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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被 告 邱英彥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起對伊冷漠相對,甚有暴力行為,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亦有多筆飯店住宿費用。105 年8 月20日深夜,伊經他人告知被告與訴外人吳晅菱過夜同處一室,伊遂前往臺北市○○街○○○ 巷○○弄○○○ 號(下稱吳晅菱住處),並聯絡當地警察協助處理。嗣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遵行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未對被告及吳晅菱為刑事告訴或任何追究,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幾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復以電話告知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更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脅迫,伊遂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竟無視系爭協議書第3 條應按月給付全部薪資之約定,反要求伊給付共同住處一半之租金,甚至稱伊有侵占其財產及背信之犯罪,足認被告顯然惡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吳晅菱住處拜訪,惟伊與吳晅菱並無通姦一事,伊原已離開吳晅菱住處,然原告竟夥同自稱律師及訴外人徵信社顧問許世明等人,以脅迫妨害自由等不法方式,剝奪伊行動自由,並以腕力強制將伊推回吳晅菱住處門口,原告所率多人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簽署原告預先打印好之系爭協議書,伊於同年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原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原告等人之行為尚未到脅迫之程度,亦足以令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同意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之給付,致負擔非伊能力所能清償之債務,爰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法律行為。

再者,縱令無從依民法第74條撤銷,因伊已開立200 萬元本票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原告亦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認已足彌補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是衡諸系爭協議書違約金400 萬元之約定,及伊月薪僅8 萬元,又無其他財產等情,前開違約金實有過高且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有在吳晅菱住處,嗣於吳興街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 頁),復有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為憑(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587 號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㈢系爭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有無過高之情,而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到當晚原告隨同之人員妨害自由、恐嚇人身安全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林靜宜於被告另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結證稱:伊為原告妹妹,105 年8 月19日有陪同原告前往吳晅菱住處,伊到現場是晚上12點多,有看到原告去報警,警察很快就到,有7 、8 個人陪同,伊不認識其他人,被告的車停在吳晅菱住處外,原告有請被告出來,被告一直不出來,後來是警察請被告出來,被告是從後面出來,後面有人喊,伊跟警察跑過去,伊沒有看到被告被兩位男生夾過來,是被告自己過來,且有兩位警察陪同,現場沒有黑道等語,有被告向本院陳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 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事發當時在吳晅菱住處外之錄影光碟,於01:41至01:46間,被告自吳晅菱住處門口奔跑離開,01:56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自吳晅菱住處離開時,警察即已在現場,且依林靜宜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自吳晅菱住處後方出來時,林靜宜即與警察向前追逐,亦與勘驗內容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有遭到兩名男子挾持返回吳晅菱住處門口,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男子將被告自他處挾持回吳晅菱住處門口,被告雖辯稱挾持之男子為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云云,惟該名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係在警察向前詢問被告後,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且其一手持有攝影機、另手持有手機乙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該名著藍色上衣男子之舉止尚在警察目光所及之處,且依其兩手中均持有物品,衡情並無可能再為挾持被告之舉,倘被告所辯為真,在被告奔離吳晅菱住處至警察向前詢問之短暫10秒間,何以未向現場警察主張有遭到妨害自由之挾持,亦未見現場警察有何嚇阻該名著藍色上衣男子或他人不要挾持被告之情,顯見被告辯稱遭到兩名男子挾持一節,應屬子虛,難以採信。

⑵吳晅菱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證述:被告

於105 年8 月19日晚上有到伊住處,翌日凌晨12點多到

1 點離開,伊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有黑道跟自稱蔡律師之人,自稱律師之人並問伊有沒有空可以去警局,伊有看到兩名男子把被告夾過來,就是靠被告很近,把被告推過來,後來兩造及原告帶的兩個人坐上被告的車子,伊自己騎車前往警察局,伊之所以認為對方是黑道,是因為對方看起來向凶神惡煞,且有帶小弟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然倘若隨同原告之人確為黑道之人,而有危害之虞,何以吳晅菱仍要甘冒風險自行騎車跟隨兩造及原告帶同之人,顯已違常理,更甚者,依前開勘驗結果,警察在被告自吳晅菱住處奔離時即已在場,苟吳晅菱有目睹其所稱黑道之人夾住被告或係將被告推回現場,何以吳晅菱未立即向現場警察求援,在在均與常情不合,抑且,吳晅菱所認黑道之人,僅係憑其面色及6 位陌生男女在其住處門口處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難認吳晅菱此部分證述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證述亦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未合,被告抗辯在吳晅菱住處門口有遭到挾持,並非可採。

