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楊誌正被 告 鄭丁魁
宋國榮林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丁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㈠鄭丁魁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國榮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金輝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備位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A 欄所示之言語,不實指述伊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分別就指述伊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部分,各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150 萬元。縱認被告無連帶責任,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就指述伊對宋國榮比中指部分,亦各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20萬元、15萬元;就指述伊對林金輝比中指部分,則各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鄭丁魁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宋國榮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林金輝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鄭丁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國榮、林金輝則以:伊等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述均實在等語,林金輝另以:原告比中指行為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各陳述如附表一至三A 欄所示之言語,指稱原告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至96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宋國榮、林金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各有明文。民法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在偵查中,係於不公開之情形下,在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針對問題作證回答,除該管公務員外,應無與執行偵查職務無關之他人可以見聞;且該公務員乃基於蒐集、調查證據之目的以取得是項證詞,並須再綜合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資以判斷證詞是否可信,非當然採信其證述內容,則證人於偵查中在執行偵查職務公務員前就事實所為陳述,無論是否虛偽,皆尚不足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證人於法院公開審理中,如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其證述之內容為與爭訟事件形式上具一定關連性之事實經過或前因後果,因該項證詞仍待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宣判時,本於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評價證明力並判斷可採與否,則於其在法庭上陳述時,既尚未經審認所證是否為真,在庭聽聞者亦未必信有此情,自難認已致被指述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且縱令是項陳述嗣後確經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證人證述之行為與名譽權之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無論是否虛偽,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至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㈡經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晚間,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宋國榮、林金輝對原告辱罵三字經,鄭丁魁、林金輝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被告並共同對原告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復共同脅迫原告須容令被告在工地內停車為由,對宋國榮、林金輝提出刑事告訴,並因告訴不可分,告訴效力及於鄭丁魁;嗣鄭丁魁、林金輝亦以原告於爭執後對其等比中指為由,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原告先對林金輝及鄭丁魁比出「中指」之手勢,林金輝及宋國榮即接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而林金輝亦接續多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宋國榮則在爭執過程中,強行以徒手之方式,拉住原告雙手毆打自己身體,再以身體推撞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跌倒而受傷害,原告、宋國榮、林金輝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林金輝涉犯恐嚇罪嫌,宋國榮涉犯傷害與強制罪嫌,而對渠等提起公訴;另就原告其餘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經審理後,認原告確有以比中指公然侮辱林金輝之犯行,宋國榮、林金輝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宋國榮復有強制及傷害原告之犯行,而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各判處渠等有罪,另就林金輝涉犯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其被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鄭丁魁在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係以證人(含告訴人)身分陳述;宋國榮、林金輝在警詢時,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述;被告於偵查中,暨宋國榮、林金輝於第一審審理時,皆係同以刑事被告兼證人身分陳述;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至三A 欄所示之言語,前後陳述全文內容各如附表一至三
B 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⒉細觀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各如附表一至三B 欄所示之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經訊問
103 年6 月2 日晚間爭執之經過,始為原告有在是日爭執過程中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之陳述,上開事實核與兩造何以發生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指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或強制等爭訟事實之確切經過、原因、動機相關,而為刑事偵審過程所須釐清;其中就被告指述原告對林金輝比中指一節,更屬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被訴公然侮辱之爭訟核心事實,原告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迭以:伊是用食指指著宋國榮、林金輝云云置辯(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一第169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在偵查不公開情形下,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宋國榮、林金輝於警詢與第一審審理時,皆具被告身分,其等之部分陳述雖係經命具結轉為證人身分後所為,惟上開原告有無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乙情,既與被告被訴事實攸關,仍應屬被告身為刑事被告於偵審中本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利行使,且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是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各如附表一至三A 欄所示之言語,或因偵查不公開,並不足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或因與爭訟事實相關,除未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且與名譽權受侵害無因果關係;或因屬被告身為刑事被告,基於自衛、自辯所善意發表之言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皆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陳述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各應給付原告65萬元、70萬元、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