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羿妏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被 告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庭律師被 告 甘黃牽治
甘冠烈甘冠倫甘幸仙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冠凌被 告 甘文德訴訟代理人 甘冠娟被 告 甘冠智
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冠珠被 告 甘振甫
甘振良郭玉珠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6年間為徵收,並於38年間為公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然甘賴月英逾期未領取,經其向法院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嗣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即甘文雄、被告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以下合稱被告甘文德等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5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翁永沂,嗣翁永沂再出售予被告蔡海龍,若認被告蔡海龍係受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甘賴月英之繼承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為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黃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給付原告489萬6,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甘文雄之繼承人即甘冠倫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並依被告應繼分將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變更,且不再請求被告全部共同給付,改依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請求,並變更其前揭備位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原告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甘文德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甘幸仙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則原告所為,就連帶給付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告各為給付部分則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蔡海龍外,其餘被告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蔡海龍亦為惡意受讓人,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蔡海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蔡海龍因善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甘文德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甘文德等人自買受人翁永沂取得買賣價金489萬6,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將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列為被告,並追加被告甘冠倫,且為備位訴請渠等返還不當得利,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緣系爭土地,於改制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
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且向土地所有權人甘賴月英通知徵收,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又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嗣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徵收補償費,原告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⒉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訴外人甘耀南、甘文蔚、甘文雄、被告甘文德、甘幸仙;甘文蔚於63年4月13日死亡,甘文蔚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甘王瑞菊、訴外人甘冠訊、被告甘冠智、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耀南於8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甘冠訊、被告甘冠智、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文雄、甘文德、甘幸仙;又甘冠訊於9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嗣甘文雄、被告甘文德、甘幸仙、甘振甫、甘冠智、甘王瑞菊、甘振良、甘冠平、高甘冠華、郭玉珠、甘冠秀、甘冠珠於95年5月24日以價金489萬6000元出賣予翁永沂,且於96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嗣翁永沂復於95年7月27日將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蔡海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被告甘文德等1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予翁永沂,翁永沂再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海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蔡海龍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均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及甘文雄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自買受人翁永沂取得買賣價金489萬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甘文雄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為其繼承人,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亦應在繼承甘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海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原告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甘文德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甘幸仙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海龍則以: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依當時土地法規定
為徵收,即未經省政府核准、且公告30日,又通知甘賴月英領取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通知寄送地址並非甘賴月英之戶籍地址,未合法送達;再者,原告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日期為36年8月16日,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應公告30日,即36年8月15日期滿,而原告卻遲於38年11月24日方公告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並未於法定期限15日內發放完竣,則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亦失效。又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完成法定程序,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存否及效力負舉證之責。復原告自36年迄今將近70年之時間未有積極作為,顯有行政上怠惰,亦有疏失,原告自不能以因時間久遠,資料已遺失為由,減輕其舉證責任。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徵收合法,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蔡海龍亦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則被告蔡海龍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蔡海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甘文德、甘幸仙
、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則以:
⒈系爭土地徵收應先經省政府核准,且徵收之公告及通知須
符合法定程序,惟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簽呈公文均係其單方面存查之歷史檔案,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合法有效,則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仍有疑義,是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又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並未依甘賴月英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甘賴月英之住所並非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甘賴月英有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故原告向法院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亦難謂合法,並不生提存之清償效力。又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縱然生效,惟系爭土地徵收補補金,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10月2日前發給,原告卻遲至39年7月20日始辦理清償提存,已逾補償費之法定發放期限,系爭土地徵收亦失其效力。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自買受人翁永沂取得之買賣價金,當非無法律上原因。⒉縱認系爭土地徵收為合法,且翁永沂、被告蔡海龍係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然伊等亦均為善意受領人,應返還之金額應以伊等所受之利益為限。而本件伊等實際出售予翁永沂而取得買賣價金合計80萬元,並非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489萬6000元。又本件糾紛係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係原告所屬管理之地政機關長期未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任何徵收註記所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蔡海龍善意取得乙事,亦與有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則以:
