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即反訴被 告 蔡進財
游慶榕被 告即反訴原 告 村上昭次兼訴訟代理人 溫劍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104 年3月16日合約書),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日本回收PE或PE+EVA農漁膜,約定標的物為經粉碎、清洗、乾燥後之PE或PE+EV
A 農漁膜、不含其他塑膠雜質、含水量10% 以內(下稱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第一櫃出貨後,根據貨品品質,雙方再協商議定價格,又原告負責提供機器設備,被告則同意自104 年4 月開始供貨,暫定每月供貨60噸且連續供貨,及同意自貨款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付予原告作為機器設備費等語。惟被告自104 年4 月迄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1月止已20個月未履行每月供貨60噸及從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之義務,總計欠下美金3 萬6,000 元【計算式:美金30(元/ 每噸)×60(噸/ 月)×20(月)=美金3 萬6,00
0 (元)】,又被告村上昭次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溫劍英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 萬6,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第3 條是約定「暫定」供貨,表示將視生產情況調整供貨數目,但原告負責提供之機器設備運抵日本無法順利生產,經被告要求原告應負責機器設備能正常運轉,但原告均未確實履行,故被告才無法依約定供貨,此無法供貨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無須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自貨款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兩造於104年12月間到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雖調解書後來未經法院核定,但雙方已在調解書上簽名,自已成立生效,根據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變更標的物為第1 條之未粉碎、未清洗、未乾燥、不含PVC 及PVC 膠帶、直接壓縮打包之產品(下稱系爭未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由此可知原告已知其提供之機器設備無法生產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之標的物;當初被告係因誤信原告聲稱其機器及技術能達到生產目標,而簽訂合約投入資金,雙方已無法繼續合作,請求終止合約書及協議書,原告應立即取回所提供之機器,又被告村上昭次只是責任擔保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無連帶責任可言。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載明甲方為原告蔡進財及游慶榕,乙方為被告溫劍英,責任擔保人為被告村上昭次,甲乙雙方合作生產銷售日本回收PE或PE+EVA 農漁膜,雙方協商同意條款如下:「一、標的物:經粉碎,清洗,乾燥後之PE或PE+EVA 農漁膜,不含其他塑膠雜質,含水量10% 以內(即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二、價格:
第一櫃出貨後,根據貨品品質,甲乙雙方再協商議定價格。
三、乙方同意自2015年4 月開始供貨,暫定每月供貨60T ,且連續供貨。四、乙方同意自貨款中每噸提撥US$30/T 付于甲方機器設備費,自第一批出貨開始提撥至機器設備總值150%(合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正)為止。五、甲方提供機器設備清單及價格,如附件機器設備清單。六、除天災或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中止供貨,甲方不得中止購貨,合約期限五年或3000T 。七、如雙方在品質上有爭議,願依臺灣法律仲裁。」等語;又合約書之附件即原告提供之機器設備清單,包括粉碎機、油壓打包機、螺桿輸送機、空壓機. .等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兩造於104 年12月間至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書經兩造簽名(其中村上昭次由溫劍英為代理人),載明雙方當事人於104 年3 月16日簽訂合約書(影本如該調解書之附件1 ),現因合約內容亟需調解,雙方協議內容如該調解書之附件2 即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所示。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載明甲方為原告蔡進財及游慶榕,乙方為被告溫劍英,責任擔保人為被告村上昭次,因雙方於104 年3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有關日本回收農膜(天膜)漁膜爭議,經雙方多次協商,取得共識如下:「一、初期每月交貨(未粉碎,未清洗,未乾燥,不含PVC 及PVC 膠帶,直接壓縮打包)50噸。二、由甲方提供船公司及收貨公司,乙方據以安排出貨。三、由於價格品質尚未能確認,雙方同意先出一個貨櫃,以便雙方測試價格、品質,此一個貨櫃暫以US$250/T由福岡博多港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貨到巴生港同時,甲方開立14日期票支付貨款。四、待甲方測試加工完成後,雙方再協商訂定價格及付款條件後,開始正式供貨。
五、原合約書維持不變,乙方必須持續交貨,如不是天災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故不交貨超過一個月,乙方必須返還標的物的資金及利息損失。六、甲乙雙方為維持合作順利,甲方願提供技術協助,乙方必須支付機票食宿及對等薪資,如機器不當操作損毀,乙方必需支付零件費用。七、以上經雙方簽署後,排除以往爭議,共同努力,達到雙贏的目的。八、由於油價持續下降,回收成品以浮動調整。九、如價格不能達成共識,乙方可自行銷售,但仍需支付每噸30美元付與甲方。十、原合約書標的物改為本協議書之標的物。十一、其他條件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3、54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之效力及關係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3 萬6,000 元並加計利息,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之效力及關係為何: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後,復於104 年12月間至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雙方簽名之調解書上載明協議內容如該調解書附件2 之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所示,嗣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見本院調閱之105 年度核字第187 、330 號調解案件卷宗),而未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不影響兩造已成立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是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均為有效,洵無疑義。
