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王壽齡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被 告 劉心慈(原名:許劉秀鑾)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7 月26日以其子即訴外人王志民名義向訴外人許木林及其配偶即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賓士園建案、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糞箕湖67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因許木林於簽約時向原告表示因其自身債信問題,故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案建物均以被告名義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原告依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簽發5 紙支票用以分期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計450 萬元均已兌現,並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
許木林本應於收到原告第5 次付款時交付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許木林稱賓士園建案遲未取得使用執照,僅得先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且表示如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恐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序,遂與原告協議仍以被告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而將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保障原告權益,乃於系爭房屋稅籍上註記原告為承買人。又原告及許木林經多年努力,均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許木林復於105年3 月14日死亡,是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顯已確定無法達成,系爭房屋之稅籍自無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系爭房屋歷年來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實質支配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推定為原告,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得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表徵之稅籍名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賓士園建案所有之房屋均為許木林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亦由其負責,被告均未參與。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被告,並註記原告為承買人乙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應係原告自行與許木林商議辦理,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固曾支付許木林450 萬元買賣價金,惟復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借款名義,向許木林取回100 萬元,故原告尚有300 萬元買賣價金未支付。又訴外人王相凱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許木林為債權受讓之通知,主張其已自王志民處受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執有該契約原本,故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尚非無疑。況系爭房屋稅籍名義屬公法上義務,自不得作為私權爭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故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固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本屬行政法上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是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