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林文忠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劉照邦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租金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使用權利範圍五分之四,其年租金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再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又共有之土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張幼等19人分別共有,原告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由其獨任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並非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共同起訴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雖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張幼等19人分別共有,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則於99年8月10日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由伊分管並出租予被告使用多年,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詎伊向被告收取103年度租金時,被告竟向伊表示必須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後,始願給付租金,伊已連續催告被告給付103年、104年之租金,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104、105年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1,37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面臨南港路,臨近南港展覽館,距離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3分鐘,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生活機能健全之地區,爰依民法第422條請求調整租金,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7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範圍5分之4,其年租金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被告抗辯係依地上權給付地租,若鈞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則就聲明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使用權利範圍5分之4,年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55年11月17日即設定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地租則約定於每年6月、12月末,依申報地價3%計付,伊並於75年7月26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係基於給付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為給付,並未與原告或其他地主另訂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約定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地上權約定每年地租為申報地價3%計付,被告先前給付超過3%之地租部分,應屬錯誤,而為溢付,伊於104年間發現錯誤後,已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表示103年度及104年度應以登記地上權之約定申報地價年息3%計付地租,並寄發匯票為給付,詎料原告及共有人竟拒絕受領,伊乃將103年、104年度應付之地上權地租共計22萬3,058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支付。若鈞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未定期限,則伊除以106年11月22日國史館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以106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向原告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有無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並受其拘束之意,應依締約背景,並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認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79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地租之約定與否,並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縱使地上權登記中有關於地租之記載,亦不影響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外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約定之效力。是以,若租用基地建屋之地上權人,同時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於雙方間應同時存有地上權之物權關係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於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得選擇依地上權之地租約定,或依土地租賃契約中之租金約定,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又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茲某甲向某乙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期限相同)不過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本件地上權消滅後,某乙訴請返還土地,某甲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參),是於同一土地上同時設定地上權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兩者互不影響,均得有效成立,且得各自依循及主張。末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業據提出被告通知原告收取地租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被告之子劉鐘武簽發之102年度租金支票216,799元暨收款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9-28頁】,顯見被告已有支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又關於租賃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縱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然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支付之對價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不能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給付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為給付,並未與原告或其他地主另訂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自陳租金是原告1年收取1次,時間在每年的年終,不是半年一次…已經付了很多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地上權係每年6月、12月末日付清之給付時間不同(本院卷第51頁),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基於給付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為給付,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原告於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並非真正,況於同一土地上本得同時設定地上權及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二者互不影響,均得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又辯稱於104年間始發現錯誤,之前係因信賴原告及
土地共有人係依地上權記載之地租計算方式,即每年地租為申報地價3%計付,其先前給付超過3%之地租部分,應屬錯誤而為溢付云云。然查,系爭租約與系爭地上權乃系爭土地上之債權與物權,二者各自獨立存在,互不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地上權登記中有關於地租之記載,亦不影響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外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約定之效力,參以被告亦辯稱早於75年7月26日即買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係基於給付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給付金錢,遲至104年間始發現錯誤溢付3%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若認可採,則其自75年起至104年止,長達30年之久,均係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付地租,並非其所辯稱之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付租金,除難認被告係以給付地上權租金之意思給付地租外,恰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及標的(系爭土地)等必要之點,透過表示於外部之行為(給付租金多年、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而達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一致。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係溢付云云,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乙節,亦足採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3、104、105年度租金共741,373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已構成遲延,原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催告並送達被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3、104、105年度之租金共741,373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租金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調整租金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年度地價列表所示(湖調卷第14-18、29頁至背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75年為每平方公尺18,05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232,695元,30年間升值數倍之多,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確係持續上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自顯失公平,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湖調卷第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請求酌定地租數額,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1樓現由訴外人即被告兒子劉鐘武經營木工使用,2樓為空屋,3樓由劉鐘武一家人居住,面臨南港路(4線道雙向通行),正對面為南港展覽館二館,右前方為展覽館一館及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右邊60公尺為研究院路路口,隔壁有機車行2家、便當店、卡拉OK店等情,有系爭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5-74頁),堪認系爭土地坐落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生活機能健全之地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先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41,373元及利息,暨自
10 6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調整租金之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或以106年12月11日答辯㈣狀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