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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清發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被 告 何振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原始起造,且伊從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房屋稅金亦由伊繳納迄今,詎被告竟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式樣與系爭土地上之

現存建物完全不符,原告主張之建物應早已滅失不復存在。㈡原告自86年遷離迄今,從未占有建物,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

,故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造而有所有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現場履勘,原告請求要確認之建物包含4個白色鐵捲門及1

扇灰色鐵門,從灰色鐵門處進入,左側牆壁及屋頂為鐵皮,屋頂下方有輕鋼架,屋內牆壁經敲擊似為木頭,右轉進入白色鐵捲門屋內部分,中間相隔有木門,經敲擊旁邊樑柱似為木頭,4個白色鐵捲門內為寬敞空間,屋頂為半圓形,地板為水泥,最後1扇鐵捲門牆壁經敲擊似為鐵皮,寬敞空間旁的小房間牆壁敲擊似均為鐵皮(見本院卷第64-65、68-69頁)。而訊之證人林永堂證稱:當初原告跟訴外人林永興在萬達汽車做業務,透過蔡先生介紹向訴外人何有亭租這塊空地,於73年10月去填補這塊土地,之後開始整地,並申請富茂汽車商行這個商號經營中古車買賣,整地完後陸續請人來做拱型的展示間,在鐵管上面搭蓋帆布,辦公室部分用木板隔間;到78年底、79年初轉為賣進口美規的新車,成立4家貿易公司賣雙B的車,所以79年以後開始大翻修,前面鐵紮欄杆改為電動門,上面用鐵皮蓋起來,辦公室木板部分就在鐵皮下面,就是用鐵皮把木板的辦公室跟拱型的部分一起蓋起來,地板鋪磁磚開始有整修,木板部分慢慢整修每年整修,到了89年左右原告就到了九泰中古汽車,由伊跟林永興在那邊經營,92年、93年左右伊就交給林永興經營並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互核與證人林永興證述:原本是一塊凹地,伊和原告一起填土,鋪水泥,用鐵籬笆圍起來,那時只蓋一間辦公室,材質應該木屋,形狀是一個長方形,到最後變成蓋成鐵皮屋,是擴大,原來的辦公室包含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相符。再對照系爭房屋歷年航照圖顯示:73年7月15日系爭土地為空地;74年11月5日系爭土地出現一長方形建物,前方3台汽車並排;75年6月23日長方形建物仍在,前方4台汽車並排;77年12月6日原本長方形建物前方臨路處出現一個與道路平行、四邊為長方形、屋頂為圓拱型之搭蓋物,長方形建物及圓拱型搭蓋物未相連;79年7月16日圓拱型搭蓋物範圍及屋頂不變,但最早出現之長方形建物部分屋頂已非長方形,變成白色三角形、範圍擴大,且與圓拱型搭蓋物間界線模糊似乎相連(附卷外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富茂汽車商行係於74年4月30日設立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亦無相左。是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搭建者為一木造長方形辦公室,其後該辦公室前方臨路處搭蓋一不相連、圓拱型屋頂、鐵欄杆之展示間,79年間再搭建鐵皮屋頂將木造長方形辦公室與圓拱型展示間相連,並於圓拱型展示間設立鐵捲門以供進出。

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另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林永堂證稱:整地、搭蓋長方形木造辦公室、圓拱型展示間等硬體設備是原告與林永興個人共同支出,79年間搭蓋一個大鐵皮屋頂把木造辦公室跟圓拱型展示間連在一起並加電動門是由4家公司支出,因為由四家公司進車來賣,所以由4家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林永興證述:伊和原告一起填土,辦公室是原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原本長方形木造辦公室、圓拱型展示間均係原告出資興建,至79年間搭蓋鐵皮屋頂包覆辦公室及展示間,並在原圓拱型展示間設立鐵捲門以供進出,則係由原告及他人共同設立之4間公司出資。而原木造長方形辦公室與前方圓拱型展示間於79年間因鐵皮屋頂搭蓋、鐵捲門增設而連成一體,已如前述,即構造上、使用上成為一體;又原木造長方形辦公室並須通過原圓拱型展示間臨路之鐵捲門為進出,有本院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林永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稽,故應認79年間之擴建,已將原長方形辦公室及圓拱型展示間涵蓋、包覆,即原辦公室及展示間之材料(動產)附合於擴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非擴建者以動產添附於原辦公室及展示間上,是原告就該長方形辦公室及圓拱型展示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於消滅,由出資擴建者即原告與他人共同設立之4間公司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林永興雖證稱擴建之行為應是由原告出資(見本院卷第219頁),然經訊問後又稱:辦公室蓋好以後到擴大中間伊都不在該地參與經營,伊回去該地做進口車的時候,原告和林永堂已經在那個地址做進口車,房子已經變成鐵皮包含辦公室跟前面的展示場,伊不清楚中途離開這段期間整個擴大的過程,伊說原告出資是伊的推測(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故尚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惟按房屋稅籍紀錄表係依納

稅義務人之聲請而製成公文書,其目的乃稅捐稽征機關便於稅賦之管理所為,苟尚有其他証據足認原納稅義務人非出資興建者,並不能因此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而遽認房屋即係原納稅義務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憑),是自不得因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指明。

四、綜上,系爭房屋應由79年間出資擴建者即原告與他人共同設立之4間公司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