⒈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年度再字第66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104年度裁定字第2114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之標的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被告不應受前揭行政裁判之拘束。
⒉原告應就其已合法通知甘賴月英領取補償費而未領取乙情
負舉證之責。於徵收當時甘賴月英之戶籍地址,核與原告所提出通知、提存書所記載之地址,顯非相同,並未對甘賴月英為合法送達徵收通知,故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合法。
⒊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合法,且被告蔡海龍亦因受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翁永沂之實際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非489萬6000元,故全部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以總額80萬元計算。
⒋若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程予已完備合法,然原告卻時
隔將近70年仍遲未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且於起訴狀內竟稱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與有過失。又於原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區分證明內就系爭土地亦標註為「應徵收而未徵收」,則系爭土地對外彰顯即為徵收程序未竟,被告又有何不當得利。
⒌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達將近
70年在先,遲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針對系爭土地核發「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被告信賴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買賣交易等,顯見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業經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確定判決(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認定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為有效云云。惟參以最高法院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雖為該案之輔助參加人,但本件被告均非該案之當事人或該案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未參加訴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係該案當事人請求確認臺灣省行政長官以35年8月17署民營設字第38號令核准徵收處分就該案原告等人之繼承人所有土地(非本件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月30日起不存在;以及請求內政部應就該案原告101年8月7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繼承人或參加人,當不受前揭原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況該案判決就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順、劉萬進、劉鎮陸三人共有之土地徵收處分有效,理由係認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多已佚失銷燬,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無法提出通知劉金順、劉鎮陸、劉萬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送達資料,惟依現存之檔案及臺北市政府相關之公告、函文、存書等資料,亦足證明劉金順、劉鎮陸、劉萬進等三人因住址遷移不明,臺北市政府因此將此3人應領之徵收補償予以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因此失效之情事等語,則該案是僅就劉金順、劉鎮陸、劉萬進所有之土地所為徵收程序是否合法而為認定,並未就甘賴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程序或徵收處分是否合法而為認定,故尚難認本院或本案被告應受該案行政確定裁判結果或理由判斷之拘束。
⒉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36年8月16日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效力存否等情既有爭執,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原告不願另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蔡海龍、甘文德亦具狀陳稱無意願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之民事陳報狀、被告蔡海龍之民事陳報㈡狀、被告甘文德之民事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158頁、第163頁至164頁、第167頁至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而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雖未具狀陳報渠等是否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提起行政訴訟。
⒊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之存否及其效力,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而為本件先決問題,既被告就此已確定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即須自為認定,而不能拒絕審判,否則即無從判斷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致害及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經合法徵而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卻遲遲未
完成登記。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嗣並於90年9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又行政院為因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乃於72年7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藉以避免人民產權糾紛等情。依此,可知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固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為避免造成日後產權不明之糾紛,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設有如上之規定,行政院亦已責令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並儘速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原告卻在相關法令及行政院均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猶始終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6年1月25日即與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竟相距長達將近70年後,始因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要求以為辦理之虞。本件確實因時間久遠產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屬實,則本件訴訟舉證困難係因其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且原告身為直轄市政府,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對於清查辦理上開事項,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之處,再以本件徵收之系爭土地倘若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承辦單位理應會儘速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手續,且於經辦過程中理應發現未辦理登記而加以處理,是以本件徵收計畫所欲達到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延遲將近70年後公益性是否仍存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又系爭徵收土地於36年間,當時發生228事件,時局尚非全然穩定,被告質疑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非無據。又對於甘賴月英之繼承人以及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交易之蔡海龍而言,原告於所謂徵收處分後將近70年後方主張原始取得權利主張回復所有權之訴訟,至為突襲,綜合上開因素,本件因年代久遠所導致舉證困難之不利益,若由被告承受,顯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實為可歸咎之一方,倘若尚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⒌臺北市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尚未改制為直轄市,
