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陳明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被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下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良猷被 告 吳健祥
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健祥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開之皇宮綠園華廈一○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確認被告楊良猷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皇宮綠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吳健祥、楊良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皇宮綠園華廈(下稱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二、確認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三、確認被告楊良猷、吳健祥、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改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三、確認被告楊良猷、吳健祥、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上開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開會通知未經合法公告、出席人數不符法律規定等情形,而未能合法作成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為一7 層樓之華廈住宅,社區名稱為皇宮綠園華廈(即系爭社區),其每層樓共有
8 戶(即185 號、185 號之1 、185 號之2 、185 號之3 、
185 號之4 、185 號之5 、185 號之6 、185 號之7 ),故有56戶,但另有增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7 樓之8 房屋,及主管機關單獨核發之門牌即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認為系爭社區共有58戶,而原告則係185 號
5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多年來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向主管機關報備,更未依法訂立社區規約。然被告楊良猷以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伊係主任委員等,臺北市政府不知其事而於105 年4 月28日函覆同意備查,惟經原告核對後發現所提送之內容有諸多違法之處:
㈠、就104 年10月5 日推選被告吳健祥作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原告從未見過,亦從未同意過推選被告吳健祥此事,備查資料內並無所謂「推選人」究竟係何人之書面名冊,亦無公告10日之事實,此等推選程序自始不合法,被告吳健祥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又關於10
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之104 年10月25日公告,原告從未見過,並未合法公告,且上開記載「管理委員會籌備小組」之成員不明、亦非法令規定之組織,況如前述被告吳健祥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自無任何權限召開104 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再備查資料內並未見到所謂104 年11月8 日之會議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原告係後來詢問其他住戶才知道有住戶的信箱被塞入一紙「104 年11月12日公告」,其上記載「選出主任委員楊良猷、副主任委員吳健祥、管理委員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云云,然此
104 年11月8 日會議究竟有無召開已有可疑,其出席人數是否到達法定標準亦有可疑,且至少於104 年11月12日該公告之時,系爭社區尚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被告吳健祥竟在該公告蓋用「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名實不符,況如前述被告吳健祥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自無任何權限召開104 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自始無效,包含被告楊良猷等人亦未合法取得委員之身分。
㈢、詎被告楊良猷基於不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復於105 年1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所謂「主任委員楊良猷、財務委員周明科、監察委員林小安、設備委員陳鴻綺(管理委員簡之配偶)、康樂委員黃雅珉、另聘林昌冠、黃麗華為特別顧問、李桂蘭留任出納乙職」云云。然並未說明前述「104 年11月12日公告」上所記載「選出主任委員楊良猷、副主任委員吳健祥、管理委員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云云,是否解任?抑或是同時存在「104 年11月12日公告」之委員名單與105 年1 月24日會議選出之名單?故原告綜合兩次名單提到之人均列為本件被告。實則上開兩份名單均係基於被告吳健祥先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開104 年11月8 日會議推選被告楊良猷為主任委員,再由被告楊良猷以不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05 年
1 月24日會議,此等程序不合法之會議均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故全體被選任之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被告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就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㈣、另備查資料內之「皇宮綠園華廈住戶管理規約」,其第30條記載「本規約訂立於104 年11月8 日」,然原告等諸多住戶均未見過該規約,又如前述被告吳健祥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自無任何權限召開104 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遑論在該日訂立規約,且前述104 年10月25日之會議公告上亦未記載要討論訂立規約之事,焉可能突然當場訂立規約?原告認為該規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訂立及修改,更足證被告提出給臺北市政府備查之文件係屬不實。
㈤、即便不論無召集權、未合法公告等,105 年1 月24日會議不可能有超過40人以上在場,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細觀備查卷內之105 年1 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為地下一樓會議室,實際上系爭社區並沒有會議室此一處所,整個社區只有地下一樓之單一出入口(因社區位於山坡地),被告所指應係地下一樓大門至電梯廳間之走道,該處隨時都可能有住戶出入,進進出出根本無從確定何人有全程參與開會,遑論計算法定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其客觀空間大小亦無可能同時容納40幾個人開會,參照偵查卷內被告林昌冠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會議參與人數係「20人上下」,可見該日會議簽到簿竟記載有40人是本人到場,係屬虛偽不實,卷內亦無高達20份之委託書,且事實上當日簽到名冊上之簽名有諸多係於之後再找人補簽,證明105 年1 月24日會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之人數出席。
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上開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權人所召開,故決議全部無效,備位主張因開會沒有合法公告、出席人數不符法律規定,故決議全部不成立。除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均未因上開會議決議而合法取得委員身分,自均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2、確認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3、確認被告楊良猷、吳健祥、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2、確認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3、確認被告楊良猷、吳健祥、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則辯以:
一、召集權人即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4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委員,姑不論召集權人即被告吳健祥所召開之該會議,其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104 年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楊良猷、副主任委員吳健祥、管理委員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等人已於任期滿1 年後全體請辭,105 年度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已於105 年10月10日選出,因此104 年11月8 日決議之事項及內容均無不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虞,而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召集權人即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召集權人即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均為合法,並無無效事由存在:被告吳健祥於
104 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鴻琦等41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兼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事實已經林昌冠、楊良猷到庭陳述明確,是該次會議即由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吳健祥暨管理委員會籌備小組於104 年10月2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後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被告吳健祥旋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該次會議於104 年11月8 日如期舉行,出席會議區權人計42戶,出席率為73.68%,逾法定出席率(1/2)要件,為有效會議。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無效事由存在:有關該次會議曾經訴外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該等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8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今原告又以相同理由主張該次會議決議有瑕疵應為無效決議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權人計算不符法律規定,及推薦召集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未公告10日、人數未達比例等瑕疵而無效,然原告前揭主張之瑕疵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就此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概不足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皇宮綠園華廈社區為一7 層樓之華廈住宅,建築完成於68年間,依使用執照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85 號之1 、185 號之2 、185 號之3 、185 號之4、185 號之5 、185 號之6 、185 號之7 的1 至7 樓,及18
