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牟孫慕婉
牟若蘭牟維堃牟維華牟維邦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被 告 鄭錫卿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瀅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面積六一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面積617.15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為公同共有,而被告屢次於住戶大會公開主張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甚而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出租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第一項聲明之地下室出入口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雜物全部清除,嗣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前述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牟秀銀之繼承人,牟秀銀為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藍白華廈」之合建起造人之一,而原始取得藍白華廈6樓1戶及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牟秀銀於68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與其他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詎被告於藍白華廈第一代住戶紛紛過世後,出面阻止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否認原告為共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面積617.15平方公尺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牟秀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原始取得,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牟秀銀自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權利可繼承。又系爭房屋於竣工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堪認系爭房屋應屬藍白大廈之公共設施,而屬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惟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亦僅能認為原告及他人對系爭房屋之店鋪部分有所有權,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伊等為牟秀銀
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記載有牟秀銀,且系爭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7使字第177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建照執照變更計畫申請書暨附表、及105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2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為
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買受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使用執照及設計圖面記載,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室兼店
鋪」(簡易庭卷第25頁、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66年5月12日開工、67年9月26日竣工、67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斯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共有部分不得設定專用權利之規定之適用。又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性質,僅係供於空襲時應開放民眾供避難之用,其性質尚難屬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在使用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又系爭房屋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獨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及水電表(水號N-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有原告提出之附圖1、照片及水電費繳費單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簡易庭卷第25頁、第26頁、第56頁、第57頁),堪認系爭房屋無論在出入及用水、電等機能上,均無須依附藍白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或共有部分,而得獨立使用,是以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其他區分所有部分並非不可分離,而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至明。
⒊又依原告所提之合建房屋同意書(簡易庭卷第37頁),係由
地主王進益、王進義、王進叁、王進士、王進路,與建方藍白金治所共同簽立,約定由地主提供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坡地號656地號土地,由建方藍白金治提供資金興建六層樓房乙棟,雙方同意房屋完成後地主分得一、二計兩層、建方分得
三、四、五、六計四層及地下室等情;且證人藍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藍白華廈係由其母親藍白金治與牟建築師(即牟秀銀)出資興建,由王進士出土地。而伊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牟秀銀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系爭房屋於87年出租與訴外人徐康民時,亦由伊收取租金,並將租金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分配,伊拿兩份、原告牟孫慕婉1份、王進士1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
又依系爭房屋於67年9月間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簡易庭卷第43頁)所載,系爭房屋登記之起造人原為合建房屋同意書上記載之地主王進益等5人,於67年9月變更後之起造人則為藍白金治、牟秀銀及王進士共有。且參酌系爭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並非藍白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且於原告辦理其被繼承人牟秀銀之遺產稅繳納時,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牟秀銀之遺產清單亦包含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復依前揭證人藍崇龍之證述及以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納收據亦可知,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繳款人。再者,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暨所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各2份(簡易庭卷第48至53頁、第60至68頁),出租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王進士、藍崇龍、牟孫慕婉或牟維邦;再參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227號民事執行事件,係以王進士為債務人,拍賣王進士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列牟秀銀及藍崇龍為共有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2日士院木執富字第13227號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90頁至第92頁),則前揭公、私文書亦均認定牟秀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
㈢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取得,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因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58條,所有權變動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適用。且依前揭證人藍崇龍之證述,系爭房屋為其母藍白金治及牟秀銀出資興建,復參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69)財北國字第16823號復查決定書,亦記載牟秀銀生前貸款購置系爭房屋,並負擔分攤造價,由牟秀銀生前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情。雖復查決定書上載有「購置」一詞,惟依其前後文義記載:「…其67年9月5日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乙節,係被繼承人(指牟秀銀,下同)於生前…病癒期間內自行處理,且以該貸款…購置玉成街一五○號六樓及地下室。由被繼承人生前申請變更起造人,并負擔分攤造價,經核對變更起訴申請書,尚屬實情,尚難採信。」等語(簡易庭卷第41頁),亦足認係由牟秀銀貸款出資興建,並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核與原告主張係由其被繼承人牟秀銀於67年間申辦銀行貸款,出資合建等情相符。
㈣綜上所述,足認牟秀銀依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原告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公同共有。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原始起造人所有,而非牟秀銀,系
爭房屋應為藍白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認為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不及於店鋪以外之部分。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藍白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
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具有獨立出入通道及水電供應,稅費與水電費用亦係由原告繳納,倘若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抗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水電費用及稅捐本應係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繳納,核與實情並不相符,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變更起造人之文件尚有其他人,且為房屋買受人
,無法就此認為牟秀銀係合建人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牟秀銀係依合建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謂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常有地下室
歸地上一樓房屋使用之約定情形,原告係藍白華廈六樓房屋之所有人,而共同出租人藍崇龍也非1樓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有系爭房屋由一樓住戶使用之約定存在。
⒋至被告抗辯,依附圖1所載,牟秀銀、藍白金治及王進士之
姓名僅記載於地下層平面圖之店舖部分,應認渠等僅就店舖部分有所有權云云。惟參以前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暨附表(簡易庭卷第93頁),同棟2至6樓房屋均區分為A、B、
C、D四部分,且列舉起造人,而1樓及系爭房屋均未再為區分,且附圖1系爭房屋平面圖之記載並未載明牟秀銀、王進士及藍白金治所有之部分限於系爭房屋何處,且另有標示防空避難室、浴廁等空間用途及尺寸等文字。若依被告主張姓名寫在平面圖上特定部分才代表有所有權,則須於全圖均載滿渠等名字,不僅易使圖面混亂,亦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合建契約及繼承關係,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其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