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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楊鳴兼 上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複代理人 方禹蘄

諸莉榆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鳴(下與原告范立達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原為被告委任之總經理,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經被告以休長假方式解除職務後,於同年5 月31日離職。范立達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擔任董事會法務室資深經理,至104年3 月20日經被告資遣。於楊鳴休假、范立達遭資遣後之104年4 月2 日,新新聞周刊第1465期出刊,其中第45頁刊出標題為「花一二○○萬元『通渠』嚇到張孝威一根水管引爆TV BS人事大地震」之有關原告離職內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分則按附表編號稱系爭內容某號)。原告認系爭報導不實,而於104 年4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新新聞周刊社長林瑩秋、副社長陳東豪、執行副總編輯兼代總編輯紀淑芳、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林瑩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周刊記者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接獲被告內某高階層員工(下稱系爭爆料者)之爆料後,相約由系爭爆料者前往新新聞周刊辦公處所,接受黃琴雅採訪,並由系爭爆料者提供被告內部相關部門針對被告內湖新辦公大樓機電工程招標案進行之調查(下稱工程為系爭機電工程,稱調查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及法務部門疏失(下稱系爭法務疏失)文件等內部調查文件供記者翻閱後,由黃琴雅撰寫而成。此舉應係被告之受僱人或代表董事之系爭爆料者,因得到被告代表人張孝威之指示,為執行職務,而向新新聞周刊記者爆料指摘,致記者寫成系爭內容,出刊為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均屬不實,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其等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適當方法向原告為道歉之表示,以回復原告名譽(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 日於TVBS新聞台頻道晚間8 時由主播以每分鐘不超過180 字之速度朗誦

1 次。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 日於TVBS新聞台頻道鏡面左側以跑馬燈方式輪播共

300 次。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周刊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於

取得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後,究如何編排、撰寫,使用如何之形容詞、用語以及標題,有無衍生其他內容,洵屬撰稿者之寫作裁量範疇,亦無從因而歸責於資料提供者或被告所為之必要內部管理措施,且黃琴雅既已於系爭刑案供述系爭報導為其自行撰寫,並未經他人審閱即刊登。故系爭內容是否完全來自系爭爆料者之陳述顯屬有疑,則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實屬無據。㈡系爭報導所呈現事實無非係針對系爭機電工程施作維修、行政督導是否有缺失,及法務室以往處理個案有無疏失等管理情形,進行客觀及中立之描述,並未與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報導呈現事實縱使為系爭爆料者所為,由被告現存資料觀之,應亦屬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此外,系爭內容有部分應係屬意見評論之表達,而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貶時弊之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該部分亦應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㈢系爭爆料者不論為被告董事或縱認被告代表人張孝威為提供訊息之關係人,惟因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然與董事長或高層之執行職務事項無涉之「爆料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不合,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㈣又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顯屬失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應不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楊鳴原為被告委任之總經理,相關整理:

⒈楊鳴與被告間有勞務契約關係,生效日為96年9 月10日,簽約

日為9 月27日。於104 年2 月12日,楊鳴曾向被告提出欲合意解除勞務契約,並合意解約預告期3 個月,至同年5 月31日正式離職。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5 月31日止,楊鳴客觀上係休長假之狀態,並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就勞。離職時被告曾以資遣費之名目,發予楊鳴金錢,其實質性質為離職金。

⒉楊鳴曾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7 年,其離職原因為:其自覺因公

司董監結構變動,其經營理念與被告新管理成員迥異,且其自身主觀認為遭受被告董事長張孝威重大羞辱,遂於104 年農曆年前決定提出辭呈。楊鳴提出辭呈當時,被告剛完成董監事之結構變更。

⒊楊鳴曾於104 年4 月8 日針對系爭報導發表「給TVBS主管的一

封信」,如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證6 所示。就其認為系爭報導不實之處逐一駁斥。

⒋楊鳴於104 年4 月2 日得悉系爭報導內容後,曾傳簡訊予被告

公司董事長張孝威,內容略以:「報告董事長,不好意思這麼晚打擾。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篇捕風捉影的報導,我希望不是公司方面放的風聲。我一向是個低調的人,不過我仍會請律師研究這篇報導,追究新聞來源。先跟您打個招呼,謝謝」。張孝威稍後回應原告時稱:「楊總:將公司內部事務訴諸媒體或對簿公堂,都不是什麼光采的事,我會請相關部門進行了解。

