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曾麗姬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 告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首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之監察人從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人可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嗣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訴外人吳堅群商請擔任被告掛名之董事,惟並未獲取董事報酬或薪資,亦未參與出資或經營。原告現不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聲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將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已表明辭任董事之意,且經特別代理人合法收受送達無意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記為董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將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6 年12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之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簽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 頁),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7 日時起已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