20%。

⒔系爭合夥契約第2.4 點規定:「任一方投資人如連續兩次未出

席投資人會議致會議因此未達最低出席比例而無法召開時,他方投資人得以超過整體經營權益比例超過75%之出席者之同意,逕行決議」。

㈣原告及華江公司之委任代理人陳天貴(出具委託書予曾國憲)

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曾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恩康診所,進行系爭12月29日會議。原告亦曾通知被告參加,被告收受通知,並未參加。系爭12月29日會議中,參與會議之人至少曾國憲、鄭茂發、張松濤、陳日進均同意將被告自系爭合夥開除,並決議撤換系爭合夥事業即華康診所負責人,亦通過將選任新執行業務合夥人。系爭12月29日會議報到簽名單、委託書、投票單如北司調卷第23至32頁原證3 所示。華江公司當日並未實際出席,僅由代表人陳天貴出具授權書委託曾國憲出席。其有無同意開除、撤換被告,兩造有爭執。

㈤105 年12月30日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系爭12月29日會

議決議內容,博理法律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博理105 倫法字第2 號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如北司調卷第20至22頁原證3 所示。

另於106 年1 月13日再以博理106 倫法字第1 號律師函予被告,信函、送達回證如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原證5 所示。函中並請求: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前檢還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至今之所有憑證、賬簿及診所大、小章予各合夥人,且自106 年1月26日起不得再使用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執行任何合夥事務,各合夥人並訂於106 年2 月

6 日下午2 時派員前往辦理清算及交接事宜等語。被告已收受律師函,但因認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內容無理,故拒絕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26日後仍繼續以系爭合夥事業診所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及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合夥人曾於106 年

2 月6 日下午2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合夥事業診所欲辦理清算與交接事宜時,經被告拒絕之。

㈥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2日召開系爭1 月22日會議,並邀集曾國

憲、鄭茂發、張松濤、陳日進、華江公司代理人陳天貴與會,另有劉文勝、高秋萍、吳允昇(黃詩璇醫師之配偶)參與,其開會議程通知如北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0 頁被證11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當日實際上由華江公司代表陳天貴、高秋萍、被告、陳日進出席,簽到表如本院卷第102 頁所示。

⒉當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11所示。

⒊當日於會議中,被告曾提出帳冊供陳日進查閱(如本院卷第13

2 頁)。但完整性雙方有爭執。⒋當日會議中曾針對「曾國憲醫師已辦理之診所增資款800 萬元

,應如何處理?」,決議:「增資800 萬計畫不成立,已到位的344 萬資金,其中華江到位的120 萬,王盈堂醫師到位的21

6 萬資金,黃詩璇醫師到位的8 萬資金,依法處理」等語。10

5 年3 月系爭曾國憲帳戶移交後,合夥人間確實有想增資800萬元之計畫,但透過此決議,已全部廢棄,增資有關之股款均無法算入系爭合夥事業股權。

⒌當日會議中曾針對「曾國憲醫師已辦理之王盈堂醫師信貸500

萬元,應如何處理?」,討論議決:「由診所收入繼續支付」等語(即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繼續還金融機構之意)。

⒍又當日並曾於會議中請出席者確認系爭合夥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是否如本院卷第101 頁出資名冊所示,但並未議決。

⒎其他會議紀錄中之議案,包括:「曾國憲辦理之診所出資金實

際到位狀況,應如何處理?」、「合夥事務運行方式」、「建立合夥人名冊」、「確定合夥人出資比例」、「建立利潤分享機制」等,出席者均討論,但並未議決。

⒏當日開會中,曾由被告撰寫開會說明,並交付出席者閱覽如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所示。

㈦系爭合夥帳戶105 年3 月4 日曾由曾國憲存入100 萬元現金之存款單如本院卷第60頁被證1 、本院卷第149 頁原證10所示。

㈧系爭合夥帳戶(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開立)曾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5 日、105 年7 月1 日經辦理存入(非他人匯入)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本院曾依聲請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調閱此三筆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公函如本院卷第187 頁),經函覆如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所示,其上顯示交易人為高秋萍(但此款項是曾國憲或被告委託高秋萍存入,兩造有爭執)。

㈨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曾決定,以被告

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貸500 萬元,以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且決議由華康診所按月繳還貸款本息,被告並同意之。貸款金額撥付後,被告確實將款項存入系爭曾國憲帳戶(即本院卷第147 頁帳戶明細中之105 年1 月20日之499 萬5000元,扣除5000元開辦費),系爭合夥事業亦按期繳還銀行本息。

㈩系爭曾國憲帳戶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如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原證9 所示。

系爭合夥帳戶到105 年7 月1 日,現金仍然只剩1493元。而被告至遲於105 年7 月以後,已能全權經營華康診所。

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曾陸續將設立時所聘任之系爭合夥事業

診所護理長梁秀蓮及部分員工,全數更換。後產生勞資糾紛,梁秀蓮之離職表如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原證8 所示。

其他合夥人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

1 日曾通知被告參加合夥人會議,並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經營狀況,被告均未到場。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精簡其文字用語):

㈠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解任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負責人,是

否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㈡被告抗辯:系爭1 月22日會議已決議終止系爭12月29日會議之

解任,伊因而恢復或未喪失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是否可採?陳日進當日是否同意終止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㈢本案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職務物品部分可否假執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解任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負責人,已得被告以外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應屬有效。

