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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蔡式輝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張瑋津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委託被告用自己名義與帳戶為伊處理買賣中石化股票事務,兩造因而成立買賣中石化股票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約定)。當日,被告旋以81萬8664元價格買入中石化股票(下稱系爭中石化股票),並於101 年6 月14日賣出後得款97萬0685元,依系爭委任約定,被告應加計當初購買中石化股票剩餘之投資款8 萬1336元後,將投資本利總計105 萬2021元交還予伊。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任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2021元及自系爭中石化股票賣出日翌日即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021元,及自

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買入系爭中石化股票,然斯

時,原告並未支付股款予伊。直至101 年2 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蔡秀娟借款300 萬元,陸續匯予伊(下稱系爭蔡秀娟匯款),並將其中之9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中石化股票之對價,其他部分則用以再委託伊購買台新金公司之股票(下稱台新金股票)。其後,伊業已將系爭中石化股票出售之價款,連同原告委任伊購買之台新金股票,結算投資盈虧後,依原告之指示匯付310 萬元予蔡秀娟(下稱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是依系爭委任約定伊應返還之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本利,已以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用以清償原告對蔡秀娟之借款債務及利息方式返還完畢,原告再請求伊交付股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100 年12月31日前,兩造曾約定,用被告自己名義與帳戶為原

告處理買賣中石化股票事務,原告同意後,雙方成立系爭委任約定。

㈡被告曾於101 年間(原告主張)或100 年12月31日前(被告抗

辯),用被告自己名義證券帳戶,至少買入『中石化』股票總計30張,每張股票為1000股數,單價27.25 元。被告於101 年

2 月15日並依系爭委任約定向原告報稱已代原告以每股價格為

27.25 元,購買中石化股票張數為30張,總買賣價金為81萬8664元。

㈢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6 :18,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內容如本院卷第16、114 頁上方(原告提出)、本院卷第99頁(被告提出)所示(下稱系爭信函一)。內載:「100 年12月31日收您新台幣90萬元。買入中石化27.25 元30張總金額$818664元整。此部分待整體總結後會將本金會同盈餘匯入您的富邦銀。101 年您68000 及您大姐30000 元的紅包。我將用在家裡的開銷支出。因為明白您對金錢的看見、特此明細!一便您清楚明白!瑋津」等語。原告電腦電子信箱照片如本院卷第11

2 至114 頁所示。其中有關待整體總結後之記載,為兩造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曾另委任被告購買台新金股票300 張(原告主張)或150 張(被告抗辯)。委託購買價格為每股10元(原告主張)或每股11元(被告抗辯)。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6月底之台新金股票交易市價均超過10元,台新金股票該期間公開市場股票K 線圖如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被證6 所示。被告曾於101 年間,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稱:已經替原告購買台新金股票,報告購買數額雙方有爭執。兩造曾於101 年7 月27日、30日有如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被證10、11、12之郵件往來。依兩造約定,只要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買賣台新金股票,原告即應承擔台新金股票買賣之盈虧。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原告說法)或101 年5 、6 月間(被

告說法本院卷第165 頁下方)賣出系爭中石化股票,不但並未虧損,且有盈餘,盈餘數額為15萬2021元(賣出價格為每股32.5元,扣除稅費總得款97萬0685元如本院卷第165 頁下方)。

系爭委任約定中,買賣股票時機,應由原告決定。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時曾約定「待整體總結後,即將本金會同盈餘匯入原告富邦銀帳戶」,亦即曾約定被告代原告購買股票,本金或盈餘之返還應於「股票賣出時」為之,此即為清償期之約定。

㈤原告現執有開頭上載「寄件人:00000000000000、傳送時間:

101年6月14日上午I0:02、收件人:0000000000@gmail.com」,內容如本院卷第16、117頁下方之電子郵件形式之列印資料(下稱系爭信函二)。系爭信函二內載:「100年12月31日現金90萬元買入中石化27.25×30張=$818664餘額81.336賣出中石化32.5×30張=$970.685」等語。原告於106年9月4日當庭以系爭信函二上之原告gmail信箱,以本院電腦設備登錄gmail信箱帳號中,經當庭勘驗於此信箱之原始收件夾內,確有系爭信函二,且內容與卷附內容相符。又原始收件夾中之郵件經測試無法加以直接更改其內容。系爭信函一、二其上所載寄件者帳號特取部份「00000000000000」,於90幾年時,曾為被告英文名字,被告也曾使用開頭為此項組合之電子郵件帳號。系爭信函一、二寄件人信箱之差異,是有無.tw。系爭信函二所呈現之文字,即為圖案檔,系爭信函一之文字,為直接打字之文字檔。被告所持平板電腦備忘錄中,目前有如本院卷第177頁被證5之內容,其內容同系爭信函二之圖檔。原告所持有之電腦中之電子信箱中之所存放之系爭信函一、二照片與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示。

