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林宏洋
林群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侯傑中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黃盈瑜
參 加 人 何淵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抗辯係自參加人受讓債權,而參加人則以其係對訴外人蔡振村之債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參加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暨為保障參加人權利,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是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 ○號等14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5 日以訴外人蔡振村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被告,惟訴外人蔡振村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被告陳金蓮對蔡振村所提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復訴外人蔡振村對於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妨害,惟被告至今仍未出面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維權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蔡振村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並未約定是擔保參加人
對於蔡振村之債權,相關登記文件亦無此記載,已難認參加人對於蔡振村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關係存在,此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系爭抵押權在設定時,即已因無基礎關係之主債權存在而無效,自不因事後被告受讓參加人之債權,而使無效的抵押權登記變成有效。縱使參加人對於蔡振村有債權存在,然參加人的債權為無擔保債權,自不會因債權轉讓而使該無擔保債權變成有擔保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是擔保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則參加人讓與被告之債權,更非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⒉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確定,而被告早在104年6月間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斯時即已確定,而參加人讓與債權予被告的時間是在106年,此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⒊是系爭抵押權在設定時,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基本契
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難認屬有效。縱使有效,亦已確定被告對於蔡振村無債權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擔保所及,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政
事務所以87年汐地字第033824號收件,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於87年11月5 日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蔡振村與其妻楊茹妃,於87年間,向參加人商借金錢,因參
加人無資力遂轉向被告商借,參加人自87年起,陸續借款予蔡振村總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參加人交付現金予蔡振村,蔡振村則交付借據或支票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轉交予被告,蔡振村並於87年11月5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另筆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現已被徵收),共15筆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於88年間,蔡振村仍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乃又約定,蔡振村同意將上開15筆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系爭借款,且為表示履約之誠意,而將上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連同印章,全部交付予參加人收執以辦理過戶事宜(蔡振村亦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係伊交付予參加人),被告則應蔡振村要求,將蔡振村交付之借據、支票全部返還給蔡振村。復系爭抵押權於87年11月5日即登記完成,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其登記擔保範圍縱設定為「債務全部」,其設定仍為有效。且蔡振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知悉係為擔保伊向參加人借款,參加人又向被告借款之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就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今參加人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被告,併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蔡振村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行為對蔡振村已生效力,系爭借款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有關原借貸關係之借貸意思合致係
各自成立於陳金蓮與何淵溪之間,何淵溪與蔡振村之間之兩借貸契約,且蔡振村於87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到汐止地政機關親自蓋章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而參加人與蔡振村之間之借貸契約已於106 年3 月由參加人債權讓予被告並通知蔡振村,抵押權成立要件己補正,蔡振村對此並無異議,等同承認,是系爭抵押權不因抵押權義務人蔡振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而受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輔助被告到庭陳述以:蔡振村是向參加人借錢但無法償還,原本參加人有其交付之本票,後來因為蔡振村無力償還而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參加人,並要參加人將本票返還,參加人即將本票返還蔡振村,雖蔡振村現在否認有債權,但如無債權,蔡振村又如何會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參加人,乃因事隔這麼久,蔡振村也知道參加人身上沒有本票才來提告否認債權,參加人才對蔡振村因提起刑事訴訟,且蔡振村常常都是用註銷謄本,申請新的謄本之方式去騙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經參加人以上開陳述上情。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 條之4 、第881 條之6 第1 項、第881 條之8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第881 條之8 第1 項為強制規定,當事人特約內容違反者,約定應屬無效,其未經抵押人同意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依民法第881 條之
4 所定之方法,或因同法第881 條之11但書、第881 條之12規定之事由而確定前,抵押權人如欲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則需經抵押人之同意,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第三人者,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上開規定互相為用之結果,抵押權人縱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如原債權尚未確定,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其經完成登記者,該登記為無效,第三人不因此取得抵押權,受讓之債權則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債權受讓人對於抵押人自無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可言,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害於抵押人之所有權,抵押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訴請塗銷,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登記為原登記抵押權人名義。申言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
3 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第881 條之14亦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觀諸其立法理由,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民法第88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故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而確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究其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足可窺知立法者為防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濫增擔保債權範圍而妨礙交易安全,乃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採取限制說,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以資明確。又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時即應使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亦即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實際擔保之範圍,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亦明。