㈡、又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一開始即載明針對系爭104 年
3 月16日合約書之爭議為協商,並於第11條記載「其他條件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係針對系爭104 年3月16日合約書之部分條款為變更及補充。復經對照兩份契約之條款可知,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與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之主要差異點包括:雙方合作生產之標的物由原約定之系爭經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更改為系爭未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又被告之供貨量由暫定每月60噸,更改為每月50噸;再如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時,新約定被告可自行銷售他人,惟仍需支付原告每噸30美元之機器設備費等。準此,本件兩造間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為據,而於104 年12月15日之後則以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變更及補充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之部分、及其他不變部分之內容為據,亦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6,000 元並加計利息,得否准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迄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1月止已20個月未履行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供貨60噸及每噸提撥美金30元機器設備費予原告之義務,總計積欠原告美金3 萬6,000 元【計算式:美金30(元/ 每噸)×60(噸/ 月)×20(月)=美金3 萬6,000 (元)】機器設備費云云。惟查:
1、如前述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關於供貨量之約定載明係暫定每月60噸,且兩造嗣已簽訂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變更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關於供貨量之約定,本件原告猶主張自104 年4 月起迄105 年11月止,均以每月60噸作為計算機器設備費用之基準,顯屬無據;且依系爭104 年3月16日合約書第2 條、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 條可知,兩造無論於簽訂合約書或協議書時,就標的物之品質及價格均尚未議定,需待第一櫃出貨後再由兩造協商議定,則解釋上關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正常供貨之義務,當於兩造就標的物之品質及價格達成協議後始開始,惟兩造迄今就品質及價格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逕主張被告已違反對於原告正常供貨之義務,亦非無可議。
2、再原告負有提供機器設備供被告生產合作標的物之義務,其提供之機器設備依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附件所示,包括粉碎機、油壓打包機等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機器設備運抵日本後無法順利生產,經被告要求原告負責,但原告未確實履行,故被告才無法依約定供貨乙情,提出被告村上昭次任職之日本螢的株式會社所出具之聲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光碟乙片(見本院卷第73、107 至109 頁)為據,依該聲明書記載粉碎機有經常斷電等問題,油壓打包機無法達到要求之含水量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73、108 頁),另光碟內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粉碎機於運轉中有發生停止運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勘驗筆錄),原告就此則陳稱:粉碎機是因為日本工廠之電力不足跳電才停止運轉,油壓打包機並沒有約定要打多快,原告提供的機器沒有問題等語。查依證人即兩造交易之介紹人吳志堅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日本兩次,裝機器的時候有去一次,裝機器完後再過一陣子也有再去一次,是原告蔡進財請伊過去看他的機器做出來的成果怎麼樣;第一次剛裝好開始運轉沒有問題,第二次去看的時候,當所有機器一起運轉時有跳電,跳電最後是村上昭次去弄的,現場的人都覺得是跳電,村上昭次也有將粉碎機的刀片換下來,底座部分因為是水洗的,所以一定會鏽蝕,又油壓打包機部分,雖然機器有在運作,但是比較澎鬆,原告提供的機器於粉碎後無法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粉碎機之停止運轉情況,未能排除係因日本工廠之電力不足所造成,固難認原告所提供之該機器有瑕疵,然原告所提供之油壓打包機依證人所述於將農漁膜粉碎後無法順利打包,該問題確實對於約定之生產要求造成影響,應認係屬無法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被告未能依約供貨。況依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所應負支付原告機器設備費之義務,係「自貨款中」每噸提撥美金3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堅稱未曾收受被告依系爭104年3 月16日合約書所生產交付之任何貨物,尚無支付貨款之情,則被告當無違反依此約定自原告給付之貨款中提撥機器設備費之義務;另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9 條雖約定如價格不能達成共識,被告可自行銷售生產之貨物,但仍需支付每噸30美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否認曾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生產貨物後自行銷售他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自行生產銷售之情,則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依此約定支付原告每噸30美元機器設備費之義務可言。