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許富勝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被 告 孫立城
孫樂明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孫創業
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孫樂園就繼承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所遺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應分配金額,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孫樂園、被告孫立城、被告孫樂明各受分配五分之一,被告孫創業、被告孫興業各受分配十分之一,被告孫衛業、被告孫慧卿、被告孫百加、被告孫寶蓮各受分配二十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立城、被告孫樂明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孫創業、被告孫興業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孫衛業、被告孫慧卿、被告孫百加、被告孫寶蓮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對孫樂園及被告孫樂明有債權存在,代位渠等訴請就被繼承人孫姚素英之遺產依其應繼分為分割,並列
2 人為被告,聲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受分配,嗣因被告孫樂明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代位人孫樂園應非代位訴訟之被告,而撤回對孫樂園之請求,並減縮其對孫樂明代位行使權利之部分,且為代位受領,復於撤回對孫樂明之請求後復追加其為被告,而追加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孫樂園有新臺幣(下同)15萬1,789之本金、利息之金錢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確定判決)。孫樂園之母親孫姚素英於民國96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78 、10079 、1025
4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經鈞院103 年司執夏字第2806
3 號強制執行變賣分割共有物,孫姚素英應受分配之款項為現金364 萬5,446 元為其遺產(詳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惟其繼承人即孫樂園及被告孫立城、孫樂明、孫創業、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款項,惟因其遺產尚未經分割,致伊無從就孫樂園就系爭款項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應依其應繼分受分配,伊並得就孫樂園應受分配部分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繼承人孫姚素英之遺產(即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之系爭款項)應為分割,並由孫樂園與被告孫立城、孫樂明各受分配5 分之1 被告孫創業、孫興業各受分配10分之1 、被告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各受分配20分之1 ;孫樂園受分配部分,由伊代為受領41萬6,261 元之判決。
二、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孫樂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對債務人孫樂園取得債權,而孫樂園現僅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孫姚素英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變賣後為系爭款項,現已為執行處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處函知如附件所示債權計算書、通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函文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527 號執行卷查訛無訛,原告主張其為孫樂園債權人,因孫樂園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款項之權利,致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孫樂園訴請分割系爭款項,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屬可採。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孫姚素英於96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樂園及被告孫立城、孫樂明、孫創業、孫興業(孫創業、孫興業等2 人為孫姚素英子孫樂民《63年12月6 日死亡》代位繼承人)、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等4 人為孫姚素英子孫樂政《91年5 月1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且名下除前述已經變賣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調之孫姚素英全部遺產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孫樂明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分割方法,因部分共有人無法聯繫,而無從協議,被告孫樂明亦未陳明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且遺產已經變賣為現金,按應繼分為分割之方法應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受分配系爭款項,即孫樂園及被告孫立城、孫樂明各5 分之1,孫創業、孫興業各10分之1 ,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各20分之1 為其分割之方法為適當。
㈢、又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孫樂園起訴,所行使者為孫樂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且因已為執行處所拍賣,並經原告扣押案款,原告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無受付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於孫樂園所分得價金,由原告於執行名義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相關費用41萬6,261 元(包括執行名義本金及計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405,512元、2 筆執行費用1,662 元、2,805 元、2 筆非訟事件費用3,671 元、2,611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應認於本件尚乏法律上之依據,而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孫樂園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孫姚素英分配款項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孫樂園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就孫樂園所受分配部分,原告得於41萬6,261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孫樂園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孫樂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而駁回其請求代為受領之給付部分,並未逾上開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範圍,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