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童兆勤訴 訟代理 人 劉寧成
翁世海被 告 年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錫樂即蔡錫輝
蔡再媛即蔡舒媛即蔡淑連法 定代理 人 蔡惠美
高婉庭即高慧如李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
9 月8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此有金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年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強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627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3073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是依上規定,被告年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且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錫樂(原名蔡錫輝)、蔡再媛(原名蔡舒媛、蔡淑連)、蔡惠美、高婉庭(原名高慧如)、李素珍為其清算人,而同列本件被告年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年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蔡錫樂、蔡再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3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分期償還,其中5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10.88 %計付,餘款5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僅繳付1 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 萬2,891 元及至91年4 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等人上積欠原告本金97萬7,1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以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年強公司除其法定代理人之一高婉婷曾到場答辯略謂:伊不承認是年強公司股東,伊很納悶為何伊會變成股東云云外,並無其他答辯。被告蔡錫樂、蔡再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年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高婉婷雖否認其為被告年強公司股東,惟依被告年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確實登記高婉婷為其股東之一,而高婉婷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6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