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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林姿欣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林秉昌

賈佩瑜林季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秉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林秉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林秉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秉昌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訴時,係以林秉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林秉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27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頁)。嗣於106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賈佩瑜、林季緯為被告,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再於106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秉昌應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均係本於被告林秉昌領取被繼承人林谷青存款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秉昌、林季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林姿欣與被告林秉昌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谷青之妹妹、弟

弟。被告林秉昌與賈佩瑜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4年8月28日離婚,被告林季緯則為其等之子。

㈡被繼承人林谷青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3/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83/10000、同段269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50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及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內存款10,033,849元(下稱系爭存款)。

㈢原告林姿欣與被告林秉昌為被繼承人林谷青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存款,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㈣詎被告林秉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1年1月2日至永豐

銀行填寫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並在其上蓋用林谷青之印章,將系爭A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轉入被告林秉昌在同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內,嗣於101年1月10日,將其中300萬元轉定期存款;101年1月17日,將其中200萬轉帳予被告林季緯;101年2月2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帳予被告賈佩瑜;101年2月21日,將其中300萬元外匯轉帳予他人。

㈤被告林秉昌復於101年1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永豐商

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填寫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並在其上蓋用林谷青之印章,提領系爭A帳戶內存款33,849元,致系爭A帳戶迄今僅餘存款利息261元,惟原告均不知悉上情。

㈥嗣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對被告林秉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

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存款應予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系爭存款應先扣除258,171元由被告林秉昌取得後,餘款9,775,678元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被告林秉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

㈦而系爭存款係屬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公同共有,詎被告林秉昌

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被告賈佩瑜、林季緯就被告林秉昌轉入之各200萬元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林谷青之遺產乙節,難認毫不知情,其等顯係與被告林秉昌共同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縱非故意,其等提供帳戶予被告林秉昌,幫助被告林秉昌隱匿資產,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存款既經上開判決分割,原告應取得4,887,839元,則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887,839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林谷青之遺產既經法院判決為上開分割確定,被告林秉昌取得系爭A帳戶內中之存款4,887,839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林秉昌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利益4,887,839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秉昌應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被告林秉昌,故被告林秉昌因認原告業已拋棄繼承,始先後於101年1月2日、3日提領系爭A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033,849元,故被告林秉昌僅係處分本身之財產,自無故意侵占上開存款,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

二、況且,被告林秉昌仍有系爭A帳戶內存款2分之1之繼承權,其將繼承之2分之1存款,轉入被告賈佩瑜及林季緯帳戶內,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

三、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林姿欣與被告林秉昌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谷青之妹妹、弟

弟。被告林秉昌與賈佩瑜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4年8月28日離婚,被告林季緯則為其等之子。

㈢被繼承人林谷青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與系爭A帳戶內存款之10,033,849元。

㈣原告林姿欣與被告林秉昌為被繼承人林谷青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㈤被告林秉昌於101年1月2日至永豐銀行填寫取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並在其上蓋用林谷青之印章,將系爭A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轉入被告林秉昌在同行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內,嗣於101年1月10日,將其中300萬元轉定期存款;101年1月17日,將其中200萬轉帳予被告林季緯;101年2月2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帳予被告賈佩瑜;101年2月21日,將其中300萬元外匯轉帳予他人。

㈥被告於101年1月3日至永豐銀行填寫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並在其上蓋用林谷青之印章,提領系爭A帳戶內存款33,849元。

㈦系爭A帳戶迄今僅餘存款利息261元。

㈧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對被告林秉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

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存款應予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系爭存款應先扣除258,171元由被告林秉昌取得後,餘款9,775,678元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各取得1/2。被告林秉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887,83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昌

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887,83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谷青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時,原告與被告林秉昌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林秉昌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01年1月2日、3日提領系爭存款,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縱有侵害,亦係侵害原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而非繼承權(身分權),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占系爭存款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A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永豐銀行106年5月15日函暨所附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永豐銀行106年7月7日函等件為證(見湖調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75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前揭參、一、所載不爭執事項㈤至㈧之事實,且原告曾於100年11月26日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被告林秉昌,此有被告賈佩瑜提出之上開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林秉昌因此主觀上認原告業已拋棄繼承,其得自由處分系爭存款等語,自屬有據。縱原告事後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被告林秉昌於101年1月2日、3日提領系爭存款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其並不知悉原告將反悔不依法定方式辦理拋棄繼承,則其因信賴原告上開業已拋棄繼承之行為,而認其等間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系爭存款均由其單獨取得,而予以提領,並為上開轉帳行為,難認被告林秉昌係以故意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林秉昌前揭行為既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受領被告林秉昌轉帳上開款項之被告賈佩瑜、林季緯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4,887,8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昌給付原告4,887,83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存款中之9,775,678元及孳息應由原告與被告林秉昌

各取得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則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被告林秉昌持有系爭存款中之2分之1即4,887,839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昌返還4,887,8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與被告林秉昌間上開分割遺產判決係於105年2月16日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林秉昌於此時起負有給付上開存款4,887,839元予原告之義務,惟其迄今均未為給付,自105年2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林秉昌給付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秉昌給付4,887,839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秉昌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林秉昌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