5 號地下室;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185 號5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上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至13頁之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第18頁之使用執照存根)。
二、系爭社區於105 年間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主任委員:楊良猷;任期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 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字第10566921300 號函准予備查。系爭社區申請報備之資料包括提出:系爭社區105 年1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楊良猷;紀錄為林昌冠;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4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5% ;討論事項及決議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理委員會法人資格、管理費用繳納方式等;並改選各項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功能職務分配為:主任委員楊良猷、財務委員周明科、監察委員林小安、設備委員陳鴻綺〈管理委員簡之配偶〉、康樂委員黃雅珉,另聘林昌冠、黃麗華為特別顧問,李桂蘭留任出納乙職等語)、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及104 年10月5 日之推舉吳健祥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記載:推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鴻琦等計41人,如附推選人名冊〈按報備資料中並未檢附名冊〉;授權期限至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公布104 年新選任管理委員名單公告止自然解職等語)、104 年10月25日之系爭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公告(記載:開會日期為104 年11月8 日,將依推選辦法推選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組成成員,包括:主任委員1人、當然委員1 人、管理委員7 人,共計9 人;文末署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吳健祥暨管理委員會籌備小組)、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記載訂立於104 年11月8 日)等資料(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69 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字第10566921300 號函及系爭社區申請報備資料卷)。
三、系爭社區有住戶拿到104 年11月12日之公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委員名單之公告(記載:104 年11月8 日如期舉行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42人,出席率為73.68%,逾法定出席率1/2 要件,為有效會議;本次會議順利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計9人,包括主任委員楊良猷,副主任委員吳健祥,管理委員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本次會議之召集人自本公告日起即自然解職;文末署名召集人吳健祥)(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11月8 日、105 年1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管理費收取之方式等,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且無論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之任期是否已屆滿,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涉及其等任內所為行為之效力及責任歸屬,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㈢、查系爭社區於105 年始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而被告辯稱吳健祥於104 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鴻琦等41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兼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得以合法召集104 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雖舉104 年10月5 日之推舉吳健祥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推舉人名冊,及被告林昌冠、楊良猷於審理中之陳述為據。惟查:⑴前述系爭社區於
105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時所提出之申請報備資料,雖有包括104 年10月5 日之推舉吳健祥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至123 頁),然並未檢附推舉人名冊,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該名冊(即被證5 之第3 至9 頁,見本院訴字卷第
194 至200 頁。另被證5 之第1 至2 頁則為記載推舉吳健祥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格式,第1 頁右上方公告日期欄之「_日」部分為空白、第2 頁文末推選人欄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部分為空日,且第1 、2頁所載之文句並未連貫。),並據原告質疑係臨訟製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76 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⑵又被告固聲請傳訊當事人林昌冠、楊良猷到庭陳述,被告林昌冠於審理中陳稱:「被證5 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吳健祥確實有被推舉,因為我們社區有發生一些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被告楊良猷於審理中陳稱:「被證
5 部分,這稿子是我擬的,應該是由吳健祥張貼在佈告欄上的,我有看到張貼的這份公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
6 頁),然該二人均為本件共同被告,其等之陳述應有其他相當之證據為佐始得採信,但被告林昌冠陳稱其對於被證5並無印象,僅概括陳述伊知道吳健祥有被推舉云云,而被告楊良猷所稱看到張貼之公告則內容未完整、連貫,且該二人均未能證明所謂推舉吳健祥為管理負責人暨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確有依法「公告10日」之情;⑶準此,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吳健祥有依法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難認被告吳健祥得合法召集104 年11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洵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包括選任被告楊良猷等為管理委員在內之決議等,如前述既全部無效,則被告主張楊良猷因該次會議選任其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得為105 年1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自屬無據,是被告楊良猷於
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復請求確認依前述104 年11月12日之公佈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委員名單之公告(記載於104 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楊良猷,副主任委員吳健祥,管理委員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依105 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於105 年1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之功能職務分配為:主任委員楊良猷、財務委員周明科、監察委員林小安、設備委員陳鴻綺〈管理委員簡之配偶〉、康樂委員黃雅珉,另聘林昌冠、黃麗華為特別顧問,李桂蘭留任出納乙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關於其上所載之被告楊良猷、吳健祥、簡秀玲、許惠惠、曾彥榮、周明科、林小安、黃雅珉、陳瑞瑜、陳鴻綺、林昌冠、黃麗華、李桂蘭等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已訴請確認被告吳健祥於104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被告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則選任前揭被告等為管理委員或顧問、出納等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既全部無效,前揭被告等自無從依上開會議決議取得各該身分而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此情,核屬重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主張上開會議因屬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故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業經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上開會議因開會未合法公告、出席人數不符法律規定,故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自無庸再為論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