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張瑋津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先夫曹士剛為好友,曾約定如有一方遭遇不測,他方會傾力照顧身故者之子女。嗣曹士剛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因病死亡,遺有對伊及銀行之大筆欠款,而曹士剛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房地(下分別稱19號房地、2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急於出售系爭房產以免遭債權人扣押拍賣,惟21號房地之承租人拒絕搬遷,不可能於短期內出售,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即伊子郭彥廷。
㈡、伊解決21號房地承租人拒不搬遷之問題後,委託仲介出售21號房地得款2,000 萬元,因伊取得21號房地價額較低,為完成伊與曹士剛間之承諾,同時躲避曹士剛債權人之追查,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光明路上之郵局,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負責以系爭款項成立信託專戶,並以專戶內之金錢及利息作為訴外人即被告與曹士剛之女曹舒榆之教養費用。
㈢、兩造其後因故交惡,伊於100 年初詢問被告設立信託之事,得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信託、開設專戶及以孳息照顧曹舒榆,亦未依信託契約向伊報告信託執行情形及信託帳目明細,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宗旨亦無法完成,而被告既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已預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伊無催告必要,遂於100 年12月26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信託財產最終運用決定權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本件如仍有需催告,則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要求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伊報告信託款項之運用始末,如被告不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伊如不得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失法律上原因關係之系爭款項。
㈣、兩造於其他訴訟原為同一利益之合作關係,嗣後因故交惡,伊於不同訴訟始有不同主張,而伊以簡訊提及委請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之信託,係針對19號房地法拍後伊分配之款項,與21號房地無關。又系爭款項非伊向被告購買21號房地之對價,係伊感謝被告代曹士剛清償欠伊款項及為照顧曹舒榆而提供,伊因此未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表明曾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於曹士剛生前之事業、財務及投資均少參與及過問,只知曹士剛與原告關係良好,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後,伊處理曹士剛遺留之諸多事務心力交瘁,更因考慮欠周而與婆家關係緊張,是時原告表明會照顧伊及曹舒榆,並代為爭取相關權益,伊對原告甚為信賴,因而交付諸多存款與重要文件,並應原告要求在諸多文件上簽署,原告並告知伊名下不能有財產,以免遭婆家或曹士剛之債權人取走,且因伊婆婆曹呂靜只信任原告,伊繼承之21號房地,可先移轉至郭彥廷名下由其出售再行結算,伊只需專心照顧女兒云云,伊因此將21號房地移轉予郭彥廷,伊與郭彥廷間並非買賣,伊亦未取得任何對價。
㈡、伊因原告表明可簽署信託契約,持以向曹呂靜證明伊不會胡亂花用曹士剛之遺產,始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從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款項,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生效。又原告所述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其於99年7月30日發給伊之簡訊提及為確保曹舒榆權益,會委由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之信託,如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豈會再提及辦理信託情事。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30日、10月31日及11月24日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不再援助伊,更不可能於98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伊。況伊於99年9 月15日發簡訊給原告,希望原告交付其所保管,由伊存入伊胞妹呂婉馨帳戶之款項,供伊支付曹舒榆之醫藥費及保險費,原告收受簡訊後,於同年月16日回覆其會到醫院繳費,如原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豈有不要求伊以系爭款項支付之理。
㈢、系爭信託契約無解除之約定,而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無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之餘地,原告復未說明伊有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有向原告報告運用財產始末之義務。又依信託法第3 條規定,原告無從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縱原告保有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指示被告就信託財產為如何之運用,仍應依同條第2 項約定,以有利於受益人曹舒榆之方式,不得為任何不利於曹舒榆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顯非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原告無從據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之不利曹舒榆之行為。況伊於曹士剛死亡後用心照顧曹舒榆,系爭信託契約縱有效成立,伊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原告無從解除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再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民事補充理由狀㈢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其報告信託款項運用之始末,否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25至28頁)、存證信函(北院卷第29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且預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無催告必要,得逕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或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催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其報告信託款項運用始末,如被告不為之,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已解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應無民法第540 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⑴、按信託法為民事特別法,且自信託之實質內容觀之,或可稱
為財產管理委任,與委任關係頗為近似,但委任事務不以財產事務為限、財產名義上不移轉予受任人、委任人之相關權限不因委任而消滅、委任契約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情,均與信託有別,本難逕以民法委任之規定比附援引。
⑵、次按「委託人」於信託設定,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或為
其他處分後,原則上即不得越俎代庖,行使受託人之權限,強制實現信託之內容,且信託以受益人之保護為中心,除委託人於信託條款中保留一定之權限,如保留終止信託、更換受託人、變更或指定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或指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外,原則上不再賦予委託人任何權利。委託人僅得與受益人共同享有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8條)及同意權(信託法第15條、第36條第1 項),或單獨享有新受託人或新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第59條第1 項)、信託監察人之辭任同意權及解任權(信託法第57條、第58條)、因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分別享有單獨終止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共同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
至「受託人」則負有對受益人公平分配信託利益義務(信託法第1 條、第3 條、第17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分別管理義務、自己管理義務、共同受託人之共同行動義務、書類備置義務及資訊提供義務(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1條、第32條)及忠實義務。
⑶、依上開⑴、⑵所述,信託法為民事特別法,其內已明定受託
人之義務,基於監控機制,復規定委託人之權利,則受託人與委託人之信託權義關係,自應依信託法之特別規定,無適用民法委任一般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54
0 條規定向原告報告信託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難認可採。
2、原告無從以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補充理由狀㈢解除系爭信託契約: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甚為驚訝台端於民國100 年12月
23日出庭經具結後仍作偽證,已不具備誠信之人格及值得信賴,復因本人曾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與台端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並信託現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台端收執,用以照顧本人往生友人曹士剛女兒的成長與教育。基於上揭原因及台端二年來未曾向本人報告委任事項執行情形及信託帳目明細,於台端收受本函之日起,解除上開金錢信託契約」等語(北院卷第29頁)。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之受任人報告義務,
其得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姑不論依原告所陳,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依上開1所載,被告應無依民法第540 條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報告義務,負有遲延責任,已失依據,其據以依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或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催告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並附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之停止條件,均於法有違,並不足取。
3、從而,原告依上開理由,認其已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無足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3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指原告,下同)為使其已故之友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能健全之成長,無庸擔憂日後成長期間所需之費用,甲方將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信託交付乙方(指被告,下同),為曹舒榆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第1 條約定:「契約關係人 一、委託人:
甲方。二、受託人:乙方。三、受益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第5 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甲方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二、本契約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限於保管、收益或交付予受益人使用,不得將信託財產用於投資或其他不利於受益人之行為。」等語(北院卷第25、26頁)。
3、依上開㈡、1、⑴所載,民法委任之規定本難比附援引適用於信託契約,而信託法於第3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已明定終止信託情狀,更無排除此特別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餘地。又依上開2所載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1 條、第5 條之約定,可認系爭信託契約利益非由委託人即原告全部享有,原告如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與曹舒榆共同終止,原告無從單獨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為其對信託行為之保留,得決定終止讓被告運用系爭款項云云,然觀諸上開2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之約定,顯係原告保留其對信託財產運用之決定權,非屬終止信託之保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5、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無足取。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解除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均無足信,其以系爭信託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解除或終止,難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