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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林翔瑜李裕吉被 告 彭春月

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兼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兩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建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及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彭春月、陳建鴻2 人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同段同小段40164 建號建物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4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建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兩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備位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同段同小段40164 建號建物於104 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建鴻就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春月、被告陳建鴻公同共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陳兩順全體繼承人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3 人為被告,並撤回前開備位聲明,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132 、184 、186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一部撤回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一部撤回,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春月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287,308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

5 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受讓債權,並對被告彭春月取得債權憑證。

(二)被告彭春月之夫陳兩順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彭春月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卻不為繼承登記,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陳建鴻等人協議,將陳兩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建鴻所有,此一無償處分行為使被告彭春月陷於無資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104 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建鴻將上開土地於104 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86 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係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為形成判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發生法律上效果,是本院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 1 │ 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 │ 24分之1 │├──┼────────────────┼───────────┤│ 2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分之1 │├──┼────────────────┼───────────┤│ 3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分之1 │├──┼────────────────┼───────────┤│ 4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分之1 │├──┼────────────────┼───────────┤│ 5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分之5 │├──┼────────────────┼───────────┤│ 6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分之1 │├──┼────────────────┼───────────┤│ 7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分之1 │├──┼────────────────┼───────────┤│ 8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分之5 │└──┴────────────────┴───────────┘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