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賢智被 告即反訴原告 JEY JIUN LOK(陸之峻)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再補增加告訴及附帶民事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萬元(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64號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至11分許,與其配偶訴外人陳雅琦搭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捷運大橋頭站1 號出口前之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道,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遭被告出言侮辱,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以左手徒手勒住伊頸部,抵住伊氣管至伊無法呼吸20秒,差點失去生命,被告又故意揮拳毆打伊後腦,差點致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未給付之車資、精神慰撫金合計37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而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上側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2 公分抓傷、右手腕0.3 公分抓傷等傷害,惟伊並未徒手勒原告頸部;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70

0 元,惟原告於104 年6 月21日自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院時,病歷記載無需門診追蹤,則其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顯無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車資120 元部分,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原告主張慰撫金3,788,18

0 元,亦顯屬過高,且本件傷害衝突係肇因於原告出言威脅要逮捕伊及配偶,原告顯然有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至13分許,與陳雅琦搭乘原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前停靠路旁時,被告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上側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

2 公分抓傷、右手腕0.3 公分抓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徒手勒住其頸部、毆打後腦、後頸部等行為,致其除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其不能呼吸,氣管因而受有傷害,差點死亡,致支出醫療費用1,700 元,被告未支付當次車資120 元,及受有慰撫金3,788,180 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傷害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傷害為何?

1.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供稱:其有動手打原告,因為當時原告不讓其下車,其坐在後座,原告坐在前座駕駛座,其徒手用右手從後座伸到前座,應該是打到頭部及頸部位置,其一邊動手一邊叫其太太趕快下車報警,當時只打原告一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52頁),於另案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有出手打原告肩部以上側面部位,確切位置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出拳毆打原告之行為。

2.陳雅琦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其印象中被告用右手往前拉原告,但拉那裡不確定,只是試圖要讓原告停車,後來第二次紅綠燈停下來之後,其在車上報警要下車時,原告忽然回頭,轉身從前側一隻手拉住被告胸口衣服處,毆打及抓被告上手臂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75頁),又經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1分41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左轉駛出迴轉車道,停於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車子右前方為郵局。……

九、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21秒開始:B 女(即陳雅琦,下同):不要不要不要。15時12分23秒出現疑似開關門聲音。司機(即原告,下同):下去。B 女:

不要不要。A 男(即被告,下同):你不要抓我的手(臺語)。B 女:我們現在先去派出所。A 男:先去派出所。

B 女:我們現在去派出所,你不要再看了,現在去派出所。……十一、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40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十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宗可佐(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60-61 頁),參之陳雅琦於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中15時12分23秒開始,被告陸之峻說「你不要抓我的手」是罵其,因為其用兩手一直抓著被告的手,所以被告罵其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 108頁),堪認陳雅琦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指責證人陳雅琦「你不要抓我的手」,且由陳雅琦在過程中喊「不要、不要」可知,倘若被告無毆打原告、勒住原告頸部行為,陳雅琦何須無端抓住被告之手,是以,由陳雅琦證述被告有「拉」之動作,佐以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勒住頸部、毆打頸部附近位置乙情,尚非無據。又徵之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18頁),除抓傷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頭暈傷害之記載,且原告於104 年

6 月22下午3 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為前胸挫傷痕、後背部上方挫傷紅腫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提出照片2 張可佐(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64號卷第39頁),堪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後背部上方之位置,且由前胸挫傷痕之傷勢,佐以頭暈之狀況,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勒住原告頸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之頸部附近位置、未勒住原告頸部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其後腦,差點致其死亡云云,惟觀以「……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40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十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十三、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0秒:出現開關門聲音。十四、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3秒開始:司機:你不能走喔(拉手煞車的聲音)。十五、畫面時間2015年 6月21日15時13分34秒:出現開關門聲音。十六、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4秒開始:A 男:不能走,為什麼不能走,你現在現在妨害自由喔。司機:你已經傷害我。A 男:告阿。司機:我說妳已經傷害了。A 男:你叫警察來。B 女:你叫警察。司機:你不能走。……十八、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46秒開始:司機:你不能走。B 女:欸。司機: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警察來。B 女:我們付錢你。A 男:叫警察過來這邊。B 女:

我已經報警了啦。A 男:你叫警察過來這邊。B 女:我已經報警。司機:好你叫。B 女:現在我已經報警。A 男:

你叫警察過來這邊。司機:我說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警察過來這邊。司機:我說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警察過來這邊。司機:你還打勒你還打。A 男:你還打,叫警察來。B 女:你現在在打人喔。司機:我沒有打人喔。 B女:你打人。司機:我沒有打人喔。……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5分8 秒開始至15時18分40秒:A 男、B 女於車外跟他人談話。司機於車內打電話報警。車子繼續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車道路旁。期間有稍微向前行駛,但仍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車道路旁。」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61-62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陳雅琦之對談過程尚屬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或不知所云之情,且原告尚可撥打電話報警,又能駕駛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又原告固於事發後當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而向醫師主訴頭部遭毆打,惟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X 光影像檢查,頭部無明顯傷害,從影像無法查明是否有輕微骨質、隱藏骨折、軟組織、骨髓等傷害一節,有臺大醫院影像報告可參(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76頁),原告於翌日再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醫師進行頭顱檢查,X 光影像均未見有傷害,且原告意識狀態清楚、呼吸聲音正常、心跳規律、胸部X 光亦屬正常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方明細可憑(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81頁反面),足見原告之後腦部位並未遭被告毆打致傷,原告主張其後腦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生命危險,顯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勒住其頸部達20秒,致其氣管受有傷害云云,惟參諸「司機:來120 (拉手煞車的聲音),下去。A 男:你不是要去派出所嗎,來阿。B 女:我們去派出所。司機:120 付了下去。A 男:你不是要去派出所嗎。