依當時(即35年4月29日公布)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應經省政府核准,且於省政府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原告主張其於改制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需用土地,系爭土地徵收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應由省政府核准。又原告主張其曾於36年8月16日由省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並提出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內部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及第26037號公告之簽呈(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為憑,依前揭簽呈所載內容雖記載:「案查本市○○町公園地徵收土地計劃乙案,業已報省政府核准公告在案」,惟觀諸其內容係欲對土地所有權人催領補償費,雖將甘賴月英列為通知對象,但並非係臺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公文,且其上亦未記載有經省政府核准之文號及送行政院備查之相關文號;又因徵收當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70年,然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則於38年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後,原告理應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原告卻遲於106年1月25日始為本件訴訟請求,恐有多年行政怠惰而疏於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而人民之財產權既為憲法明定保障之權利,行政機關亦須依法行政,即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之相關事宜,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徵收有經省政府核准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業經省政府核准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徵收經省政府核准之相關證明文書,故尚能僅憑行政機關即原告單方面提出其內部承辦人員製作之前揭簽呈公文載有「經省政府核准」等語,而認系爭土地徵收確實有經省政府核准。
⒍又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再按35年4月29日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甘賴月英所有,則徵收土地之徵知通知應依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甘賴月英姓名、住所為通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上,甘賴月英之住所欄地址係記載「臺北市建成町壹丁目211番地」,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第22頁、第35頁、第170至171頁、第184頁),而依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5頁、第171頁)可知所有權人甘賴月英住址欄所載地址卻是與土地標示部之土地地號一樣;又原告所提之徵收補償費分配表並未記載甘賴月英之住所地址,卻記載土地坐落地211番、211-1番,此有原告徵收補償費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甘賴月英之住所,依甘賴月英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甘賴月英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村里00鄰0000000000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又於44年間因整編門牌而改為「臺北市○○路○○號3樓」),甘賴月英於46年4月20日始遷出上址,有甘賴月英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則於系爭土地遭徵收時,甘賴月英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建成町建功村里10鄰12戶」。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已依甘賴月英前揭土地登記簿上之地址或戶籍地址為通知甘賴月英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證明。況關於臺北市政府接獲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應即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公告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此份徵收公告舉證以實其說。而38年11月26日新生報新聞紙,乃係前揭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領取補償費之公告,尚非可認為屬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徵收之公告。另原告主張其因甘賴月英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於39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以3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前通知甘賴月英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地址則為「台北市建成町壹丁目二一一番」,與前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址雖相同,但聲請書上載「提存物受領取人有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當征收地價,因受領取人之住址遷移不明,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存待領」,有其提存補償費之提存書、提存聲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但此僅係原告於提存書上自行記載之內容,非屬其有將徵收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證明。復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有依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甘賴月英之地址「台北市建成町壹丁目211番」,或甘賴月英前揭戶籍地址,對甘賴月英送達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徵收通知相關證據。準此,原告是否確曾依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為徵收之通知,亦有存疑。且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必須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或者是所在所不明之情形,故原告未能證明甘賴月英有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或者是所在不明,故其提存不生效力。
⒎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
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且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日期為36年8月16日,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需公告30日,於36年9月15日期滿,但原告卻遲於38年11月26日始公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甘賴月英領取徵收補償費,期間已經間隔達2年之久,原告顯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款完畢。又倘原告於公告至公告發放補償費期間內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應舉證證明,然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有不可歸責之情事發生。再者,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倘有於36年8月16日公告,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00年0月00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9月30日發給。然查,臺北市政府卻遲於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嗣於39年7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甘賴月英應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以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受理,已如前述,顯逾前述公告期滿後15日之補償費發給期間。是縱認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前曾有效存在,然該核准徵收及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因之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因系爭土地
合法徵收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尚難謂適法,不能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因前開徵收處分而受影響,其後轉讓之處分行為,亦不受影響,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而關於被告蔡海龍是否有善意受讓等爭點,本院已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不能證明其徵收合法有效,自不能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反之,被告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黃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及甘文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所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原告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甘賴月英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永沂,即屬有權處分,嗣翁永沂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亦屬有權處分,被告蔡海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蔡海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其所有。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甘文德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則其等自翁永沂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當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就此亦不得主張被告甘文德等人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2.備位聲明:㈠被告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原告5萬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甘文德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甘幸仙應給付原告122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