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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 告 廣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業務係向國外片商採購影片於國內電影院上映,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署「代理經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5 年7月1 日起算1 年,得就原告所有之院線電影節目DVD 、BD視聽產品,於「DVD 、BD出租、零售、公播及博客來、PCHOME、YAHOO 購物、藝正4 網路通路」之範圍內為獨家經銷發行影片,而被告應按系爭契約附件電影臺北票房及包套價金等級表計算每部院線電影節目DVD 、BD產品之代理經銷價金,並應於原告確認DVD 、BD發行日後,於7 日內開立自發行日分別起算月結75天、105 天之支票以給付原告頭期款、尾款。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將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確認發行之影片清單及應給付價金通知被告,其中就105 年10月部分,被告應發行9 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價金,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以支付頭期款、尾款,迭經催請,均拒不履行。又被告雖抗辯其欲就系爭影片選擇數片發行,惟兩造並非就每部電影為個別授權,兩造均將所有交易條件為整體考量後,始決定代理經銷之價金並進而締結系爭契約,倘認被告有選擇權,則其於選擇之時,既已知該影片之臺北票房,豈能任由被告選擇票房賣座較佳之電影發行,而捨棄賣座較差之影片由原告另行找第3 人發行,此顯非易事,對原告銷售利潤有失公平,且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授權範圍內並無法自行銷售影音產品,系爭契約確屬獨家授權經銷合約甚明,故被告自無自由選擇欲發行何部影片之權利。況被告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曾稱其僅能發行部分影片,欲將未能發行之影片延後發行,並願簽署授權書同意原告將未發行之影片另行販售等語,足見被告係明知其無選擇欲發行影片之權利,其所辯僅係自身營運狀況不佳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既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開立支付片款之支票,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作2至3年,先前合作模式係每月發行約

2 至3 部影片,被告係向原告支付授權金以取得原告所有之院線影片發行銷售之權利,被告就欲發行何部影片,自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系爭契約第4 條僅約定每部影片計算代理經銷價金之方式,並非約定被告有應原告要求發行全部影片之義務,倘認原告具有指定被告應發行影片之權利,則原告即得令被告發行不具商業價值之爛片或發行數十部乃至上百部電影後,再向被告要求鉅額權利金,此將剝奪被告之交易自由,顯失公平。又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有搭售之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就其指定之影片清單全數發行並給付權利金,無法自由選擇所欲發行之影片及數量,自構成搭售行為而屬不正當限制被告事業活動,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則系爭契約此部分限制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生產製作DVD 、BD產品予被告,被告於10

5 年9 月20日起即陸續通知原告預計於105 年10月、11月各發行2 部院線片及2 部非院線片,並要求原告依約製作點片單以供被告下游通路商確認欲訂購之數量,待原告印製DVD、BD產品完畢後即可依數量鋪貨,然原告藉詞前述履約之爭議而對被告上開要求置之未理,則被告自得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即交付DVD 、BD產品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起算1 年,得就原告所有之院線電影節目

DVD 、BD視聽產品,於「DVD 、BD出租、零售、公播及博客來、PCHOME、YAHOO 購物、藝正4 網路通路」之範圍內為獨家經銷發行影片,而被告應按系爭契約附件電影臺北票房及包套價金等級表計算每部院線電影節目DVD 、BD產品之代理經銷價金,並應於原告確認DVD 、BD發行日後,於7 日內開立自發行日分別起算月結75天、105 天之支票以給付原告頭期款、尾款。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欲發行系爭影片,如該9 部影片全數發行,依契約附件之臺北票房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影片臺北票房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41號卷第17至19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代理經銷標的為「甲方(按即原

告,以下同)所擁有之院線電影節目DVD 、BD視聽產品」,並於第3 條約定代理經銷範圍為「DVD 、BD出租、DVD 、BD零售、DVD 、BD公播等獨家授權於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代理經銷,唯獨甲方保留電影院銷售通路以及除『博客來』、『PC HOME 』、『YAHOO 購物』、『藝正』之外的線上/ 網路通路自行經營銷售」,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獨家授權被告就原告所擁有之院線電影節目DVD 、BD視聽產品為發行、銷售,即屬有據,原告確已不得將其所擁有之院線電影節目DVD 、BD視聽產品委由第三人發行、銷售業堪認定。

㈡又原告既不得將其所擁有之院線電影節目DVD 、BD視聽產品

委由第三人發行、銷售,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獨家授權之精神,被告自有義務為原告發行、銷售所有原告指定之影片;此節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協議依就(附件1 )電影臺北票房及包套價金等級表計算每1 部院線電影節目DV

D 、BD視聽產品之乙方代理經銷價金,甲方應生產製作DVD、BD產品予乙方,依包套價金計算,以1 套150 元計算應生產套數予乙方,乙方單一節目未出貨的套數可以用於別的節目使用,如超出總套數時乙方以每套125 元向甲方購買,如遇需製作DVD 、BD精裝版的節目時,以1 片原來製作成本計算追加20元為上限,超出部份乙方須負擔材料成本金額,但

1 年不得超過5 部電影,如超過5 部電影,增加的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倘被告得自由選擇欲發行之電影片數,豈會約定「乙方單一節目未出貨的套數可以用於別的節目使用」,更顯見經原告指定發行之影片後,被告確不得僅為選擇性發行,而拒絕為原告發行、銷售其餘影片甚明。是本件依系爭契約被告有為原告發行、銷售系爭影片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之DVD 、BD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標準,其用語雖曰「價金」,然系爭契約屬獨家授權代理經銷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實為獨家授權權利金,並非如同買賣關係之「價金」;而之於被告給付之權利金,原告對待給付內容係「將各該影片授權予被告獨家代理經銷」,至系爭契約第4 條原告應生產製作DVD、BD產品予被告,係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尚非被告給付權利金之對待給付內容之主給付義務,故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給付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㈣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對其不公平,且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

效等情,經查:原告所擁有之院線電影,係須支付價金向國內外影片商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可能為損害被告權益,強迫其發行「爛片」,而故意向片商購買顯無票房價值之電影,如此損人又損己之行為。又原、被告公司資本額各為1050萬元、1000萬元,公司規模相當,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均有相當之磋商能力,被告倘認系爭契約有何不公平之處,或不願全數發行、銷售原告指定之院線電影,或不願如此「包裹式」規範其發行、銷售義務,自可於簽約時,與原告磋商,然其於衡量經濟利益後,而簽立系爭契約,自不得執前揭抗辯拒絕履行。至被告所辯系爭契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縱屬實,其法律效果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就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是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影片臺北票房換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頭期款為合約總金額的50%,以DVD 、BD發行日起算月結75天支付甲方。尾款為合約總金額的50% ,以DVD 、BD發行日起算月結105 天支付甲方」,而原告業於105 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欲發行系爭影片,及應給付價金12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該價金頭期款、尾款各62.5萬元部分,分別自106 年1 月15日起、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