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唐瑄伶
唐蓉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范素清被 告 曾仙智
曾瑞芳曾黃月鶯曾詩雯曾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仙智應給付原告唐瑄伶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仙智應給付原告唐蓉里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唐瑄伶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仙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唐瑄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唐瑄伶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曾仙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仙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唐瑄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唐蓉里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曾仙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仙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唐蓉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算,第3 至6 項為自同年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曾仙智分別向原告唐瑄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及195 萬元(時間詳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6 至8 合計195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曾仙智),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及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曾仙智返還上開借款。倘本院認原告唐瑄伶與被告曾仙智未成立借貸關係,惟原告唐瑄伶為被告曾仙智支付附表1 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確為事實,此為管理被告曾仙智事務支出之費用,復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仙智返還附表1 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
(二)被告曾仙智於92年7 月7 日向原告唐蓉里借款100 萬元(如附表2 所示),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及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曾仙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曾瑞芳應給付原告唐瑄伶30萬元,及自10
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詩雯應給付原告唐瑄伶20萬元,及自106 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曾詩雲應給付原告唐瑄伶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曾黃月鶯應給付原告唐瑄伶1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曾仙智應給付原告唐瑄伶19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曾仙智應給付原告唐蓉里1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仙智與原告唐瑄伶於94年7 月11日結婚(兩造已於106 年5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30萬元,實係將結婚之大聘返還予被告曾瑞芳(即被告曾仙智父親);被告曾仙智擔任牙醫師之收入均交由原告唐瑄伶管理,存入原告唐瑄伶帳戶,日常生活開銷及購買代步交通工具係自原告唐瑄伶帳戶支出,附表1 編號6 之款項實係維持生活之開銷;附表1 編號2 、5 之匯款則係被告曾仙智對被告曾瑞芳、曾黃月鶯(即被告曾仙智母親)之孝親費;附表1 編號3 、4 之匯款,係因被告曾詩雲曾向原告唐瑄伶借住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房屋時,代墊木作系統櫃之裝潢費用,由原告唐瑄玲返還被告曾詩雲該筆墊款;原告雖主張附表1 編號7 為牙醫診所之裝潢費,惟裝潢費部分皆係被告曾仙智向他公司借貸,並未向原告唐瑄伶借款;附表1 編號8 部分,被告曾仙智並未向訴外人吳怡瑤借款,遑論向原告唐瑄玲借款用以返還該筆款項。至附表2 所示款項,為原告唐蓉里投資被告曾仙智牙醫診所,並非借貸,且原告唐蓉里業已退股,被告曾仙智業已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一)原告唐瑄伶曾於如附表1 所示日期,自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1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
(二)原告唐蓉里曾於如附表2 所示日期,自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2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唐瑄伶主張被告曾瑞芳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曾詩雯向其借款20萬元、被告曾詩雲向其借款60萬元、被告曾黃月鶯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曾仙智向其借款19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附表1 編號1 至5 部分:原告唐瑄伶固主張被告曾瑞芳、
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分別向原告唐瑄伶借款3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云云,惟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業已否認與原告唐瑄玲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能就其等抗辯之返還大聘、代墊系統櫃費用、孝親費等事提出證據證明,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唐瑄伶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為舉證,始能認原告唐瑄伶與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間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一方為他方給付金錢,可能係基於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非一有代為款項支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原告唐瑄伶僅提出匯款至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之證明,此