⒈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

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 條定有明文。

蓋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之故(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且現代團體法理中,本已採擇民主制度之精髓,對於管理者之權力來源,要求來自參與者之授權。團體管理者若能處分團體之財產,而團體之財產又來自於其構成員時,管理者之管理正當性,更有以構成之同意為基礎之必要。是民法第674 條方才規定,解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並不需要何種實質理由,只需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外之合夥構成員一致同意,即可將之解任。且因本條之解任無須任何理由,則參酌民主原則,基於財產權之保障,其解任之同意者所持有之合夥出資額自以超過合夥總出資額之半數為必要,以避免少數出資之合夥人,得以任意解任出資額已占半數以上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對於比例上超過半數之合夥財產管理權利。

⒉經查,系爭12月29日會議中,參與會議之原告均同意將被告自

系爭合夥開除,並決議撤換系爭合夥事業即華康診所負責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合夥事業除兩造、華江公司均有出資(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所示),其餘被告指為合夥人之高秋萍、劉文勝、黃詩璇實際上應無出資(有爭執,但詳後述),且華江公司之出資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詳後述)。且其中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佔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各為5 %、6 %、5 %,被告為20%(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華江公司為15%(見不爭執事項㈢⒓所示)。除此之外,系爭合夥事業除兩造、華江公司均有出資(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其餘被告指為合夥人之高秋萍、劉文勝、黃詩璇實際上均無出資(詳後述論斷)。由此計算,曾國憲之出資應為49%(100 %-陳日進5 %-鄭茂發6 %-張松濤

5 %-被告20%-華江公司15%)。由此以觀,系爭12月29日會議中,系爭合夥事業之除被告以外其他合夥人,均已一致同意解任被告,且其出資額合計亦已超過半數達65%(原告49%+陳日進5 %+鄭茂發6 %+張松濤5 %),甚為明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已因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而喪失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身分,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尚有高秋萍、劉文勝、黃詩

璇及華江公司,則解任尚須渠等同意云云。然查,劉文勝、黃詩璇於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通知其等到場參與時,均具狀表示:其等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亦無出資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⒐⒑所示)。由此足徵,原告一再主張:劉文勝、黃詩璇雖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初,有意投資,但後來因個人因素,均撤回投資之意思等情,應屬可信。是劉文勝、黃詩璇既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則解任自無須其等同意。

⒋又高秋萍雖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初,曾與曾國憲商談欲加入

投資,並簽立由曾國憲轉讓出資與高秋萍之契約書。然其與曾國憲之契約已明訂其出資轉讓必須以現金交付曾國憲方生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後高秋萍究竟有無將買受出資額之款項交付曾國憲或系爭合夥事業,兩造雖有爭議。然由高秋萍於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通知其到場參與時,未曾到場(見不爭執事項㈢⒏後段)以觀,當可認,原告主張:高秋萍雖本有意投資,但後來並未繳納購買出資款項,投資未生效力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抗辯高秋萍亦有出資,然並未就此出資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可信。

⒌再者,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華江公司為公司組織,其與曾國憲所訂之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華江公司自無從認為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甚明。被告以解任尚須華江公司同意,自無可取。

㈡系爭1 月22日會議決議終止系爭12月29日會議之解任,然參與

系爭1 月22日會議之人多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且屬合夥人者之出資額比例未過半數,無從動搖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

⒈經查,系爭1 月22日會議參與者為華江公司代表陳天貴、高秋

萍、被告、陳日進(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其中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者僅被告、陳日進,其等出資額僅26%,已詳論如上。是姑不論系爭1 月22日會議對於廢止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是否曾有決議,兩造已有爭議,即便屬實,其決議根本未經除執行業務合夥人外之出資額總計過半數之其他合夥人同意,自無從廢止經出資額過半數之其他合夥人於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彰彰甚明。

⒉是被告抗辯:系爭1 月22日會議已決議廢止或終止系爭12月29

日會議之解任決議,伊因而恢復或未喪失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自無可採。

㈢本案原告請求均應認為不得假執行。

⒈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若對於依行政法令需經登記為系爭合夥

事業之負責人者,於解任後,若依行政法令,應由其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者,自有義務協同其他合夥人向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且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所必要之物品,交還其他合夥人,要屬當然。經查,被告現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構登記上仍登記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需被告協同或同意始能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被告既經解任,自有義務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既然拒絕,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職務上現持有系爭職務物品,且物品均屬系爭合夥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被告經解任,又拒絕交出系爭職務物品,原告因而訴請交還,當亦有理。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尚保管有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帳簿、手記帳本,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合夥事業曾有此等文件存在,其請求被告交還,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因而撤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的論。

⒊然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被告若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執行,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90 、391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於判決確定前,不能假執行,亦即尚無從認為被告有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將仍登記為被告。是於判決確定前,系爭合夥事業對外公示之負責人仍為被告,且判決確定前,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仍必須以被告名義執行職務,系爭職務物品中以被告名義辦理者,亦無從本於主管機關負責人登記之變更為據,一併辦理名義變更程序。故縱使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先將系爭職務物品交付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亦無從於未得被告授權之情況下使用系爭職務物品執行職務或辦理系爭職務物品名義變更登記。若准許被告交付系爭職務物品予原告,而令被告無從再執系爭職務物品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業務,原告其他合夥人亦無從以之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業務,顯然將造成系爭合夥事業停滯,而使系爭合夥事業受損,進而造成兩造出資虧損,導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應認被告所稱:確定前交付系爭職務物品將可能造成系爭合夥事業損害,進而使被告出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應屬可採。是則,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12月29日會議決議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職務物品,並偕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現金帳簿、手記帳本交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