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潘志瑋(即潘安迪之承當訴訟人)
潘威銘(即潘安迪之承當訴訟人)潘威豪(即潘安迪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被 告 楊金璇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楊良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潘安迪(下稱潘安迪)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以南港字第112500號收件、102 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102 北松字第013429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0萬分之2565,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至85年5 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潘安迪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萬分之987175移轉登記予潘志瑋、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銘、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豪(下合稱潘志瑋等3 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則隨同轉載於潘志瑋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而潘志瑋等3 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潘安迪同意,而被告遲未表明同意與否,為免延宕訴訟,本院已於10
6 年5 月18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准由潘志瑋等3 人為潘安迪之承當訴訟人,潘安迪則因潘志瑋等3 人(下合稱原告)之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潘文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擔保潘文及潘寶貝之債務,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起至85年5 月19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
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文雄(下稱系爭抵押權)。潘文嗣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2565移轉登記予潘安迪,潘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為30萬分之197435。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於10
2 年12月12日主張受讓訴外人楊文雄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8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桃院17號判決)對潘文及潘寶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潘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92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72928 號執行事件),
103 年9 月4 日第1 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安迪以1600萬元之底價優先購買,並於103 年10月21日繳清價金。經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 萬元列入優先分配,被告已領取上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72928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結果而消滅。況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至85年
5 月19日,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5年5 月19日已確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妨害,迄未經被告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72928 號執行事件既已將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原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桃院17號判決得請求之債權,未因72928號執行事件獲得完全的清償,如當初潘文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潘安迪,被告應可獲得更多的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潘文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擔保潘文及
潘寶貝之債務,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起至85年5 月19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楊文雄(即系爭抵押權),於80年
5 月21日以南港字第036950號完成登記(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一第10頁反面)。
㈡楊文雄於88年間請求潘文及潘寶貝給付會款事件,經桃院17
號判決潘文及潘寶貝應連帶給付楊文雄205 萬元及自8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88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 至6 頁)。
㈢楊文雄死亡後,訴外人楊翠美、楊世鳳及楊良雄(下稱楊翠
美等3 人)為楊文雄之繼承人。楊翠美等3 人與訴外人郭金賜間之給付會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44 號判決(下稱桃院944 號判決)楊翠美等
3 人應連帶給付郭金賜2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金賜以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6 月8 日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63422 號執行命令,將系爭抵押權於10
0 年6 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金賜所有。嗣楊翠美等3 人對於桃院944 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確定。楊翠美等3 人嗣訴請郭金賜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下稱北院2696號判決)郭金賜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楊翠美等3 人,並於101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有北院269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至11頁)。
㈣楊翠美等3 人嗣於102 年11月18日寄發桃園成功路003052、
003096號存證信函通知潘文及潘寶貝,表示將楊文雄依桃院17號判決對潘文及潘寶貝之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楊翠美等3 人及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以南港字第112500號收件,102 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有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一第17、18、20頁)。
㈤潘文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萬分之2565移轉登記予潘安迪。潘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為30萬分之197435,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一第19頁)。
㈥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主張受讓楊文雄依桃院17號判決對潘
文及潘寶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就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經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
9 月4 日第1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安迪以1600萬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潘安迪於103 年10月21日繳清價金,並於103 年11月1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合計潘安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即30萬分之2565加上30萬分之197435),有潘安迪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頁)。
㈦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 萬元列入優先分配,被告已領取上開金額,嗣經72928 號執行事件核發105 年11月4 日士院潔102 司執富字第72928 號債權憑證結案(見72928 號執行事件卷二)。
㈦潘安迪於106 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0 萬分之987175移轉登記予潘志瑋、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銘、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豪。潘安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減為30萬分之2565,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 年南港字第01161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70、99至111頁)。
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4、1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規定。然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讓與其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及第86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兩筆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潘文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擔保
潘文及潘寶貝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文雄。楊文雄於88年間請求潘文及潘寶貝給付會款,經桃院17號判決潘文及潘寶貝應連帶給付楊文雄205 萬元及自8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88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楊文雄死亡後,楊翠美等3 人為楊文雄之繼承人。潘文於9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2565移轉登記予潘安迪,系爭抵押權亦轉載登記於其上。潘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為30萬分之197435。
嗣楊翠美等3 人於102 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潘文及潘寶貝,表示將楊文雄依桃院17號判決對潘文及潘寶貝之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主張受讓楊文雄依桃院17號判決對潘文及潘寶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就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經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4 日第1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安迪以1600萬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潘安迪於103 年10月21日繳清價金,並於103 年11月1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合計潘安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 萬元列入優先分配,被告已領取上開金額,嗣經72928 號執行事件核發105 年11月
4 日士院潔102 司執富字第72928 號債權憑證結案。潘安迪於106 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 萬分之987175移轉登記予潘志瑋、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銘、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潘威豪,潘安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減為30萬分之2565,系爭抵押權則轉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72928 號執行事件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南港字第112500號、106 年南港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查閱屬實,並有潘安迪於起訴時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基於潘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潘安迪,再由潘安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原告而來,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72928 號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製作分配表
,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 萬元列入優先分配,被告已領取上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72928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結果而告消滅云云。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之功能,在於使抵押債權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歸於確定,而債權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因債權清償、除斥期間之經過、抵押權之實行等事由而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而抵押權人若僅對原抵押人行使抵押權,就其分得拍賣之價金不足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時,其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並不消滅,仍得對之行使權利。又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如僅以原抵押人為債務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抵押之土地。經查,72928 號執行事件,原告僅聲請就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並未包括原告之前手潘安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2565。而72928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係由72928 號執行事件核發105 年11月4 日士院潔102 司執富字第72928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後結案,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次查,72928 號執行事件准由潘安迪聲明應買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被告實行存於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上之抵押權,至原告受讓自潘安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2565,既未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同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因72928 號執行事件拍賣潘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之結果而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72928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結果而告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至85年5
月19日,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5年5 月19日已確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者,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 條之1 有明文規定。得標會員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又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楊文雄對於潘文及潘寶貝之會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楊文雄於88年間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而中斷,如自88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應於103 年3 月間屆滿。然被告已於102 年12月12日執所受讓之桃院1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潘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則被告依桃院17號判決得向潘文主張之會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聲請7292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由72928 號執行事件核發105 年11月4 日士院潔102 司執富字第72928 號債權憑證結案,則揆諸前開說明,如自72
928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之105 年11月4 日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6 年6 月20日)止,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會款債權,其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自無起算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72928 號執行事件既已將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
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原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 之16條雖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所設。查72928 號執行事件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潘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為強制執行,於103 年9 月4 日第1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安迪以1600萬元之底價優先購買並於103 年10月21日繳清價金,足見潘安迪係為自身利益而為買受之行為,並非代債務人潘文清償會款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仍不足採。
㈥承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基
於潘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潘安迪,再由潘安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原告而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清償,故系爭抵押權不因72928 號執行事件拍賣潘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之結果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會款債權,其請求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又潘安迪於72928 號執行事件中,以1600萬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潘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7435,並於103 年10月21日繳清價金,並非代債務人潘文清償會款債務,無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第881 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