㈤經查,被告於87年11月5日在當時為訴外人蔡振村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其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蔡振村為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而蔡振村則於10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即隨同移轉,而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部人則記載權利人為被告陳金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蓋有蔡振村印鑑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振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9、113、114、161、162、163、164至193頁),堪認蔡振村有於87年11月5日就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訛。又被告陳金蓮前於104年11月5日以蔡振村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陳金蓮之訴,嗣經陳金蓮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105年7月28日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又查被告陳金蓮於系爭確定判決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是借錢給證人何淵溪的,他有跟我提是被告(即蔡振村)要借的。」、「我認知我借錢的對象是證人何淵溪,也就是我的債務人是證人何淵溪。」、「證人何淵溪欠我錢,他是轉借給被告,用我名字去設定抵押。」(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而參加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證人何淵溪於同程序亦證稱:「86、87年間被告(蔡振村)夫妻前後跟我陸續借錢總計約500萬,當時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向原告調錢。」、「借錢到500萬,因為錢太多,所以原告要求擔保品,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擔保,被告說有農地15筆可以擔保。」、「我本身用自己的錢借給被告約180萬。」、「我向原告調錢金額大約320萬左右。」、「我向原告調錢時,被告交付之借據和支票,我有給原告看,但是原告說他和被告不認識,所以還是放我這裡保管就好。」、「(問: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是要擔保什麼?)債務,就是擔保被告向我借款180萬,以及我向原告借款320萬,總計500萬的債務。」(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28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陳金蓮與參加人間雖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與蔡振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系甚明。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蔡振村,惟蔡振村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況被告未能證明其與蔡振村間有系爭借款意思合致之事實,難認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據此於主文第1項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閱前情無訛,即確認被告陳金蓮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之蔡振村(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之繼承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則兩造應同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㈥被告復抗辯參加人與訴外人蔡振村之間之借貸契約已於106
年3月由參加人將債權讓予被告並通知蔡振村,抵押權成立要件己補正,蔡振村對此並無異議,等同承認,是系爭抵押權不因抵押權義務人蔡振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而受影響云云,然: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業有
明文。而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係以被告為權利人、蔡振村為義務人,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9頁),自難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參加人對蔡振村之債權而為設定登記。況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陳金蓮與蔡振村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屬無效,尚不因被告嗣後自參加人受讓其對蔡振村之債權而回溯生效。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自參加人受讓其對蔡振村之借款債權500 萬元,並提出參加人出具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加人對蔡振村之借款債權數額,業經列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復經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經系爭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參加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所主張之500萬元債權與參加人自承被告出借金額為320萬元一節不符,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或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再者,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對蔡振村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尚無法僅憑被告與參加人於106年4月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得遽認參加人對蔡振村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已自參加人受讓參加人對蔡振村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曾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惟經本
院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136 號、同年8 月31日104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認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從經由形式上審查而得知其對於蔡振村有何抵押債權存在,乃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4頁至第20頁),復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系爭土地雖曾經被告聲請拍賣,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又非擔保參加人對蔡振村債權所為之設定,縱認參加人對蔡振村有債權存在亦應屬普通債權,自無從因嗣後參加人將該普通債權讓與被告,而成為有擔保債權,亦屬甚明。
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11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 土地地號 │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新北市汐止│臺北縣汐止市保│ │ │○號○區○○段 ○○段保長坑小段│ │ │├─┼─────┼───────┼────┼─────┤│1 │ 134 │ 135 │ 林宏祥 │各90分之1 ││ │ │ │ 林群淵 │ │├─┼─────┼───────┼────┼─────┤│2 │ 161 │ 139 │ 同 上 │各90分之1 │├─┼─────┼───────┼────┼─────┤│3 │ 202 │ 142 │ 同 上 │各15分之1 │├─┼─────┼───────┼────┼─────┤│4 │ 153 │ 145-1 │ 同 上 │各90分之1 │├─┼─────┼───────┼────┼─────┤│5 │ 159 │ 145-2 │ 同 上 │各90分之1 │├─┼─────┼───────┼────┼─────┤│6 │ 198 │ 146 │ 同 上 │各15分之1 │├─┼─────┼───────┼────┼─────┤│7 │ 191 │ 147 │ 同 上 │各15分之1 │├─┼─────┼───────┼────┼─────┤│8 │ 171 │ 147-1 │ 同 上 │各15分之1 │├─┼─────┼───────┼────┼─────┤│9 │ 477 │ 163-1 │ 同 上 │各15分之1 │├─┼─────┼───────┼────┼─────┤│10│ 234 │ 164-2 │ 同 上 │各20分之1 │├─┼─────┼───────┼────┼─────┤│11│ 221 │ 164-3 │ 同 上 │各20分之1 │├─┼─────┼───────┼────┼─────┤│12│ 214 │ 164-5 │ 同 上 │各20分之1 │├─┼─────┼───────┼────┼─────┤│13│ 497 │ 714 │ 同 上 │各20分之1 │├─┼─────┼───────┼────┼─────┤│14│ 295 │ 716 │ 同 上 │各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