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林滄敏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俊賀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被 告 許貴雅
王承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自字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三立新聞台、新聞網為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電視頻道、網路新聞平台,被告許貴雅、王承偉(下分稱許貴雅、王承偉,與三立公司合稱被告)則受雇於三立公司,擔任記者工作。許貴雅、王承偉
2 人受三立公司指派採訪有關臺大醫生即訴外人施景中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發表關於掛有立法院停車證之賓利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臺大醫院門口情事。伊與系爭車輛實際上毫無關連,詎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由三立公司於104 年10月29日前不詳日時,在三立新聞台及新聞網上,報導及刊登由許貴雅、王承偉所共同撰寫標題為『賓利違停還嗆駐警,「彰化金城武」否認:與我無關』,內容載有「…這台賓利上面還掛有立院停車證,究竟是那個立委這麼囂張?據了解,很多人看過立委林滄敏搭過賓利車,不過林滄敏覺得自己很倒楣,怎麼躺著也中槍,名下五輛車沒有一輛是賓利,還有人懷疑立委助理狐假虎威。」、「身份還是來自立法院,不過這輛車交通科沒有登記,卻有人說常常看過立委林滄敏曾經搭賓利出入。林滄敏辦公室人員回應『跟我們無關』林滄敏辦公室否認,也有說人是林滄敏某位離職助理的座車,只是助理哪來的錢啊?立法院有所謂的便當助理掛名卻不支薪,專包工程常常狐假虎威,只是夜路走多了,還是會踢到鐵板」等影射該違規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不實且足以毀損伊社會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有濫用特權情事,損害伊之名譽,而時值選舉前夕,對欲參選之伊傷害至深且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於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播送及於三立新聞網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填補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晚間6點之整點新聞播出30秒如附件之道歉聲明。
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三立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 ://www .setn .com /)首頁首端「三立新聞網」文字區塊之下方、「新聞快訊」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新聞快訊」之文字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承偉僅負責系爭言論之攝影、影像剪輯工作,所呈現之內容均為客觀事實之影像,與系爭言論無涉;不爭執許貴雅雖撰寫有系爭言論,並經三立公司於電視頻道播送及於網路上刊登等事實,然系爭言論於播送及刊登前,業經許貴雅先向立法院交通科查詢系爭車輛之登記資料,然因施景中醫師在臉書文章內提供的車號不夠完整,而經立法院交通科表示無法確認,又向施景中醫師確認無著,因轉向資深媒體同業探詢而獲悉系爭車輛為原告助理所持有之訊息,並據以至前往該訊息所指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徐文保處確認徐文保為原告國會助理之關係,且查詢原告之財產申報資料,及詢問原告辦公室人員後,將全部查證所得結果告以原告對之進行採訪,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而據實撰寫系爭言論。是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言論所述亦力求將上開涉及公益之系爭車輛違停社會事件完整報導,無刻意捏造、遺漏之情,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立新聞台、新聞網為三立公司之電視頻道、網路新聞平台,以及許貴雅、王承偉等人均受雇於三立公司,擔任記者工作,受三立公司指派採訪有關臺大醫生施景中於10
4 年10月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有關掛有立法院停車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臺大醫院門口相關情事,由許貴雅撰寫系爭言論,並經三立公司於電視頻道播送及於網路上刊登,以及系爭車輛非原告或其助理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三立新聞網頁、施景中醫師臉書文章及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言論未經被告合理查證,即經播送、刊登,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撰寫系爭言論,並予播送及刊登等情,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見)。又按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㈡、系爭言論係源自於媒體記者對施景中醫師於臉書上所發表關於掛有立法院停車證之違停車輛文章之追蹤報導,此觀系爭言論及施景中醫師發表之臉書文章內容即知。而施景中醫師之臉書文章中揭露違規系爭車輛停在臺大醫院門口紅線上,並擋住醫療巡迴車及富康巴士通道等情,即身為堪稱全國醫療機構龍頭、每日往來就醫人數眾多且進出頻繁之臺大醫院,其門口遭車輛違規停放,其醫院之醫療相關運作勢必受到重大影響,事涉社會大眾就醫之權益無訛,又違停車輛掛有立法院停車證,顯示可能與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之立法委員有關,關係人民將來選舉權行使之判斷,民眾因而有知的權利,是系爭言論既為追蹤報導涉及恐有受人民託付而握有權杖之立法委員恣意行使其特權,而影響民眾重要就醫權益之相關情事,自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高度相關。而原告自83年起即開始擔任議員、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事發時亦為現任立法委員,為屬全國性知名之政治人物,並投入選戰,而被告為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揭說明,如被告於報導系爭言論當時,已為合理查證達於確信其內容為真,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不當因素扭曲,依原告之身分地位,自當以最大容忍,接受被告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達我國難能可貴之民主政治最佳運作。
