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林育群被 告 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益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業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坪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所請求金額擴張為690,923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對於計算方式及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川普寬庭社區編號A2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7 樓房屋1 戶(下稱系爭建物),主建物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並於106 年3 月18日完成交屋。
(二)被告將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的樑柱部分(即本院卷第57頁圖面編號C5、C7、C8)計入主建物面積,實際主建物面積僅有50.71 平方公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登記面積誤差而應找補之金額共690,923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23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內政部103 年6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76158號令之補充規定所示,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部分不予辦理建物測繪登記,然該項補充規定係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生效,倘在該補充規定生效前,已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者,得依該補充規定生效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於103 年1 月8 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16日核准,故不適用該補充規定,仍得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乃將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部分辦理測繪登記於建物面積內,並無違誤。
(二)依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31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382949號函示「本案樑柱如係房屋主要結構體,並經繪明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應係合法建物,自應予以轉繪計算面積」,原告爭執之3 根樑柱均為房屋主要結構體,應列入建物面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有關建物登記面積,依同條第1 項約定,係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房屋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准照日期當時登記法令之規定標準計算,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函覆在案。況依原告所指面積差額之計算式,主建物相差面積亦僅有2.75平方公尺,至於土地則按各建物占總建物面積比例登記予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並無原告所指土地面積短少情事。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6 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川普寬庭社區編號A2棟7 樓之系爭建物,主建物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
2.被告就系爭建案,係於103 年6 月16日獲得核准建造執照,並於同年6 月25日領照。
(二)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的樑柱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面積應找補金額共690,92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又依內政部103 年6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76158號令所頒佈、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補充規定,前揭法條規定所稱「以牆之外緣為界」,係指以牆壁外緣延伸線內範圍辦理測繪登記,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之部分不予計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與本補充規定不符者,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但於本補充規定生效前已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者,得依本補充規定生效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
155 頁)。
(二)經本院就上揭內政部令所稱「本補充規定生效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函詢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函覆意旨略以:「本部旨揭規定之原由,係因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突出於建物牆壁外緣之柱』可否辦理測繪登記見解不同,致實務執行做法不一,本部爰依建築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意旨,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款所規定『牆之外緣為界』建物測量登記作業發布旨揭補充規定,至個案之適用因涉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審認。」(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新北市政府函覆意旨則以:「查本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31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382949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樑柱如係房屋主要結構體,並經繪明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應係合法建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繪計算面積。』故建物如於內政部103 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76158號令補充規定生效前已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前開補充規定生效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者,且外緣延伸線以外之樑柱部分確為主要結構體,亦經繪明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應得轉繪計算面積。」(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三)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建案,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6 月16日核准建造執照,並於同年6 月25日領照,此有被告所提建造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既在前揭內政部令補充規定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所申請並獲核發,則其建物測量方式,得依上開補充規定生效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31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382949號函(見本院卷第171 頁)所載辦理,因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樑柱係房屋主要結構體,並經繪明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本院卷第173 頁),係屬合法建物,應予轉繪計算登記面積,此節並經淡水地政於106 年11月14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7280號函覆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被告將原告所指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之樑柱部分計入主建物登記面積,核與當時應予適用之法令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誤差,而請求找補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本院卷第57頁圖面編號C5、C7、C8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之樑柱部分計入主建物登記面積,致其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減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登記面積誤差而應找補之金額共690,9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