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之事實,對於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受領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一節,未見原告唐瑄伶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唐瑄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又原告唐瑄伶此部分主張交付之金額具相當數額,倘兩造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衡之常情,理應就借款之利息約定、清償方式、還款期限等均應加以約定,然卻未見原告唐瑄伶說明,則原告唐瑄伶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難以採信,原告唐瑄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唐瑄伶與被告曾瑞芳、曾詩雯、曾詩雲、曾黃月鶯間分別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成立借貸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⒊附表1 編號6 至8 部分:原告唐瑄伶雖主張被告曾仙智為
支付裝潢款項,有向伊借貸80萬元支付,被告曾仙智為返還吳怡瑤借款100 萬元,向伊借貸100 萬元支付,又為購買汽車向伊借款15萬元云云,惟被告曾仙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原告唐瑄伶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唐瑄伶雖有舉證被告曾仙智確實有裝潢款項要支付予訴外人陳毅鴻,須返還借款予吳怡瑤,及支付汽車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林侑縉等事實(關於此部分證據,詳後述),惟原告唐瑄伶並未就支付附表1 編號6 至8 所示之款項,係基於被告曾仙智間之借貸合意所為款項之交付提出事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法僅以原告唐瑄伶有為被告曾仙智交付金錢之事實,逕認其間有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曾仙智抗辯就附表1 編號
6 至8 所示款項與原告唐瑄伶間無借貸之合意,核屬有據,原告唐瑄伶主張依借貸關係被告請求曾仙智返還附表 1編號6 至8 所示之款項,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唐瑄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二)原告唐瑄伶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曾仙智償還19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附表1 編號6 部分:證人林侑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合迪汽車公司擔任銷售,被告曾仙智有向伊買過車,型號分別為AUDI S5 、AUDI A6 及福斯汽車,附表 1編號6 所示匯款,此乃伊曾經有賣福斯中古車給被告曾仙智,被告曾仙智轉帳15萬元價金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足認被告曾仙智為支付購買福斯中古車價金,由原告唐瑄伶將15萬元之款項匯至證人林侑縉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附表1 編號7 部分:證人陳毅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3 年間有為被告曾仙智開設之藝術家牙醫診所進行裝潢設計,原先裝潢費用約定為320 萬元,裝潢範圍為 9樓,費用由伊墊付300 多萬元,在工程快結束時,被告曾仙智表示裝潢的不錯,要追加10樓之裝潢,伊有請被告曾仙智要匯一筆錢給伊,伊有在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103 年
2 月17日原告唐瑄伶匯款80萬元至華泰帳戶,此為上開10樓裝潢追加款項,在10樓裝潢完畢後,被告曾仙智有去找租賃公司,租賃公司請伊就牙醫診所裝修擬定合約送交租賃公司後,再由租賃公司撥付300 多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堪認原告唐瑄伶有為支付被告曾仙智之裝潢款項,匯款80萬元至證人陳毅鴻華泰帳戶,被告曾仙智抗辯裝潢款項皆向他公司借貸云云,難認可採。
⑶附表1 編號8 部分:證人陳毅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曾仙智經營之藝術家牙醫診所於103 年5 月間開幕,被告曾仙智當時仍有資金需求,有向伊詢問是否方便借100 萬元,因當時租賃公司還沒有將錢撥下來,伊於是詢問伊女友吳怡瑤,經吳怡瑤同意就借給被告曾仙智
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且證人吳怡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仙智有向伊男友陳毅鴻借100 萬元,陳毅鴻私下有詢問伊可否借這筆錢給被告曾仙智,伊義不容辭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曾仙智,該10
0 萬元後來已還款,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帳戶為伊帳戶,伊確定有收到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曾仙智於藝術家牙醫診所開幕後仍有資金之需求,乃向證人陳毅鴻借款100 萬元,並由證人吳怡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曾仙智之帳戶,嗣由原告唐瑄伶將該100 萬元匯款至證人吳怡瑤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被告曾仙智抗辯未有該筆100萬元借款云云,亦難採信。
⑷被告曾仙智雖抗辯關於附表1 編號6 所示購車款項為家
庭生活開銷一部分,被告曾仙智之帳戶均交由原告唐瑄伶管理云云,惟查,原告唐瑄伶否認有管理使用被告曾仙智之帳戶,被告曾仙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其全部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難認被告曾仙智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原告唐瑄伶主張:被告曾仙智於93年7 、8 月間先購買AUDI A4 ,在101 年4 月間購買AUDI A6 ,再將AUDIA6賣掉,換購AUDI S5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曾仙智對此並未爭執,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有供家庭生活所用之車輛,則被告曾仙智再另外向證人林侑縉購買福斯中古車,該車輛之支出,何以亦屬家庭生活開銷之一部,則未見被告曾仙智舉證證明之,原告既已爭執此部分費用非屬家庭生活開銷,則被告辯稱15萬元購車款項為家庭生活開銷云云,自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曾仙智於本件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對附表 1