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4 年4 月起迄105 年11月止計20個月之美金3 萬6,000 元機器設備費,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業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確認測試標的物之品質及價格,於105 年1 月13日先由日本福岡港出貨一只貨櫃計21.396公噸(即2,1396公斤),該貨櫃已於105 年1 月30日抵達約定之馬來西亞巴生港,然反訴被告卻未依約於貨到時開立14日期票支付每公噸以美金250 元計算即合計美金5,349 元之貨款【計算式:美金250 (元/ 每噸)×21.396(噸)=美金5,349 (元)】,反訴被告已構成違約,反訴原告才無繼續供貨;又反訴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所出的貨有瑕疵,兩造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約定合作生產之標的物已變更為系爭未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農膜放在室外風吹雨打本來就會變得很髒,很多膜疊在一起時看起來就是黑色,但機器洗完後就會變成透明的,況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由於價格品質尚未明確,所以雙方同意先出一個貨櫃,反訴被告現在怎麼還能以品質有問題來拒絕給付所出貨櫃的款項;反訴被告一直拒付貨款,又無法提出所謂馬來西亞客戶主張瑕疵之證明文件,反訴原告合理懷疑貨物根本沒有問題,馬來西亞客戶早已收取貨物甚至付款給反訴被告。為此,爰依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349 元等語。
二、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349 元,及自105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雖然有出了一個樣品櫃,但金玉其外敗絮其中,到了馬來西亞一拆櫃,客戶說品質有問題而拒絕收受,由反訴被告所提出的相片可以看出反訴原告所出的農膜有五顏六色的雜色,依約定應該是透明的,反訴被告游慶榕有寄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處理,但反訴原告都不處理,反訴被告蔡進財也有向反訴原告反應,如果要繼續合作就要互相檢討問題,但反訴原告都沒有出面解決,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由於反訴被告所出的貨品質有問題,造成馬來西亞進口商的損失,不願意協助出具馬來西亞客戶主張品質有問題之證明文件,但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片已足證明;反訴原告一直主張依據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而依該議書第9 點約定如價格不能達成共識,反訴原告可自行銷售,但仍需支付每噸30美元,那麼是否反訴原告從104 年12月15日至今每個月都應該要支付該款項給反訴被告等語。
二、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349 元並加計利息,得否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述兩造於簽訂系爭104 年3 月16日合約書後,復成立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處理爭議,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 條「由於價格品質尚未能確認,雙方同意先出一個貨櫃,以便雙方測試價格,品質,此一個貨櫃暫以US$250/T由福岡博多港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貨到巴生港同時,甲方開立14日期票支付貨款」之約定,於105 年1 月13日由日本福岡港先出貨一只貨櫃共21.396公噸,嗣於105 年1 月30日抵達馬來西亞巴生港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運提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為據,則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自負有開立14日期票以支付該樣品櫃貨款共計美金5,349 元【計算式:美金250 (元/ 每噸)×21.396(噸)=美金5,349 (元)】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所出之樣品櫃到了馬來西亞一拆櫃,客戶說品質有問題而拒絕收受,反訴原告出的農膜有五顏六色的雜色,依約定應該是透明的,經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處理,但反訴原告都不處理,反訴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溫劍英之105 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相片等件為據。惟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僅顯示反訴被告自為主張反訴原告所出之貨品與約定之品質不符而不能使用,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瑕疵存在之資料為佐;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相片,雖顯示反訴原告所出之貨品夾雜有黑藍色在內(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然如前述系爭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業已變更標的物為系爭未粉碎清洗乾燥之農漁膜,則反訴原告所出之貨品夾雜有黑藍色之情形,究否僅係因尚未清洗之故,顯有疑義,均不足據以認定反訴原告所出之貨品有品質明顯低劣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準此,反訴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仍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反訴原告所出樣品櫃之貨款美金5,349 元,並得加計自應付貨款日之翌日(即該貨櫃抵達馬來西亞之105 年1 月30日起14日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4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美金5,349 元樣品櫃貨款,而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