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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方坤山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洪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樓及2樓(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方惠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伊與方惠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每6個月為1期,於期初預付之;並約定被告為營業上需要得在屋內外部裝修佈置,不得破壞結構安全以及公共設施,但施工裝修前承租人應將設計圖會知出租人同意,其所需費用概由承租人自理;於租約屆滿,承租人應交還出租人系爭房屋,前項裝修得不恢復原狀,雙方互不請求補償,承租人所遺留傢俱者,概視為放棄物,出租人得自行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又倘承租人於租約期滿逾期未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以違約論,承租人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加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卻未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又經原告自系爭房屋鄰房窺知系爭房屋內原有1座樓梯、與100號房屋間之牆壁、與102號房屋間之牆壁均遭被告拆除,1樓原供進出之大門亦遭被告拆除,更將出入口封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揭部分,均已非單純內外部裝修佈置,而係破壞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且被告拆除時並未提供設計圖樣給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且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經其拆除部分為回復原狀即如85年2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是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依債之本旨交還給伊或方惠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日給付違約金9,000元,且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系爭平面圖所示。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民法第455條、第431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樓及2樓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樓及2樓回復至如附圖、附件所示之狀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就前揭第3項聲明提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11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85年起向原告及方惠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內湖

分行營業使用,每次租期為5年,租約期滿後再重新簽訂,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為自100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又被告已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通知原告與方惠煌將不再續租。嗣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由被告行員即訴外人李寶蓮以電話通知原告及方惠煌,請其前來點收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然原告卻不斷拒接被告通知,為避免發生爭議,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即對系爭房屋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於105年11月4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業已依約於租賃期間屆至時遷出系爭房屋,係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且再次通知原告及方惠煌於105年11月9日至系爭房屋處點收,惟原告及方惠煌仍未到場,故被告不得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原告及方惠煌亦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為避免爭議,復於105年12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274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鑰匙寄還予原告。是本件係原告藉詞系爭房屋仍有瑕疵尚未回復原狀,拒絕與被告溝通協商,辦理點收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不願交還系爭房屋。況原告至遲於106年年初已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106年11月3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現場會勘時,原告並有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等情事,原告應就85

年9月17日出租時系爭房屋之狀況即為85年2月6日系爭平面圖所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平面圖,距兩造第1次簽訂租約日之85年9月17日已7個月之久,況依證人王淑貞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被告租賃行舍資料報告表可知,系爭房屋於85年9月17日簽訂第1次租約時,訴外人方心婦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方心婦仔曾為使系爭房屋符合被告承租要求,多次與被告洽商,原告或方心婦仔當初對被告裝潢等相關事宜均知情,且同意被告施作金庫等相關金融設施,方心婦仔並依照被告之要求由其將系爭房屋為部分更動以供被告使用,是系爭房屋於交付予被告之房屋狀況,絕非與系爭平面圖所示。又依彰化商業銀行房地產管理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資料,亦足證原告所稱樓梯、隔間牆,為方心婦仔自行拆除改建後,始交給被告使用,且更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當時狀況及後續出租狀況毫不知悉。至原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為私文書,被告爭執其真實性,則該鑑定報不得作為證據。況依證人利岳聲之證詞可知,該鑑定報告所參考之平面圖係系爭平面圖,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之屋況。

㈢系爭租約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亦無約定交還房屋時,需提

出安全結構檢驗合格之約定;系爭房屋並未有滅失或其他不得為房屋使用之狀況,仍具備一般效用,被告以系爭房屋現況返還予原告、方惠煌,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稱系爭房屋有結構問題,藉以要求違約金,殊不足取。縱系爭房屋未有回復原狀之情事,因原告早於90年間即進出系爭房屋一樓大廳辦理相關事務,對於系爭房屋樓梯改向、大門改為鐵捲門等裝潢格局早知之甚詳。是被告倘有違反系爭租約擅自裝修,甚拆除隔間牆、樓梯,而有違反第1次租賃契約,原告於斯時即可向被告主張違約,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主張,甚於各次租約到期時,再與被告持續重新簽訂達3次租約,且近20年未表示任何異議,則原告相關租約所生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於85年3月2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於8

5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方心婦仔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方惠煌與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示。且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被告已依約通知原告,不再續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

