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范定睿(原姓名:范達仁)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歐龍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范定睿與債權人歐龍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33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處分,原告因而捨去第㈠項聲明,僅保留第㈡項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伊於96年間無力還款,經合作金庫訴請兩造返還借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勝訴確定。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與合作金庫以56萬3,848 元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 月6 日全部清償完畢,合作金庫遂將其對原告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交付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嗣伊於104 年底知悉上情後,即透過訴外人杜象宇與被告協商清償前開借款,兩造並達成以25萬元和解之意思合致,伊且已透過杜象宇將該25萬元向被告全數為清償,是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消滅,然被告竟於系爭債權消滅後,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辦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前鈞院上開執行事件所進行之程序,於本件起訴後遭鈞院駁回原告執行之聲請而予撤銷,故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自杜象宇處取得25萬元,然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同意以25萬元和解。杜象宇係告知伊,要伊先拿取25萬元,並將系爭債權交由其處理,剩餘金額其陸續取得後再交付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其向合作金庫借款未償,嗣被告代為清償,並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5983 號執行卷審閱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無訛,且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2 年8 月14日合金三興字第1020002647號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信為實,是兩造並不爭執其間存在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業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以清償完畢,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和解及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兩造與杜象宇間105 年8 、9 月間LINE對話數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主張對話中被告提及「阿杜出來處理,我已經很感謝了,我把資料權力給了阿杜。你們是有感情的,重義氣,大家喬喬就好,我真的不便再介入」、「阿杜給我該給我的錢,我們沒什麼意見了」等語,可徵原告確透過杜象宇與被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達成以25萬元為和解條件,並已給付完畢云云。然,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無直接有兩造透過杜象宇以達成25萬元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事之明確文字敘述,可得憑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和解及給付和解金之事實為真,又該等對話之語意,固可認杜象宇確有出面處理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問題,及被告自杜象宇處收受25萬元,並將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權利交由杜象宇為行使等情,亦無法憑以認定有兩造達成以25萬元解決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況LINE對話中尚有:
「杜象宇:主任(指被告)、范(指原告)說要直接對你、我那時候給的可以給我嗎。原告:我給杜(指杜象宇)一些了,請杜先還來吧。杜象宇:呵。原告:哈哈。杜象宇:我跟你慢慢玩。」(見本院卷第18頁),亦難認原告有授權杜象宇以2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業已履行之情。
㈢、又原告另舉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主張於被告同意以25萬元和解後,即匯款25萬元給杜象宇以轉交被告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幾多,單憑匯款紀錄無法明瞭,況觀之上開證明單,匯款人為「睿騏國際」,並非原告,而收款人為「順翊國際有限公司」,亦非杜象宇,且各筆匯款紀錄中並無任何一筆之金額為25萬元,自不足據以為原告交付杜象宇25萬元予以轉交被告之證明,再原告自承於105 年6 月間兩造達成協議以25萬元和解,並於當月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證明單上所載於105年6 月以後之匯款紀錄,僅有1 筆為4 萬8000元,與原告所承上情並不符合。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以25萬元為清償之和解契約存在,以及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以其業已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即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