⑶林靜宜復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證述:後來有

去警局,被告自己開車,到警局時,被告因內疚而有哭,沒有人威脅被告,警察也都在旁邊幫忙協調,系爭協議書是在警局簽立等語,有被告向本院陳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 頁),且兩造係因家庭糾紛,警方到場後,因恐生事端,故至吳興街派出所調解乙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813500 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復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業已載明兩造係在自由意識下且無受強暴脅迫在吳興街派出所簽立,被告雖抗辯係遭到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何以被告於吳興街派出所協商調解時未向警察反映有遭到脅迫或恐嚇之情事,而仍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悖於常情,況被告更於系爭協議書約明係在自由意識下且無受強暴脅迫簽立,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吳晅菱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證述:有看到警察局有黑道在外面,被告有去廁所放聲大哭,被告當天行為很詭異,都是原告要求被告作什麼,被告就配合作什麼,被告甚至還過來要伊配合簽協議書,於警察局內距被告遠遠的,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簽立本票之過程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28 頁),由吳晅菱上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遭到何人於警局內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況被告在警局內哭泣之原因係感到內疚乙情,業據林靜宜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證述如前,且依吳晅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若非感到內疚,何須配合原告指示而為一定作為,又何須在其所認有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而自願簽立,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為彌補自己之過錯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遭受脅迫而在吳興街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者,應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至6 時許在吳興街派出所調解一節,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有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得以考慮是否接受原告提出之條件,以求原告不對之提出刑法第23

9 條之刑事告訴,並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決定,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可言。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係就被告願意回歸家庭、願意賠償原告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簽立等值之本票擔保、願將薪水全數交予原告並酌留生活費2 萬元及貸款費用,及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40

0 萬元等節所為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587 號卷第12頁),其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且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斷無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尤以被告為顧及自己之名聲,為避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始末遭被告家人、朋友、公司發現,乃要求原告予以保密,並約明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更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仔細思考,並與原告協商所訂立。況被告因心感內疚,為彌補自己過錯,而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已說明如前,由此益徵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其乃係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是以,要難認原告有何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之約定云云,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顯非可採。

3.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之要件不符,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此,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有無過高之情,而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反上開條件,乙方另應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於105 年 8月31日前賠償原告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第3 條關於被告應將每月薪資全數交予原告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係遭脅迫、或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惟被告辯稱有遭脅迫、或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信,已說明如前,當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依據。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父母親告知,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應向被告家人保密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情事,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離開家中,被告對外也沒有男女關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你到底心跟人要不要回來?被告:我另外找人生活」、「原告:為什麼結了婚的男人還可以,還想要去接觸,認識別的女人…。被告:妳不用想這塊。要不然我直接講,妳離開我好了。原告:你應該自制不是嗎?被告:我去認識別人,這種情況講這有用…,妳最好離開,我都提議,妳居然不接受,那直接離」,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8 、119 頁),顯然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繼續夫妻之共同家庭生活,足見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 條關於被告願意回歸家庭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0 萬元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於深夜至吳晅菱住處,已逾越夫妻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之份際,被告為彌補自己之過錯,並承諾願意與原告重新修復家庭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履行,顯有惡意違約之情,並造成原告身心更加痛苦,然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外,原告就被告未賠償200 萬元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業已向本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損害當可由原告執確定裁定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填補,又被告每月薪資為8 萬8,000 元,並已於 106年6 月13日離職,有被告提出離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00 萬元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 587號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成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