㈥原告曾於105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

105 年8 月20日前,清償系爭中石化股票股款,信函內容如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示,且存證信函已經被告105 年8 月5 日收受。

㈦兩造前曾於100 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104 年9 月25日離婚,兩造婚姻生活中相關匯款、交往、金錢往來整理如下:

⒈原告100 年12月28日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乳癌,10

0 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長庚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如本院卷第11

1 頁所示。後並進行11個月之化療。⒉100 年12月28日後某時(被告抗辯)或101 年4 月(原告主張

)全民電通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原告持有溫州街房產之所有權進行民事查封。後來假扣押有經全民電通撤銷。

102 年9 月後原告溫州房屋並遭檢調搜索,原告並遭刑事偵查機關限制出境。

⒊被告曾以具保人身份出面替原告向法院辦理交保手續,繳納保

證金50萬元,法院保證金收據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交保金實際支出者,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原告曾向原告大姊蔡秀娟調借款項。

蔡秀娟因此曾於101 年4 月23日匯入200 萬元,101 年5 月2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78至80頁所示。此等款項均為原告與蔡秀娟約定調借,指示蔡秀娟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曾就除上開101 年4 月23日200 萬元之外之另筆101 年9 月18日之200 萬元蔡秀娟匯款,主張為被告所借用並扣除清償款90萬元後,而向被告訴請返還110 萬元,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⒌原告曾向陳洪章調借10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15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簡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48 、14

9 頁所示。⒍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當庭以本院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其提出本

院卷第151 、152 郵件電磁紀錄之gmail 帳號內,其內確有如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之其於105 年3 月10日轉寄郵件至原告hotmail 信箱郵件留存記錄。經當庭操作原告原始寄件夾中之信件,並按右上方之轉寄鍵來將郵件再轉寄至原告之hotm ail。

過程中,本院當庭將轉寄之郵件中之如本院卷第16頁下方之照片資訊加以刪除,更換為其他風景圖檔後寄發,再經由原告電腦查看受寄之hotmail 信箱內轉寄之郵件,發現確實有轉寄功能可以更換原始郵件中附件圖檔之功能存在。

⒎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曾有如本院卷第156 頁所示電子

郵件往來(大致同被證10,只是被證10還有後來的回覆郵件)。於101 年7 月30日曾有如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同被證11)。

⒏被告後於101 年8 月31日、102 年2 月20日曾以匯款人身分匯

款至蔡秀娟指定之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內200 萬元、110 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81、174 頁(被告版)、162 頁下方(原告版)所示。此筆款項匯還金流事前均得蔡秀娟、原告之同意而辦理。又此筆金流中,除110 萬元部分(如下述102 年2 月20日款項其中110 萬元部分)實質所有權兩造有爭執外,其中200 萬元確實屬於被告之金錢。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0日,自其設於八里區農會之帳戶,提領14

9 萬元,提款單如本院卷第162 頁上方所示。其中110 萬元確實由被告加以收受。另原告曾於同日轉帳39萬元至郭彥廷(被告之子)之設於八里農會帳戶,轉帳單據如本院卷第162 頁中段所示。102 年2 月20日上開存提款項程序,客觀上均為被告臨櫃辦理。且此筆款項提存均係被告受原告之託而辦理。

㈧被告現執有其上為原告名義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一張如本院卷

第102 頁所示,但其形式真正原告爭執之。另原告曾有簽立如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所示領收收據予被告。其中本院卷第10

3 頁所示的收條,其上借貸款三字及簽名為原告所書,其餘為被告所書寫。

㈨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31

頁),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2頁)。又本件被告需返還金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6 月30日起算(兩造協議簡化)。

㈩原告曾因陳洪章使用原告之NCD ,主張陳洪章返還之NCD 係屬

偽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告訴,該案中有如本院卷第286頁以下之之相關涉案人之訊問筆錄。另陳洪章與原告間,亦有因NCD 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陳洪章所提之答辯狀如本院卷第

315 至321 頁所示。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於系爭蔡秀娟匯款以外,是否於100 年12月31日另交付委

任購買股票款項90萬元予被告?㈡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蔡秀娟匯款墊付系爭中石化股票股款

,其已以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墊還,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蔡秀娟匯款以外,應已於100 年12月31日另交付委任購買股票款項90萬元予被告。

⒈按於民事訴訟上,金錢交付之事實,固本應由主張交付者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若交付人已經提出借證書或其他文件,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交付人已交付交錢者,當可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交付人已交付交錢包括:收受金錢者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系爭信函一已明確