司機:120 付了下去。A 男:我們去派出所。B 女:我們去派出所。司機:120 了,請下去。A 男:我們去派出所阿。司機:120 了,請下去。B 女:你現在把我們。司機:這樣會鬧事喔。B 女: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把我們載到這個鳥不生蛋的地方,連計程車也攔不到,現在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司機:120 了,120 了就下去,你聽不懂嗎。B 女:你也聽不懂,我發現你也聽不懂。司機:

120 了,就下去喔。」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10

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60頁反面),未見原告於此期間有何長達20秒鐘無法言語或發出遭勒住頸部之聲音,是本院雖前已認定被告有勒住原告頸部之行為,惟時間應甚短,而不及原告主張長達20秒之久,又原告先後前往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查,未見原告主訴有氣管方面之問題,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檢查原告呼吸聲音正常一節,業如前述,足徵原告並未因被告勒住脖子之行為導致受有氣管部位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應為其遭被告勒住頸部、毆打後背部上方,致其受有頭暈、前胸挫傷痕、後背部上方挫傷紅腫。至原告主張其遭毆打後腦、勒住頸部長達20秒致氣管受傷云云,則屬無據。另原告固聲請調查臺大醫院周宗欣醫師以證明其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惟依臺大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記載,頭部X 光影像檢查均未見有頭部受傷之結果,已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調查診治原告醫師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前往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 頁),而被告固對於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因仍感頭痛、頭暈、肩胛痛、右手腕痛再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檢查,經檢出前胸挫傷痕、後背部上方挫傷紅腫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若非被告對原告為勒住頸部、毆打後背部上方之行為,尚不致造成上開傷害,原告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毆打、勒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支出1,700 元醫療費用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3-

4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辯以依照原告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無須門診追蹤」(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74頁),可知原告並無須再度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治療云云,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時間距事發時間相近,原告既認仍感到不適,而再度前往醫師尋求診治,自有其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3.計程車車資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僅被訴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3 頁),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而不及於被告是否有給付當日計程車車資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資云云,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縱未給付當日車資,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元車資,自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本件事件起因於兩造對於行車路線認知有異,因被告先出言「你這個是繞了一條很蠢的路」,原告復以「喔你意思說這樣講我很我很蠢吼」回應,兩造間即開始口角爭論,並擬前往派出所,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並有故意勒住原告頸部、毆打後背部上方及在拉扯間抓傷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暈、前胸挫傷痕、後背部上方挫傷紅腫、背部上側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2 公分抓傷、右手腕0.3 公分抓傷,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有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成本淨賺約10,000多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及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6 頁),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曾任報社總主筆,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文教基金會推廣公益(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9,300 元,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4 度所得約為500,000 元,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788,18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1,700元( 1,700+30,000=31,700)。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2.被告固抗辯原告在行車間先出言恐嚇威脅逮捕被告及陳雅琦,被告突受驚嚇而為保護陳雅琦,一時失慮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發之初,雖原告因被告向其稱「你這個是繞了一條很蠢的路」而生不滿,而向被告稱「你被逮捕了」、「我們去派出所」,然原告本欲將系爭計程車駛往派出所,於途中又改以要求被告及陳雅琦給付120 元車資並要求其等下車,因被告及陳雅琦堅持要前往派出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僅一再向被告及陳雅琦堅稱「120 元」、「下車」,卻遭被告勒住頸部及毆打等情,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毆打等行為並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雖稱要逮捕並前往派出所,惟途中改變想法要求被告給付車資離開,係因被告堅持要前往派出所,始生傷害之衝突,由其間之對談、爭論,難認被告有何遭受驚嚇之處,況原告認其名譽遭到被告毀損,而欲一同前往派出所,本即正當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原告此一行為有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本訴標的發生之原因,乃「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至12分許在系爭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勒住頸部、抓傷,致其受有損害」,而反訴標的發生之原因,則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同一時、地拉扯其衣服致其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及衣服鈕扣脫落,而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足認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系爭計程車上與伊拉扯之際,反訴被告徒手拉扯伊之前胸上衣,致伊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伊所穿上衣之鈕扣縫線亦因斷裂致鈕扣脫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拉扯行為,伊雖有抓住反訴原告衣領,惟係反訴原告自行坐下時,鈕釦就掉下來了,反訴原告前胸抓傷及鈕釦掉落均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反訴被告拉扯之際,遭反訴被告抓傷,並造成衣服鈕釦脫落,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是否遭受反訴被告抓傷,而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反訴原告是否遭受反訴被告抓傷,而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經查,陳雅琦於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證稱:反訴被告有抓反訴原告衣領,不讓反訴原告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核與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自承:其有拉住反訴被告上衣領,扣子

1 顆是我拉反訴原告衣服扯下來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56頁),復於另案刑事第一審供稱:其有拉反訴原告前胸上衣,其遭反訴原告毆打,積欠車資,乃抓住反訴原告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56頁反面、第10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抓住反訴原告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均大致相符,由反訴原告受傷之位置為前胸部位,與反訴被告抓住衣領位置相吻合乙情,亦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5-96 頁),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到反訴被告拉扯間抓傷,而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本件反訴被告既侵害原告致其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壹、乙、四、㈡、⒋),並參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9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 ,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不法侵害反訴被告,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06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伍、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