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闕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 項、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空交還原告(確切面積待實際測量後特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6 元」(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嗣於106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2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19 平方公尺)清空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125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89年以前即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及103 年3 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未果,乃對被告提出竊占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告訴,惟均因罹於10年追訴期時效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迄今仍以盆栽種植蔬果(下稱系爭盆栽)及設置兩座鐵籠(下稱系爭鐵籠)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除去其妨害,或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自100 年12月至105 年12月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21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19 平方公尺)清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3 年3 月間之前6 、7 個月在系爭土地搭鵝舍養鵝,後來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前即自行拆除所搭之鵝舍竹籬並騰空而未養鵝,自此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此事並已函知原告之承辦人。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之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非被告所有,系爭盆栽內之花草或蔬果並非被告所栽種,被告無權處理。且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現場勘查時,被告已當場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也請原告自行移除之。嗣檢察官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以系爭盆栽及系爭鐵籠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
2.系爭土地上於附圖所示C 、D 部分有鐵籠2 個(下稱系爭鐵籠)。
3.系爭土地上有如原證7 照片所示之盆栽(即系爭盆栽)。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被告基於無主物先占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2.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原告請求被告清空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26 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被告基於無主物先占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1.原告主張被告以鐵籠及盆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已自行拆除鵝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與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及
106 年5 月18日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7 頁至118 頁),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鐵籠及盆栽之存在,然均無鵝舍及養鵝之情形,堪信被告抗辯其業已拆除其所搭建之鵝舍等語為真。又被告既否認系爭鐵籠及盆栽為其所有,應由主張此一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鐵籠及盆栽基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以被告自陳稱系爭盆栽係有些人搬家就丟棄不要的花盆,其有幫忙清理過花盆等語為佐。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802 條、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有幫忙清理他人丟棄不要之花盆,惟系爭盆栽所在之處係一般人均得到達之公有土地上,隨時仍有為他人取走之可能,被告除清理花盆之外,並未有積極行為以表彰系爭盆栽為其私人所有之物,而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所為,至多能認係為維持花盆應有之狀態,不令其形同垃圾而影響環境整潔美觀,尚難認被告對系爭盆栽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認被告即有取得系爭盆栽所有權之意,因而被告對系爭花盆是否已有無主物先占之意思及事實,尚非無疑。再依前揭養鵝照片所示,被告固於系爭鐵籠之間搭建鵝舍以養鵝,並利用系爭鐵籠為其所圈圍鵝舍之一部分,然此一利用既已存在之系爭鐵籠外側部分作為其圈養鵝隻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對系爭鐵籠「本體」即有占有之事實。再者,系爭鐵籠尚非屬無價值之物,縱令以資源回收物處理,仍非毫無殘值,若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拆除鵝舍後,自無否認為其所有,而不加處理之理。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鐵籠及盆栽有先占之事實,及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等要件事實,復均未舉證以佐,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原告固另提出105 年5 月8 日所拍攝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彎腰動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稱在那邊翻土,是要挖一些土放到其花盆使用。按占有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觀之民法第
940 條規定自明。而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即難認成立占有。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旁,且無設置屏障阻隔外人進出,有前揭照片可佐,可認客觀上不特定人均得出入系爭土地,縱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土地上活動,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活動有其時間上之繼續性,而依一般觀念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之管領力,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開時間暫時性地在系爭土地上活動,即認被告有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之管領力。
(二)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空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非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之所有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以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無權占有,所有權之完整性受到妨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並交還原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26 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 點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9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以及搭鵝舍養鵝,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已自行拆除所搭之鵝舍竹籬並騰空而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12月起至其自行拆除所搭之鵝舍日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堪予認定。然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42910 號函令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國有土地,復再於103 年3 月2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08740 號函令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國有土地,上開2 次發函均載明占用人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得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是被告既已自行拆除所搭之鵝舍竹籬並騰空而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已依限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即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2月起至被告自行拆除鵝舍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3.至於被告自行拆除鵝舍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於自行拆除鵝舍後仍以系爭鐵籠及系爭盆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2萬1,026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30.2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元 /│月補償金(元)│占用│小計(元) ││ │平方公尺) │ │月數│ ││ │ │ │ │ │├───────────┼───────┼───────┼──┼───────┤│100 年12月至101 年12月│10.700 │ 1,347 │13 │17,511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700 │ 1,347 │36 │4,8492 │├───────────┼───────┼───────┼──┼───────┤│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13.400 │1,687 │12 │20,244 │├───────────┴───────┴───────┴──┼───────┤│ 合計 │86,247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元 /│月補償金(元)│占用│小計(元) ││ │平方公尺) │ │月數│ │├───────────┼───────┼───────┼──┼──────┤│100 年12月至101 年12月│10,700 │543 │13 │7,059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700 │543 │36 │19,548 │├───────────┼───────┼───────┼──┼──────┤│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13,400 │681 │12 │8,172 │├───────────┴───────┴───────┴──┼──────┤│ 合計 │34,7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