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幸代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吳述慧被 告 陳耀焜
郭顯昇訴訟代理人 賴佳理被 告 魏正德
郭來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載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3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業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恢復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實際位置及實際面積如起訴狀第2頁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嗣後追加郭顯昇、陳耀焜、魏正德、郭來磺為被告,且迭為訴之聲明變更,其終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郭顯昇應將坐落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予原告。㈢被告郭顯昇應自105年6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元。㈣願供擔保假執行,請准宣告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三狀)。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自58年分割前後,自始坐落於追加被告郭顯昇、陳耀焜、魏正德、郭來磺所有之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魏正德、郭來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係於58年間自重測
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後面積為27平方公尺,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位於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東側,而非重測前社子小段81-3地號土地北側。詎臺北市○○地○○○○於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社子小段81-8地號土地,致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原位於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東側,變更至重測前社子小段81-3地號土地北側,且臺北市○○地00000000000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合併文書,其上原告之印文係經他人偽造及行使,亦非原告所為,因此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現今位置應位於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內,而非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
㈡臺北市○○地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不僅皆未記載製圖時間,複丈圖顯示時間為42年間,然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係於58年間為配合興建建物始有分割之聲請,而將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分割為重測前社子小段81-4及81-5地號土地,故42年間之地籍複丈圖無從作為55年及58年間之分割線。
㈢縱自日據大正時代至70年間之土地分割,均係按土地複丈成
果圖繪製於大正時代地籍圖此情屬實,於60年間遭人偽造申請自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社子小段81-8地號土地,卻未顯示於該大正時代地籍圖,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地籍圖得以作為分割出之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確實存在於現在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之證明。
㈣被告郭顯昇、陳耀焜、魏正德、郭來磺為永新段一小段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利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坐落於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⒉被告郭顯昇應將坐落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予原告。⒊被告郭顯昇應自105年6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元。⒋願供擔保假執行,請准宣告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郭顯昇、陳耀焜、魏正德、郭來磺(下稱被告郭顯昇4人)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被告郭顯昇等4人所有之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社子小段82地號土地,原告則為重測前社子小段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位於原告住處,被告郭顯昇等4人所有房屋較原告晚5年興建,由當時原告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兩造建物配置圖及被告建物竣工圖均可見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之記載。原告主張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在市政府建管處60年核發執照內就已存在,包含在其所興建房屋之前陽台地號,原告當年即因整合其所有之地號,始興建現今之房屋。且自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81-8地號土地即位於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之左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顯昇等4人為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為被告郭顯昇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於重測前為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告郭顯昇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卷附重測前社子小段81、81-1至8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本院卷一第142-169頁),上開土地未分割前為重測前社子小段81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其後自55年至60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社子小段81-1至81-21地號等土地(分割時序如附表所示)。其中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與同小段81-4地號土地於58年間同時自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前社子小段81-5面積為27平方公尺、重測前社子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再於60年間分割出重測前社子小段81-8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再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2頁),其後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於70年間與重測前社子小段81-3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即為現今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上述土地分割後之位置,依卷附舊地籍圖所載(本院卷一第63、174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南側鄰接重測前社子小段81-3地號土地,北側鄰接重測前社子小段81-4地號土地(即現今永新段一小段182地號土地),其位置即在現今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內北端處,而非原告所指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東側。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府綱第甲字第1860號訂定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本院卷一第276頁)第7點第1項規定:「複丈變更部分,應先依據核定複丈原圖處理後不需要部份經界線以紅色X線塗銷之,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塗銷之,然後以黑色線移繪註記其新標示。」佐以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足見對於土地經界線變更之情形,均係於原地籍圖上訂正註記,目的在於得事後檢視地籍圖及登記簿以明瞭土地分割沿革情形,故原告指稱舊地籍圖遭人為直接於地籍圖上修改標記,事後塗改變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㈢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分割之原因依土地登記簿所載
為「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該項分割係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逕為土地分割,分割位置則依前述在舊地籍圖上註記,是該分割位置既非土地所有人協議決定,自無由原告單方面所稱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東側之情形。再重測前社子小段81-5、81-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各為20、80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合併後重測為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以重測前社子小段81-5、81-3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對照重測後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相近,如依原告所稱並無重測前社子小段81-5、81-3地號土地合併之事實,單就重測前社子小段81-3地號土地面積僅為80平方公尺,顯與重測後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面積有極大差異,從上開相關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所指永新段一小段384地號土地未包含重測前社子小段81-5地號土地,顯不足採。
㈣被告郭顯昇等4人所有之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
為社子小段8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前土地地號為社子小段82地號。再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同小段82地號土地,兩者間界址線對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即為附圖二所示編號2、3兩點間之連線。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A部份、面積2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實質上係將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界址線往東挪移面積27平方公尺,此挪移結果應屬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範圍之擴張,而重測前社子小段81-1地號土地現為永新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故縱使原告所主張為真,因面積不足受損害為永新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既非永新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主張土地權利受損害之情事。
㈤依上所陳,原告主張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關於附圖一
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無依據。原告併請求被告郭顯昇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永新段一小段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其所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郭顯昇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