」,簡訊翻拍內容文件如本院卷第66頁原證7 所示。

㈡范立達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相關整理如下:

⒈范立達任職期間職銜為董事會法務室資深經理,為被告法務部門最高主管。104 年3 月20日離職。

⒉范立達曾經被告核發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4 所示

。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資遣,其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者」,被告為此製作之范立達員工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4 所示。

⒊范立達擔任被告法務部門最高主管約近10年。工作期間未曾因

工作疏失,遭受被告行政懲處。另范立達曾於101 年6 月因在外私人行為失當,經媒體報導影響公司形象而經人評會決議予小過處分。

⒋范立達曾於103 年8 月21日曾獲被告記小功獎勵乙次,原因為

於世足賽轉播任務期間緊急配合完成簽約,使賽事順利播出,被告獎勵公告如本院卷第58頁原證5 所示。

㈢於104 年4 月2 日,新新聞周刊第1465期出刊,其中第45頁刊

出標題為「花一二○○萬元『通渠』嚇到張孝威一根水管引爆TVBS人事大地震」之系爭報導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1 所示。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

㈣系爭報導當期之前一期,即一周前(104 年3 月26日)出刊之

新新聞周刊第1464期,曾刊出標題為「拔楊鳴、資遣范立達為哪樁?雪姨的TVBS張孝威強勢換將」之報導,如本院卷第177、178 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前期報導)。系爭前期報導內容與系爭報導內容有如本院卷第166 、167 頁對照表中所述對於楊鳴離職過程及原告離職主因等觀點之不同。

㈤系爭報導係由新新聞周刊記者撰稿人黃琴雅接獲系爭爆料者之

爆料後,相約由系爭爆料者前往新新聞周刊辦公處所,接受黃琴雅採訪,並由系爭爆料者提供被告內部相關部門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及系爭法務疏失文件供記者由黃琴雅翻閱後,撰寫而成。

㈥原告曾認系爭報導所呈現事實不實,而於104 年4 月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新新聞周刊社長林瑩秋、副社長陳東豪、執行副總編輯兼代總編輯紀淑芳、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98 號、第16599 號對全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證2 所示。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過院外放,並經掃瞄電子卷證。相關文書確認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曾於104 年9 月8 日以聯意(104 )法字第10

4090804 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復臺北地檢署,附有系爭法務疏失總表、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文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15 至159 頁被證4 、本院卷第160 頁被證5 及系爭刑案內電子卷證所載。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完成迄今,被告從未對內外公布。

⒉系爭被告函,說明四記載:「前開文件均為本公司內部機密文件,敬請鈞署惠予保密為荷」等語。

⒊系爭爆料者於記者採訪時,曾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系爭法務疏失文件出示予記者翻閱。

㈦被告內部曾於103 年間經董事會決議針對系爭機電工程由被告

董事長張孝威下令被告稽核部門進行調查,相關部門並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調查提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相關整理如下:

⒈楊鳴為董事會當然列席人員。指示調查時,公司曾有委外律師

事務所來進行調查的程序。依董事長之指示指令,調查過程並不對楊鳴等管理階層公開,也沒在董事會上揭露要啟動調查之事情,故依指令規定,楊鳴對於調查對象、調查方向及調查報告文書製作或結論並不會在調查過程中被知會或告知。

⒉被告公司105 年5 月27日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如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

⒊被告新大樓運作籌備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開會議決由楊鳴主

持設備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電力、電話、網路等進行協調分配,且由楊鳴任總督導,籌備委員會之組織圖、籌備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被證3 所示。

⒋順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鋒公司)確實承攬新大樓之機電、空調工程。客觀上並未承攬消防部分工程。

㈧系爭法務疏失文件來源為被告內之人員於104 年3 月所製作。

該表內容臚列自97年至103 年間,被告法務室本身所承辦之業務或對他部門業務表示之法律意見,共發生6 件之疏失等情。

㈨系爭報導,經原告指為影響原告名譽之系爭內容整理如下:

⒈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

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此呈現事實若存在,將使楊鳴社會評價降低,損害楊鳴名譽。

⒉系爭內容一至七倘若確有呈現(有無呈現有爭執):范立達係

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將使范立達社會評價降低,損害范立達名譽。

⒊系爭內容四、五呈現:系爭機電、消防、空調工程為順鋒公司

所統包承作之事實。此呈現事實若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社會評價。

⒋倘若系爭內容五呈現:順鋒公司與楊鳴間有不正當之關係之事

實(有無呈現有爭執),將使楊鳴社會評價降低,損害楊鳴名譽。

⒌系爭內容六呈現:楊鳴為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之事實。此呈現事實為系爭爆料者對記者所指稱之內容。

⒍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本不知悉

,「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因而楊鳴年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此呈現事實若存在,將使楊鳴社會評價降低,損害楊鳴名譽。

⒎倘若(有無呈現有爭執)系爭內容八有呈現:范立達擔任被告

法務室最高主管期間,有所疏失之事實,此原告主張呈現事實若存在,將使范立達社會評價降低,損害范立達名譽。「法務室過去處理不少案件有所疏失」之內容。為撰稿記者採訪系爭爆料者後,又向被告之僱用公關人員白冰瑩採訪,公關人員對記者所指稱之內容。

㈩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貶時弊之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是否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

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㈡被告抗辯:縱系爭報導呈現事實為系爭爆料者所為,亦有相當

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或部分係屬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是否可採?㈢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是否均為系爭爆料者向新新聞周刊記者所為

陳述內容?被告抗辯:亦有可能為記者本於裁量範疇所為撰寫,是否可採?㈣系爭爆料者向記者所為傳述全部或部分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是

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28條之法人受僱人、代表人之「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令被告連帶負責?㈤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應如何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經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其中部分並未呈現

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呈現事實,其餘部分則有損原告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原告雖指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范立達係因系爭機電工

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將使范立達社會評價降低,損害范立達名譽云云。然查,綜觀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一至七,除有指摘楊鳴因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難免行政缺失責任因而離職外(見不爭執事項㈨⒈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范立達與系爭機電工程有何關聯。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黃琴雅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系爭報導並沒有提到范立達與系爭機電工程之關係(筆錄原文為與這根水管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4591號卷第35頁警訊筆錄)。由此以觀,原告所指系爭報導其中系爭內容一至七指其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有關而離職侵害名譽,當無所據。

⒊又系爭內容四、五呈現:系爭機電、消防、空調工程均為順鋒

公司所統包承作之事實,不論是否與客觀上順鋒公司僅承作被告新大樓之機電、空調工程。客觀上並未承攬消防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㈦⒋所示),然此出入並不影響或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⒊所示)。

⒋原告又指:系爭內容五呈現順鋒公司與楊鳴間有不正當之關係

之事實,損害楊鳴名譽云云。然查,系爭內容五乃寫道:「TVBS高層追查後赫然發現,TVBS的所有機電工程由順鋒統包近二十年,連○九年完成地內湖大樓的機電、消防、空調等也都是由順鋒負責,而順鋒的負責人是立法委員許添財的弟弟許添和,當時,內湖大樓計畫案的總督導就是總經理楊鳴」。此段文字,固然提及順鋒公司不僅承作被告舊大樓之機電工程,當被告遷移至內湖新大樓時,也是由順鋒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及順鋒公司經營者與某立法委員有親屬關係,並提及楊鳴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然並未提及楊鳴與順鋒公司有何不正當往來,甚至,亦未提及楊鳴與某立法委員或其親屬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要僅屬其主觀臆測與聯想,尚屬無據。

⒌另系爭內容六固呈現:楊鳴為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㈨⒌所示)。然此事實不過關乎楊鳴於系爭機電工程施作時,於被告內之兼職職位而已,即便與真實有所不符,而為記者報導錯誤甚或系爭爆料者爆料錯誤,並不會因此錯誤影響楊鳴之社會評價,蓋系爭報導影響楊鳴社會評價者,充其量,乃係楊鳴與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有關,對系爭機電工程管理是否有缺失而離職乙節,其當時所任職位為何,並非重點。況且,由系爭刑案所附被告內對系爭機電工程所為之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中系爭機電工程權責人員圖示(見系爭刑案偵16599 卷第47頁)及被告新大樓運作籌備委員會之組織圖、籌備會議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㈦⒊及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所示),其中均明載楊鳴為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甚至籌備會議中,楊鳴上擔任新大樓運作籌備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籌備會議,則即便系爭爆料者對轉寫系爭報導記者黃琴雅據此指楊鳴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亦屬有相當依據,無法遽指為與事實不符,彰彰甚明。