房屋,致其不得其門而入,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於105年10月15日由其行員李寶蓮以電話通知原告及方惠煌,請渠等前來點收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原告、方惠煌拒絕接聽及點收系爭房屋,並向其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又伊另於105年11月4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已依約於租賃期間屆至時遷出系爭房屋,係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且再通知原告及方惠煌於105年11月9日至系爭房屋處點收,惟原告及方惠煌仍未出席,故被告不得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原告及方惠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為避免爭議,並再次於105年12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274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鑰匙寄還予原告等情,有105年11月15日於系爭房屋前拍攝之照片、內湖大湖郵局000140號存證信函、內湖文德郵局000354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湖江南001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61至6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人員亦於105年11月15日至系爭房屋欲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出租人等情。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其乙節,且參以前揭存證信函(含附寄送鑰匙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原告地址均相同,惟原告主張:被告寄給其之鑰匙並非大門鑰匙,係旁邊側門之鑰匙,故其將鑰匙又寄還給被告,其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除大門外,其側邊尚有小門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既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點收,且申請調解,將系爭房屋側門之鑰匙寄還給原告,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之原狀為由而拒絕受領,惟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並通知原告辦理點收,且申請調解,嗣再將前揭鑰匙寄送返還予原告,堪認被告已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已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況且原告於106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況與系爭平面圖不同之處為鑑定,經該公會之鑑定人利岳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該會指派伊為鑑定,伊雖有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2月6日進行現場會勘,且於調圖時,原告有跟伊解釋委託鑑定之目的及內容,所以伊於會勘當日係自行從被拆除的ATM缺口進入系爭房屋,並非係由原告或其家屬陪同進入等語綦詳,且於利岳聲於106年2月6日會勘當天亦未通知被告到場,亦未有被告之人員到場,且自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亦可得知,系爭房屋並有未供被告營業處所使用,屋內已無被告之辦公設備或人員,有系爭房屋室內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31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461號鑑定報告)。況且,臺北市政府嗣於106年11月3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會勘,並未有被告之人員到場開啟系爭房屋之門,有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89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於租期屆滿後即已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再占有使用等情,較為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原有一座樓梯、與100號建物間

之牆、與102號建物間之牆遭被告拆除,並將出入口封死,1樓廁所遭拆除,顯非單純內外部裝修佈置,而係破壞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被告尚未將經其拆除部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還系爭房屋,伊拒絕受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平面圖即為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伊時之狀況,又於85年間,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方心婦仔洽談承租系爭房屋1、2樓作為內湖分行營業使用時,因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做為銀行分行,必須增設自動付款機,且為保全考量,曾向方心婦仔洽詢,希望由出租人先行將系爭房屋面臨文德路出口向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拆除,並將通往2樓之小鐵捲門改為整片式鐵捲門,故係由出租人先行拆除,而非係被告自行拆除,且於第一次承租時出租人交付系爭房屋予其時,已無原告所稱面臨文德路出口方向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小鐵捲門;且1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並無隔間牆,至系爭房屋1樓間增設一側門,係經共同出租人方惠煌同意增設,伊於租期屆滿前擬不再續租,即已就該側門回復原狀,況104號房屋為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卷營業處,與系爭房屋間為一完整實心牆壁,何來有原告所稱牆壁遭被告拆除等語。查:

⒈系爭房屋1樓側門部分已有磚牆補回,有被告所提照片可

佐。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就系爭房屋於租約成立時或交付時之原狀為約定,且未附有系爭房屋於出租交付予被告時之現況照片,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而被告自85年起至訴外人方怡翔、方傳義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0號房屋)1樓、2樓;於85年7月19日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方心婦仔接洽承租系爭房屋,共同作為被告內湖營業分行之用,每次約定租期為5年,約滿後訂租約,第二次續訂租之之約定租賃自90年10月17日至95年10月16日,第三次訂租約約定租期為95年10月17日至100年10月16日,第四次訂租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為100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2項分別約定:「⒈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為營業上需要得房屋內外部裝修佈置,但不得破壞結構安全以及公共設施。施工裝修前乙方應將設計圖樣會知甲方(指本件原告及方惠煌)同意,其所需用概由乙方自理。」、「⒉租約屆滿乙方交還甲方房屋,前項裝修得不恢復原狀,雙方互不請求補償,…」等語。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況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系爭平面

圖不同,而系爭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狀況即為出租人依約交付租賃物時系爭房屋之狀況,被告否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時系爭房屋之狀況係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以及兩造有約定租期屆滿時,伊須回復原狀如系爭平面圖所示。而查:

