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劉克襄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被 告 朱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4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並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不交還系爭房地,且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克襄,原告具狀陳明由劉克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4 條之1 規定,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權限,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給付該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房地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房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而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於退休前以退休後遷讓有困難為由,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借用系爭房地。嗣查得被告已長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則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已聲請本院就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而於民國100年6 月14日合法終止在案,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除拒不交還系爭房屋、託人關說外,竟於105 年10月7 日僱工搗毀系爭房屋、拆除門窗、擊破牆壁。被告固辯稱其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惟系爭房屋內仍存有大量被告所有之家具,且由被告自陳其女即訴外人朱丹妮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乙節,足認其所辯顯屬矛盾。而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受公示送達遷讓房屋通知之時起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是其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1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0月13日強制執行點交日止,總計57月,以房仲網之租金行情,每坪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600 元之間,僅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855,000元;並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此部分先請求10,000元,以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前,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強制執行點交後之105 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時之106 年1 月26日已屆期3 月部分為45,000元,並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第
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8 頁、第114 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並具狀答辯以:被告於87年間赴大陸武漢地區旅遊時,因中風不良於行,長年居住該地養病,於104 年11月間返臺與子女同住在臺中市。嗣於105 年10月初,被告因懷念過往至系爭房屋處始知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情事。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確因原告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而於100 年6 月14日終止;又被告多年來均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拋棄占有而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無受有利益,且原告亦可逕將系爭房屋收回利用,而無受有損害可言。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屋齡逾40年,屋況不佳,原告其餘收回之房屋亦幾乎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利益應為零,又系爭房屋點交完畢迄今,原告均未修繕完畢,益徵無修繕利用之價值;又系爭房屋係未附帶任何家具之裸屋,其價值必低於市場行情,應依房仲網之租賃行情減半,至多僅為每月每坪35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而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0年6 月14日終止在案;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勝訴後並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10月13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地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卷宗、前案確定判決卷宗及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其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基準,均以房屋仲介網之租金行情並依照系爭房地現況,而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惟內政部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0 年6 月14日終止
,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而不具事實上管領力,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復自承其女「偶爾至臺北辦事時,會特意回系爭房屋停留,緬懷兒時成長時光,……,會進入屋內悉心打掃、擦拭桌椅」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系爭房地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點交而取得占有之前,確由被告占有,而得自由進入屋內,其前揭所辯尚屬無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其應於2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該意思表示業於100 年6 月14日到達生效(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被告於100 年7 月5日負返還系爭房地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101 年1 月26日起至強制執行點交後取得系爭房地占有之
105 年10月13日止,總計56月又1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巷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租賃交易單價每坪約為953 元(計算式:17,000元÷17.83 坪=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面積為20.8坪,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被告宿舍配住暫行辦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依前揭實價登錄資料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9,822元(計算式:953 元×20.8坪=19,82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過高,而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數額為848,500 元(計算式:15,000元×【56+17/30 】月=84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000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其現況為「現場均遭破壞,窗戶、玻璃均被敲破,窗框亦不見,牆壁亦有被打洞,家具均已遭毀損,屋內房間門均已不見,現場亦無看到,僅留1 樓大門及外門還在」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見系爭房地確已遭被告破壞如執行筆錄所載之情況甚明;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裸屋,倘不計算木門、鋁窗及衣櫃等修復費用,僅計算浴室設備、磁磚地磚、牆面、水電管路破壞復原之修復費用及清運費用即已達365,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每月15,000元部分,然查:
原告自105 年10月14日經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時起,已得就系爭房屋為修繕行為,然迄今均未修繕,為其所自承;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修繕之必要期間,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48,500 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000元,總計85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
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