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內容八呈現:范立達擔任被告法務室最高

主管期間,有所疏失之事實,損及范立達名譽云云。然查,系爭內容八全文記載:「過去法務室處理不少案件有所疏失,因此,為了加強公司治理,TVBS請來有執業律師背景的人士負責法務,希望把公司營運帶入正軌」等語。此段文字,固然提及法務室處理法務案件有所疏失,所以希望以有執業律師背景之人(代替范立達)負責法務室,然至多僅係顯現被告希望能尋求某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出掌某科室之公司自理業務考量,方才解除范立達之職務,不僅並未具體指摘范立達個人有何直接之個人業務舉措之疏失,更未指范立達係因受過而離職。對照系爭刑案所附被告對內公告解僱范立達之公告(見系爭刑案他字4591號卷第48頁)所載:「為因應益趨複雜的應運環境變化,本公司董事會深感急需一位法律科班出身,熟悉法律實務之專業人士,負責主持法務室工作,新任主管…」等語,當可知,系爭內容八縱全屬系爭爆料者對記者所傳述內容,當亦同在傳達有關范立達之法務室人事調整,乃在於被告自身考量公司經營之全局所為此一意旨,亦即,傳達范立達之人事異動案純屬被告自身方面之業務需求考量所致,並無意在指摘范立達本身有何疏失過錯,甚為明確。是原告以此指系爭爆料者指范立達有疏失離職,損害名譽云云,亦屬主觀之臆測擴大聯想,應有誤會。

⒎至於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

件,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⒈所示),且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楊鳴因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⒍所示),且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堪信為真實。而楊鳴本為經營國內知名電視媒體TVBS之被告之總經理,一般人對之均有資深媒體工作者及公司高級經理人之專業要求,故系爭報導直指楊鳴對於所轄系爭機電工程事務,公司治理之行政有所疏失,自會使系爭報導之閱讀者,產生楊鳴對領導知名公司之行政能力不佳,甚而有意逃避遭追究責任之負面評價。據此,系爭報導當已致楊鳴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

㈡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

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或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楊鳴因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縱為系爭爆料者所為傳述內容,前應認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產生之確信而為,後者則因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為善意評論。

⒈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故,陳述事實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時,自仍以行為人有具備「故意」、「過失」、「不法」等要件始能構成。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為調和此二種基本權利之衝突,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乃劃定一基本原則,亦即侵害權利之陳述事實言論,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法律方予以非難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陳述事實言論之行為人,並不以自證其所為事實之陳述為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為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至如何認定行為人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是否基於相當之理由,則必須斟酌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行為人與言論受侵害者之身分、所涉事項於為言論時對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予以綜合評價。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⒉經查,系爭報導乃係由新新聞周刊記者黃琴雅採訪被告內系爭

爆料者所得,而由系爭爆料者出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等資料傳述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被告內部曾於10

3 年間經董事會決議針對系爭機電工程由被告董事長張孝威下令被告稽核部門進行調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之調查結論,已明確記載:楊鳴身為系爭機電工程,行政公文流程或會議指示,確實存有多項督導不週,未盡監督控管之責任(見系爭刑案偵1659

9 卷第59至60頁及第82至84頁)。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又係被告委外律師事務所結合被告內部稽核人員來進行調查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則取得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之系爭爆料者因而相信楊鳴對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行政上之缺失,再傳述予記者,自屬有相當之確信所為,並無過失可言。再者,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係於103 年年底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楊鳴係於104 年年初即自請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時間點密接,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衡量,公司主管經理人,常有於公司治理之不當事件爆發前,率先請辭之情形,客觀上當使人相信兩者之關聯性,因而系爭爆料者指楊鳴離職應係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有關,而為系爭內容一至七所呈現之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之傳述,當亦可能係基於當時事件發生之密接時間之時空背景所產生之確信,並非全然子虛。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系爭爆料者所傳述之內容實際上是否真實(即楊鳴主觀上是否真的係因為行政缺失請辭,抑或如其主張僅係因與被告董事長理念不合自主性離職),系爭爆料者所傳述之事實,既然係本於真實之前提事實,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⒊況且,知名公司之高層人事變動,其經緯多有存在於最高領導