編號6 至8 各筆款項之匯款原因協力提出事證加以說明,僅泛言將帳戶全數交原告唐瑄伶管理云云,惟此節業經原告唐瑄伶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曾仙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所有帳戶全數交原告唐瑄伶管理使用,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況證人陳毅鴻證稱:被告曾仙智開設藝術家診所之裝修款項為租賃公司支付,於103 年 5月間開幕時,仍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曾仙智於103 年間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須向他人籌措款項之情,本院審酌原告唐瑄伶於附表1 編號6 至8 所示日期將各編號款項匯至被告曾仙智指定之帳戶,作為被告曾仙智所需資金來源,核屬利於被告曾仙智之舉,對於被告曾仙智而言,自屬適法之管理,被告曾仙智未對上開匯款原因加以說明,原告唐瑄伶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撥付款項予被告曾仙智指定之人,為適法之管理事務,合於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唐瑄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唐瑄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曾仙智償還195 萬元(即附表1編號6至8之合計),為有理由。
(三)原告唐蓉里主張被告曾仙智向其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郭律成(即原告唐蓉里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唐蓉里於92年7 月間有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曾仙智,因被告曾仙智開設京品牙醫診所需要用錢,當時只說是借款,並非是投資入股,被告曾仙智至今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且經被告曾仙智於另案被訴返還借款事件中,自認有向被告唐蓉理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卷第97頁),足證被告曾仙智確有向原告唐蓉里借款100 萬元,原告唐蓉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原告曾仙智返還100 萬元,核屬有據。
又原告唐蓉里與被告曾仙智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唐蓉里業已於起訴狀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曾仙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唐蓉里請求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唐瑄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仙智給付原告195 萬元(即附表1 編號6 至8 之合計),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唐蓉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仙智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附表2 ),及自106 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唐瑄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曾仙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1┌──┬─────┬──────┬────────────┬──────┬───────┐│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 1 │94.07.14 │林邊郵局帳戶│被告曾瑞芳台南中小企銀新│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 │ │(註1)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請書、存摺:本││ │ │ │帳戶 │ │院卷第20-21頁 │├──┼─────┼──────┼────────────┼──────┼───────┤│ 2 │98.08.17 │林邊郵局帳戶│被告曾詩雯郵局帳號 │ 200,000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據、存摺:本院││ │ │ │ │ │卷第22-23頁 │├──┼─────┼──────┼────────────┼──────┼───────┤│ 3 │102.10.14 │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曾詩雲玉山銀行南京東│ 300,000元 │匯款回條聯、存││ │ │(註2)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摺:本院卷第25││ │ │ │帳戶 │ │-26頁 │├──┼─────┼──────┼────────────┼──────┼───────┤│ 4 │103.06.11 │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曾詩雲玉山銀行南京東│ 300,000元 │匯款回條聯、存││ │ │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摺:本院卷第27││ │ │ │帳戶 │ │-28頁 │├──┼─────┼──────┼────────────┼──────┼───────┤│ 5 │104.07.13 │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曾黃月鶯元大佳里分行│ 100,000元 │存摺:本院卷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29-30頁 │├──┼─────┼──────┼────────────┼──────┼───────┤│ 6 │103.02.11 │華南銀行帳戶│林侑縉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 150,000元 │匯款回條聯、存││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摺:本院卷第31││ │ │ │ │ │-32頁 │├──┼─────┼──────┼────────────┼──────┼───────┤│ 7 │103.02.17 │華南銀行帳戶│陳毅鴻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 800,000元 │匯款回條聯:本││ │ │ │號0000000000000 帳戶 │ │院卷第33頁 │├──┼─────┼──────┼────────────┼──────┼───────┤│ 8 │103.11.11 │華南銀行帳戶│吳怡瑤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1,000,000元 │匯款回條聯、存││ │ │ │號000000000000帳戶 │ │摺:本院卷第34││ │ │ │ │ │-35頁 │└──┴─────┴──────┴────────────┴──────┴───────┘
註1:林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9頁)註2: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4頁)附表2┌──┬─────┬──────┬────────────┬──────┬───────┐│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 1 │92.07.07 │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曾仙智聯邦銀行雙和分│ 1,000,000元│匯款回條聯、存││ │ │(註3)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摺:本院卷第38││ │ │ │ │ │-39頁 │└──┴─────┴──────┴────────────┴──────┴───────┘
註3: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