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魏恒山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 792、793 、796 、797 、799 等5 筆土地與被告達成合作購地投資興建關係(下稱系爭開發案),原告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開發案業已建造完成,並銷售完畢,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分配投資收益,又系爭開發案之盈餘約三成,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倘因本協議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