㈢、觀之許貴雅於系爭言論形成前,業為下列查證行為及其查證結果:
1.向立法院交通科查詢系爭車輛登記資料,惟經立法院交通科表示無完整車號而無法確認,該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
2.向資深並長期在立法院採訪之同業曾瑋禎、林佳慧、張玄會等人為查詢,被告知以系爭車輛與原告有關連性,而形成原告助理徐文保為系爭車輛持有人,及搭載過原告等情之確信,此有上開曾偉禎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這輛同款車,我沒把握是同一輛,但八九不離十,常常停在青島一館門外,是林滄敏給的證,也載過林」、「蘋果即時有登(林滄敏辦公室否認耶)是喔。我不確定同台,因為沒記車號。(說是徐文保的)嗯嗯。厲害(需要電話)我找一下(誰待過林滄敏)徐掛林滄敏特助啊(是嗎?)0000000000是啊。
他自己在外面租辦公室,以特助名義,做自己生意」、「如果是剛說的離職助理,他叫徐文保」、「(賓利是他的喔)他有被判刑,以前是林正二助理。有助理說,聽說是林滄敏助理,而且是離職那個。所以我才猜是徐文保。但我也無法給你肯定答案(我正在追這條)要確認車主身分有點困難,因為這輛車以前不會開進院區。都停在外頭。所以知道的也不多。倒是很多人知道林滄敏助理開賓利。(哇啊,那就比較聚焦了)」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並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民事(新)字第2018032201號函覆本院:張玄會記者負責立法院之採訪事務,期間為97年2 月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107 )自由行字第03
3 號函覆本院:曾偉禎記者目前為國會組副召集人,負責立法院相關採訪工作在立法院採訪期間分別為97年5 月至99年
1 月、100 年2 月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中視總新字第10700152
2 號函覆本院:林佳慧於103 年9 月27前確實在職,惟因其任職期間距今已歷相當期間,無法提供其任職期間相關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稽。
3.查詢原告財產申報資料,並無賓利車在原告名下;向原告本人及其辦公室人員詢問系爭車輛,經原告本人及其辦公室人員否認系爭車輛與原告有關,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4.經前往徐文保之辦公室查訪,發現門口掛有原告名義之國會辦公室招牌,此有照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86頁)。
以上足徵許貴雅撰寫系爭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乃是向長期在立法院採訪,瞭解立法院生態之資深同業探詢,並依其等所述為自身走訪,始形成系爭車輛與原告相關乙事實之確信。並未見有系爭言論經新聞組織本身不當控制,及消息來源有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不當因素扭曲等情事。
㈣、再細繹系爭言論,其標題為「賓利違停還嗆駐警『彰化金城武』否認:與我無關」,固會惹人聯想賓利違停與嗆駐警之行為是否與原告相關連,然因亦已明確表示經向原告求證之結果得到斬釘截鐵之否認態度,尚不致使人一看見該標題,即當然認原告即為駕駛賓利違停並嗆駐警者;而其內容關於「…這台賓利上面還掛有立院停車證,究竟是那個立委這麼囂張?據了解,很多人看過立委林滄敏搭過賓利車,不過林滄敏覺得自己很倒楣,怎麼躺著也中槍,名下五輛車沒有一輛是賓利,還有人懷疑立委助理狐假虎威」部份,前半段雖然亦讓人懷疑違規賓利要與原告有所關連,然後半段亦隨即闡述原告喊冤、無辜受質疑之情;又其內容關於「身份還是來自立法院,不過這輛車交通科沒有登記,卻有人說常常看過立委林滄敏曾經搭賓利出入。林滄敏辦公室人員回應『跟我們無關』林滄敏辦公室否認,也有說人是林滄敏某位離職助理的座車,只是助理哪來的錢啊?立法院有所謂的便當助理掛名卻不支薪,專包工程常常狐假虎威,只是夜路走多了,還是會踢到鐵板」部份,前半段雖亦引人質疑違規賓利與原告有關連,然後半段亦表示經向原告辦公室人員求證後之結果為否定之答案,是系爭言論內容亦不致使人一聞知即會認定原告為違停賓利事件之可歸責者。故綜觀系爭言論報導系爭車輛在臺大醫院門口違停事件之全文內容,雖有影涉原告或其助理為違停之系爭車輛持有人之虞,然亦已明確記載原告及其辦公室人員對該事件所持否認之意見描述,而為平衡報導,且系爭言論全文內容經查與許貴雅就該事件所為上開查證結果,幾無出入,足徵許貴雅乃依據其查證所得確信之事實為詳實之撰文,益證系爭言論並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不當控制,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亦未受不當因素扭曲,揆之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系爭言論要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系爭車輛非原告或其助理所持有,即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至系爭言論中關於囂張、助理狐假虎威等用語雖屬尖酸、刻薄,然系爭車輛違停事件既涉公共利益,業如前述,被告依其查證之結果,對該事件為上開評論,尚屬善意之適當評論。
㈤、綜上所述,依據原告為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及被告為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等兩造之身分、被告刊登之系爭言論內容、就登系爭言論事實部分所盡之查證義務及取得證據之過程觀之,可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系爭言論並未查有經新聞組織本身不當控制,其消息來源為刻意偏向,及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有不當因素扭曲等情事,原告應容忍遭影射與系爭違停車輛有關之系爭言輪,且被告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事件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並應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曾瑋禛、張玄會、林佳慧等人作證,惟原告對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爭執,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
┌───────────────────────────┐│ 本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公開散布記者許貴雅、王承偉 ││ 所撰寫標題為「賓利違停還嗆駐警『彰化金城武』否認:與 ││ 我無關」之報導,未經查證且無任何事實根據及基礎,屬於 ││ 不實之指控。該報導嚴重損害林滄敏先生之名譽,本公司與 ││ 許貴雅、王承偉鄭重向林滄敏先生道歉。 ││ 道歉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許貴雅、王承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