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許炎松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許財旺訴訟代理人 許博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請求原依兩造簽署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地下室使用權點交給原告。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本院卷第118 頁)。再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 條、第365 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地下室使用權受侵害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酌減價金。其備位聲明請求之本金則擴張為

320 萬元(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85年6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鄉段○○○○○ ○號(重劃○○○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合稱系爭1 樓房地)與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出售予伊,總價額新臺幣(下同)901 萬元(起訴狀誤為910 萬元),被告雖無法將系爭地下室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但負有點交地下室使用權,第三人不得對系爭地下室主張產權(含使用權)之義務,始符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主旨。

㈡、伊購買之系爭1 樓房地其後雖遭法院拍賣,但伊就系爭地下室仍有使用權,惟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訴外人藍基山欲對系爭地下室為整修隔間,伊報警處理後,始知被告無系爭地下室產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依約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應負瑕疵擔保義務,不得任由第三人就該地下室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故意不告知他人亦得行使系爭地下室使用權,應排除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後段之6 個月瑕疵擔保期間限制,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先位請求減少價金。

㈢、伊先位請求如無理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無瑕疵之物,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且於105 年9 月9 日函催被告給付完整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又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與建築,對於興建大樓之地下室原則不具所有權或專屬使用權應知之甚詳,即一般交易並不將地下室計入買賣價格,若將之計價出售應特別註明屬使用權之代價,被告以欺瞞之不法方法提高計價,故意不法侵害伊對於地下室之使用權,伊多支付300 萬元價金卻無法專屬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契約書簽約日雖為82年3 月29日,然伊於104 年3 月25日始知悉侵害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係自

104 年3 月25日起算2 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受損害,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酌減買賣價金。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如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總金額為901 萬元,系爭契約書內容無約定系爭地下室買賣事宜,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系爭地下室為緊急避難室,非伊得處分之產權。兩造係約定系爭地下室歸1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其他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應放棄地下室之使用權,而房屋興建至原告處分系爭1 樓房地之21年又10個月期間,原告使用地下室未發生損害,其處分系爭1 樓房地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已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1 樓房地買賣價格係依簽約當時行情,原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約定使用權,卻聲稱購買價格較其他住戶貴300 萬元,於歷時21年再向伊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85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藍基山則於

104 年3 月25日欲對系爭地下室為整修隔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2至28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1 樓房地謄本(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1 樓房地及系爭地下室後,因藍基山欲對系爭地下室為整修隔間,始知被告無系爭地下室產權,被告就系爭地下室負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據以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2、本件兩造於82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84年8 月24日完成系爭1 樓房地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明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不當得利事件卷宗(下稱1436號卷)核閱無訛(1436號卷第155 頁、第210 頁)。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蕭明來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當時兩造要交屋,但價款有差額,我去調解處理錢的問題等語(1436號卷第138 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發覺所購一樓房屋及地下室牆壁發生龜裂及油漆脫落等現象,曾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乙方(指被告)願意予以修補及油漆,並於施工完成經甲方認可當場驗收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兩造均未陳明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點交情事,堪足推論系爭1 樓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於85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不久,即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是縱系爭地下室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其遲至105年9 月13日始以物有瑕疵具狀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顯已逾法定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㈢、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無瑕疵之物,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依民法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因被告對於權利存在之知否而受影響,且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係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即82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起算,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不具單獨之所有權或專屬之使用權,出售房地時故意以欺瞞之方法提高計價,原告因此多支付300 萬元價金,卻無法專屬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未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要件,是縱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出售房地時故意欺瞞提高售價,致其多支付

300 萬元而受有損害,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應係兩造於82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82年3 月29日起算,迄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是縱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25日始知悉侵害為真,依前揭說明,其未於所指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日即82年

3 月29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已完成。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主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已逾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消滅。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先位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