幹部與某經人事變動之當事人之間,有時並非公司某層級以下之人所得明悉。而楊鳴曾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7 年,其真實之離職原因固為其自覺因公司董監結構變動,其經營理念與被告新管理成員迥異,且其自身主觀認為遭受被告董事長張孝威重大羞辱,遂於104 年農曆年前決定提出辭呈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然此等真實情況,或僅有董事長張孝威及楊鳴本人等人事異動相關當事人方才知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爆料者即為張孝威本人,甚而僅指稱:系爭爆料者應係受張孝威指使而向記者傳述爆料,可見,原告亦認同系爭爆料者並非張孝威本人。則系爭爆料者主觀上未必能知悉楊鳴真正離職之原因,而僅能依其所得知證據資料即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及離職時序等加以判斷,得出楊鳴離職係因牽涉臺北地檢署系爭機電工程缺失之結論。加之,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貶時弊之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則系爭爆料者,或見及系爭前期報導,對於楊鳴離職原因直指與被告董事長不合,認為與事實不符,為求訴諸公意,辨明事實之動機,而提出佐證其確信事實之證據,向媒體傳述其確信且有相當根據之事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滿足公民知的權利之要求,自不能要求系爭爆料者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與楊鳴之離職原因之關聯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準此,楊鳴主張: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與其真實離職原因不符,被告對所僱用之系爭爆料者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屬對於發表言論者要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並無所據。

⒋同理,系爭內容七雖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

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楊鳴因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姑不論此呈現事實之論述,由上下行文語氣觀之,很有可能係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基於新聞媒體之立場,就採訪所得,主觀上所為之一種推測。即便為系爭爆料者所為傳述,其既然僅使用一種推測之語氣為表達,應認僅為系爭爆料者結合上述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及離職時點之書面或情況證據資料,及其本於該證據資料所合理產生之楊鳴請辭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之主觀確信,所為推測之詞。其既然已經於發表言論時,表明此僅為一種推測,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文體,並非陳述客觀事實,則應認應屬發表言論者,對於某一前提事實,所提出之主觀之判斷性質之評論,而其所評論之議題,既然關涉及公共利益,即應寬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況且,楊鳴亦自承:其早已知悉董事長下令就系爭機電工程缺失為調查(只是不知道調查過程及進度)等情,楊鳴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完成時,確實亦係被告之總經理,位高權重,實不無可能有機會探聽而得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內容。則系爭爆料者縱使對記者傳述:其主觀推測也有可能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結論已經楊鳴探聽而得,自亦非完全悖理。記者本可選擇相信或不相信,其以推論方式呈現,顯然將是否真實之判斷,委諸讀者自解。既然,其並非以斬釘截鐵,直接將之作為客觀事實加以傳述,即不能認為具有客觀可檢驗性,而單純認為事實之傳述。

⒌由原告雖指稱:系爭爆料者係受張孝威指使而為傳述,故所有

傳述內容與真實之標準,應採相關人事異動當事人本人認知之標準待之云云。然原告對系爭爆料者為張孝威指使所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聲請傳喚黃琴雅以證之,然黃琴雅已於系爭刑案警偵訊時多次表明,其拒絕提供任何被告內消息來源之身分,於本院傳喚時,亦具狀表明不會對消息來源即系爭爆料者身分為供述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而民事法院對於證人消極之不供述,並無任何強制其為積極供述之機制。且姑不論記者對於消息來源之保護,是否受民事訴訟法之保護,即便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亦不過僅能予以裁定罰鍰而已。由此以觀,可見得,即便傳訊黃琴雅,亦不足以得知可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資料。則原告堅持傳喚訊問,自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之經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或

屬其中並未呈現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或屬系爭爆料者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產生之確信而為之事實傳述或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為適當評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爆料者為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之傳述,係根據本於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惡意所為,或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屬虛構,自不能僅以系爭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損,即認被告之某受僱人或某代表人(可能為董事)之系爭爆料者傳述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之行為,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故則原列爭點㈢至㈤,或屬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或屬前提不存在,不必論述,要均無再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8條及第19

5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