⑴系爭房屋於85年2月6日檢附給臺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所附之系爭平面圖,其中系爭房屋1、2樓內部狀況,與系爭房屋之現況確有以下不相同之處:①1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1樓之間隔戶RC牆敲除。②1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2樓之間隔戶RC牆敲除,磚牆補回。③系爭房屋與104號1樓之間隔戶RC部分敲除、磚牆補回。④系爭房屋1樓前廳樓梯敲除,2樓樓梯開孔補平。⑤系爭房屋1樓增加隔間多為磚牆。⑥系爭房屋1樓增設一小型運輸電梯,2樓樓版開口。⑦系爭房屋1樓增設一樓梯,2樓樓版開口。⑧系爭房屋1樓衛廁增建。⑨系爭房屋2樓增加磚牆隔間、金庫RC厚牆及鋼鈑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並經證人利岳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房屋及102號1、2樓(即系爭房屋)分戶牆部分,請文德路100號及102所有權人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80201號函亦載有:「經查旨揭地址有85使字第0060號使用執照,經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文德路100號與102號1樓及2樓之分戶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例如依原核准圖說恢復牆面)或補辦手續(例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年1 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8020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90頁)。堪認系爭房屋自被告遷出後之狀況,顯與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系爭平面圖,有如前揭鑑定報告及函文所示相異之處,以及臺北市政府確有要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須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之分戶牆之原狀或聲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

⑵至原告主張:伊於租約成立後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屋時之

狀況即如系爭平面圖所示,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屋時之狀況係如系爭平面圖所示等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王淑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於85年1月結婚,伊有去過系爭房屋多次,從伊與原告訂婚後,每次回去看長輩,原告就會帶伊去看系爭房屋,因原告之公公方心婦仔說系爭房屋做為伊與原告將來結婚禮物,所以原告會帶伊去看,而於80年5月時,方心婦仔跟伊說系爭房屋可能會出租給他人,要承租的人會來跟原告他們談,85年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都是由方心婦仔與原告溝通,伊並不清楚細節;又伊係於85年8月才知道系爭房屋正式簽立租賃契約出租給被告;而102號建物與100號建物間有牆壁,原材質為混泥土及鋼筋,位在樓梯最左邊的牆壁,伊於85年1月18日結婚典禮時是爬那個樓梯去更換禮服,該樓梯並非系爭房屋現況的樓梯,原門口樓梯已不見,現在從外面看到的是兩台提款機的位置。當時系爭房屋大概都完工,就剩樓梯扶手還沒弄好,地板未貼磁磚,至於系爭房屋當時是否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伊並不知道,而伊結婚當時雖有在系爭房屋內拍照,惟均係往舞台方向拍攝,並沒有拍到牆壁的位置;且系爭房屋與100號建物於伊結婚時並未打通,但於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告時,伊並沒有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於85年間出租予被告以後,伊就沒有再到系爭房屋內,伊係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時與鑑定師去看,才發現系爭房屋的牆遭拆除,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係於何時交給被告裝潢,但伊一直都有聽原告跟伊說被告說金庫要用很久,所以給他們裝潢期很久等語。則依證人王淑貞之證述內容,僅可得其係於與原告訂婚後與結婚時曾有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其結婚時屋內尚未全部完工,且於85年間將依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時,證人王淑貞並未在場,而第二、三、四次租賃契約(含系爭租賃契約)均為續租,且證人王淑貞係於85年1月間結婚在系爭房屋內辦婚宴,然系爭房屋係於85年3月25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原告於85年10月5日以85年9月10日贈與為原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係於85年2月6日,並於85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85 年9月17日第一次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方心婦仔,則證人王淑貞前揭證述其係於訂婚後至結婚前,及結婚時進入系爭房屋內看到系爭房屋之狀況,已距第一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長達近8 個月之期間,亦與系爭租賃契約起日100年10月17日已歷時15 年有餘,證人王淑貞證述其於婚後未在進入系爭房屋,且於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其亦未在場,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平面圖既係於85年2月6日申請核准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平面圖,亦距系爭房屋第一次出租予被告且交付時已有7 個月有餘,則證人王淑貞前揭證述系爭房屋之屋況、及系爭平面圖,均尚難認係系爭房屋於85年9 月17日依第一次租賃契約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況。

