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周志民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林聰洋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8日、93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03年3月28日清償100萬元,縱兩造間因人際間之信任,未簽立借據或債權憑證,消費借貸契約仍因原告交付250萬元而成立(下稱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何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查,原告既已交付消費借貸款250萬元,被告亦於103年3月28日一部清償100萬元借款,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若非兩造間具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願返還100萬元之部分借款?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係由被告經手於原告與訴外人駱榮君之間,自應提出被告轉交款項予訴外人駱榮君之證明。原告起訴狀附件7信函(下稱附件7信函)所載文字之真意為被告曾告知原告,訴外人駱榮君尚積欠被告金錢,須待訴外人駱榮君還款後始清償兩造間借款,縱附件7載有原告請求訴外人駱榮君清償本息之文字,亦係原告通知被告將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尚不得逕以附件7信函載有原告請求訴外人駱榮君清償本息之文字,作為本件借貸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駱榮君間之依據。又被告受有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被告無法證明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交訴外人駱榮君,自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欠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原告貸予訴外人駱榮君,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是居於中間人之地位,此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附件7信函及原告於103年3月22日親自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告明知本件借款人係駱榮君先生,竟稱若被告未向其借款,何以償還100萬元云云,原告信口雌黃,飾詞狡辯,實非可取;另本件250萬元之借款人乃訴外人駱榮君先生,被告受有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寄給被告之信函即附件7信函中明白表

示:…前些日子請你轉告駱董(指訴外人駱榮君)我兒子的狀況一事,不知駱董反應如何?由於我沒有他的地址和電話,所以也無從聯絡起。律師朋友告訴我一定要寫存證信函給他,免得借貸超過15年,可能會有失效之虞,所以我才寫這封信給你,希望你幫我出些點子,問問他該如何喬一下較好?(之前駱董開給我的那張150萬元的支票,你已經先拿給律師去提示訴訟),所以我手邊只留有當初匯款給你的匯款單據…希望你能再轉知駱董一下,也算幫我個忙。若手頭稍緊,不知可否請他分個幾期匯給我,利息一事,他自行決定即可,我也不是個貪婪之人,但希望多少給些…倘若駱董能先匯些還我,請他逕行匯入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戶頭等語,此有該附件7信函附卷可參(卷20頁),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不符,互相矛盾,且全無代位行使權利之意思,亦與原告所稱該函係通知被告將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主張不符,已難採憑;又原告於該信函中已自陳收受駱榮君簽發15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去提示訴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支票並非駱榮君簽發給伊,而是被告託伊保管,做為被告欠伊錢之擔保云云(卷72頁),惟查,該支票既係被告提供給原告做為欠款之擔保,何以大方放棄擔保而交由被告拿去向駱榮君提告?實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尚於系爭協議書親自記載:本人…透過林聰洋先生轉借駱榮君先生250萬元台幣,今林聰洋先生代替駱榮君先生償還100萬台幣等語(卷62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大相逕庭,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本件借款人係訴外人駱榮君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別無其他借貸契約、利息或清償期等約定可資佐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曾匯系爭款項給被告及被告曾匯款100萬元給原告等節,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⒉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於92年4月28日及93年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已,該款項之交付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原告所提之附件7信函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明知系爭款項係貸與訴外人駱榮君,且曾受領訴外人駱榮君簽發15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訴外人駱榮君,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