記載:「100 年12月31日收您(按即原告)新台幣90萬元。買入中石化27.25 元30張總金額$818664元整」等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以觀,被告已於系爭信函一內表明,其於100 年12月31日已收受原告因系爭委任約定交付之90萬元,甚為明確。則原告提出系爭信函一,並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1日曾將自他人收受之現金120 萬元,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系爭委任約定購買股票款項之用,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⒊又系爭信函二之形式真正兩造雖有爭議,然被告所提出其私人

之平版電腦內,亦有如同系爭信函二中所載:「100 年12月31日現金90萬元買入中石化27.25 ×30張=$818664餘額81.336賣出中石化32.5×30張=$970.685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中石化股票當確實係被告收受原告之現金後加以購買者無疑,否則,何以被告私人之平版內對有關系爭中石化股票帳務會有「現金90萬元」之私人記事?由此亦可佐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中石化股票股款,於兩造為系爭委任約定後,隨即於100 年12月31日現金交付被告,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者,通常受託代購股票,應當係收受他人現金後,方才會代

買,否則未收到款項即幫忙購買,又無任何利息約定,股票投資又具有相當風險投機性,未來若價漲,委託者豈非作無本生意,而可享有利益?若價跌,委託者又豈非能輕易拒絕承擔虧損?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委任約定其時之100 年12月31日已交付委託所需資金90萬元現金,無疑較被告所辯:其係先墊付購買系爭中石化股票後,遲至101 年4 、5 月間,原告方以系爭蔡秀娟匯款墊還云云為可信。依民事證據優勢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較有依據,被告若為與常情不符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蔡秀娟匯款目的,係在支付系爭委任約定90萬元(詳後述),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蔡秀娟匯款給付目的包括支付系爭委

任約定之系爭中石化股票股款90萬元,則其抗辯:其已以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墊還系爭蔡秀娟匯款,故已清償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本利,應無足採。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抗辯:其已以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用以清償支付系爭中石化股票股款之系爭蔡秀娟匯款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包括系爭被告310 萬匯款確實係用以清償系爭蔡秀娟匯款及系爭蔡秀娟匯款實係包括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90萬元之支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應係於100 年12月31日以現金支付被告系爭中石化

股票投資款90萬元,已論斷如上。被告雖抗辯:兩造為系爭委任約定之100 年12月間,原告尚未支付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90萬元,係其墊付後,原告後來以系爭蔡秀娟匯款墊還云云,然其僅聲請由證人蔡秀娟對此為證述,本院依其所指地址送達傳喚未到,原告亦已陳明蔡秀娟目前已在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從加以調查,此外,被告並無法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空言抗辯,已難採信。甚者,系爭蔡秀娟匯款乃係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29日方才匯入被告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⒋所示)。然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系爭信函一已明載:收受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9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倘系爭蔡秀娟匯款真有包括原告依系爭委任約定應支付被告之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90萬元,則何以被告於尚未收到系爭蔡秀娟匯款之101 年4 、5 月前之101年2 月15日即於予原告之系爭信函一內以「收到」之字眼加以描述?顯不合理。

⒊再者,兩造間除購買系爭中石化股票之系爭委任約定外,尚有

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台新金股票(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其他金錢往來(見不爭執事項㈦⒊⒌)。甚而,被告亦多有抗辯:原告有由其帳戶提領款項,清償積欠被告其他款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蔡秀娟匯款乃係因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以外之其他目的支付被告,應非無據。被告既然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蔡秀娟匯款除支付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外,無其他可能,則其抗辯:系爭蔡秀娟匯款即包括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支付,而其已以系爭被告

310 萬匯款清償系爭蔡秀娟匯款,進而當然包括已清償系爭中石化股票投資款本利,要無足採信。

㈢末查,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約定,被告亦曾為原告購入系爭中

石化股票,且經處分後,獲取本利共計105 萬20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之為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委任約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101 年6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民事訴訟經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定言詞辯論

期日時,可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8 之1 條第1 、2 項及第270 條之1 規定意旨自明。此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導致第一審程序無端延宕,且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為。經查,本件已經本院行集中審理計畫,多次整理不爭執事項,並於106 年9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完竣,當庭曉諭兩造依照爭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於兩造經本院協商確認本案爭點後,竟爾又以言詞及具狀提出,其欲以對原告另有之其他多筆800 萬元、100 萬元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原告所責問(見本院卷第284 頁筆錄),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及早提出之釋明。則被告迨至本院集中審理協議簡化爭點完畢後,始遲誤提出原可於訴訟之初提出之抵銷抗辯,已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應令其失權,本院自不必再予調查審究,應予指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2021元,並自101 年6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6月29日部分利息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