⑶復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租賃契約自出租人處交

付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委由訴外人立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久公司)之工程平面設計圖上,並未見有被告委託立久公司有為拆除原告所述之RC磚牆、樓梯開孔與樓梯、樓梯開孔有樓梯之情事,亦有被告所提平圖設計圖可佐。況且依被告內部審議小組會議所附被告辦事處租賃行舍資料報告表其他約定事項亦有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方心婦仔,「使用區分目前為住3之1,業主云可供金融業使用」,且被告董事會議紀錄結論:「本案通過,惟一樓地板及一樓往二樓樓梯大理石尚未舖設,出租人應依本行需求完成舖設,另往二樓內梯一處之出入方向,出租人亦應本行需求辦理改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178頁)。況且,自被告於85年間製作之內湖分行擬遷址營業地點房舍勘查報告表所附建物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可得知,於85年6月間被告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1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隔間牆是是石膏板,此有建物平面圖二份可稽(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並非係原告主張之RC磚牆。則原告主張於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房屋與100號房屋之隔間牆為RC磚牆,亦難謂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申請

使用執照時之系爭平面圖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時之狀況,揆者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主張依租約交付時系爭房屋時即為系爭平面圖所示之狀況,尚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為由,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交還云云,尚難謂有理由。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已遷出且交還系爭房屋,並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處於隨時可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7條約定:「租約期滿交還租賃標的物:⒈本租約到期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不願續租,或甲方(指原告及方惠煌,下同)不同意繼續租與乙方時,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屆期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亦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費用。⒉倘乙方逾期未遷出交還,即以違約論,乙方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加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金予甲方)」。依此條約定之文義,及其約定條項,足認兩造係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若承租人未為遷出交還,則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加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違約金給出租人。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租約期滿前即已依約通知原告其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為點交系爭房屋,甚且聲請調解,並寄還系爭房屋側門之鑰匙予原告,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須於租賃期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縱有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謂原狀又係如何?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之系爭平面圖即係系爭房屋交付時之狀況。復依前揭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文義觀之,僅係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遷出交還系爭房屋,須按日支付違約金,至於承租人即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為受領,於原告拒絕受領後,隨即寄還系爭房屋側門之鑰匙給原告,雖原告仍拒絕受領,仍難認被告未依第7條約定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況縱系爭房屋內仍有原告所設置金庫部分之金屬外框仍附著於系爭房屋之牆壁尚未完全拆除,惟系爭房屋仍具有一般通常效用,尚難謂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旨遷出交還房屋之給付。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係約定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係針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遷出交還系爭房屋義務之違反所為之違約金約定。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被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其所交付系爭

房屋之原狀,即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亦即應修復部分及方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若回復不能或有重大困難,則請求被告給付194萬11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規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1、2項約定:「⒈乙方為營業上需要得在房屋內外部裝修佈置,但不得破壞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施工裝修前乙方應將設計圖樣會知甲方同意,其所需用概由乙方自理。

」、「⒉租約屆滿乙方交還甲方房屋,前項裝修得不恢復原狀,雙方互不請求補償,…」等語。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可知,被告為營業上需要,得於系爭房屋內外部裝修佈置,但不得破壞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且於施工裝修前需將設計圖會知出租人同意,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系爭平面圖所示之樓梯

、與100號房屋隔戶牆(RC磚牆)、及與102號房屋之隔戶牆(RC磚牆),被告並未拆除,至於樓梯則係於原告出租時交付予被告時已即自拆除,且原告所述之隔戶牆於出租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即未有隔戶牆,金庫之設置亦係經當時實際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方心婦仔之同意等語,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平面圖所示為其出租時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狀況,既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出租交付時系爭房屋時之狀況即如系爭平面圖所示,故尚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被告時之狀況即如系爭平面圖所示。

況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淑貞亦證述:其當時有聽原告說被告要設置金庫,而需較長時間施作等語,足認原告於被告設置金庫時,顯已知悉被告要設置金庫且需長時間施作等情,故尚難認原告設置金庫時係未經出租人或原告同意。

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1樓廁所,衛浴設備屬公共

設施,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狀。然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公共設施,應指係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公共設施,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1樓之廁所係屬於該棟建物之公共設施,尚僅以其為衛浴設備即遽認屬公共設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

依租約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之狀況即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系爭平面圖即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使用時之原狀,故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為有據。則原告主張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情形所需之費用194萬110元,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民法第455條、第431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樓及2樓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⒊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1樓及2樓回復至如附圖、附件所示之狀態;並就前揭第3項部分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1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