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史文孝被 告 李仁方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李仁方(下稱李仁方)對被告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與李仁方合稱被告)間之股份、薪資、營利收入債權存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 頁】,最終變更為:確認李仁方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扣押命令送達建舜公司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共計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李仁方之3,000 萬元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民國
105 年7 月間,聲請對李仁方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41361 號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建舜公司竟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表示李仁方並無任何股權、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李仁方斯時為建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建舜公司應有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存在,其異議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李仁方辯以:中興銀行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嗣換發為債權憑證)所憑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中興銀行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尚無從輾轉受讓中興銀行對伊之債權,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伊固然擔任建舜公司董事,然建舜公司尚處虧損狀態,未曾給付董事報酬,且伊僅在建舜公司任職一餘年即離職,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未受僱於建舜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且亦未持有建舜公司之股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舜公司則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並未持有伊之股份。擔任公司董事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要件,又依照伊公司章程規定,須以年度總決算後有盈餘始得分派董事報酬,惟伊自100 年9 月間設立迄今尚無盈餘,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對伊自無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另伊係於101 年、102 年間因研發血糖機需求,曾聘任李仁方為顧問並給付薪資,然其後李仁方即離職,並僅擔任無給職之董事職務,伊等間自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銀行前以訴外人張君寶向其借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訴外人張學立、李仁方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為由,並提出本票為證(如本院卷一第111 頁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127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李仁方、張君寶、張學立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3,000 萬元,及自8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仁方、張君寶、張學立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於90年6 月22日獲發北院文97民執辛字第139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借款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而日華公司於10
4 年9 月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張君寶、張學立及李仁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5年7 月25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41361 號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建舜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李仁方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及李仁方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㈣、被告間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建舜公司於101 年2 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頁所示);李仁方於101 年2 月29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540 萬元,經建舜公司核給54萬股股數,並於同日移轉交付。李仁方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曾任建舜公司之董事;嗣李仁方復經選任為建舜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4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止,惟李仁方已於10
5 年8 月30日辭任建舜公司之董事。而在建舜公司101 年5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為54萬股;在建舜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104 年8 月20日、105 年6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均為0 股。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是否有10萬元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李仁方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建舜公司之股份、股東分紅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建舜公司就李仁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建舜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執行業務所得及董監事報酬債權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系爭執行命令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建舜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李仁方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及李仁方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避免系爭執行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仁方對建舜公司股權、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⒊另李仁方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原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迄今尚未經廢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自得執該有效之執行名義對李仁方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如前述,至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偽造,實非本件所應審究,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仁方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係在105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又李仁
方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曾任建舜公司之董事;嗣李仁方復經選任為建舜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4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止,惟李仁方已於105 年8 月30日辭任建舜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系爭執行命令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時,李仁方固為建舜公司之董事,惟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已明文將董事須具備股東身分之要件刪除,此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等語即明,是自不得僅以李仁方擔任建舜公司董事即遽認其對建舜公司有股權存在;況建舜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104 年8 月20日、105年6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李仁方持有股份均為0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股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間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即李仁方)乙(即建舜公司)雙方均同意,甲方因提供第一條所列之專利及專門技術,乙方將向經濟部申請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本,申請技術作價金1,200 萬元,在實收股本1 億元範圍內,技術股將佔實收股本12%,配發股數120 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李仁方於101 年
2 月29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540 萬元,經建舜公司核給54萬股股數,並於同日移轉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建舜公司依照上開約定尚應移轉剩餘股權予李仁方,惟姑不論前揭移轉股權之要件是否業已成就,然在建舜公司實際移轉股權予李仁方前,上開約定僅屬李仁方對建舜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而非股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股權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度虧損,次
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5~10。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3 。三、其餘由董事會擬具方案,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建舜公司章程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查建舜公司於100 年9 月間設立登記,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其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建舜公司101 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3,076萬5,164 元、-3,831萬9,232元、-3,862萬1,305 元、-4,900萬9,861 元、-5,527萬1,75
2 元等情,有上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146 至148 、308 頁),則被告抗辯建舜公司設立迄今尚未獲利,無法分派董事酬勞等語,核與前揭章程規定並無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建舜公司董事(含李仁方)確實有支領董事報酬之事實,則其逕以李仁方擔任建舜公司董事主張被告間有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即屬無稽。
⒋再李仁方固於101 年度、102 年度分別自建舜公司領取薪資
所得173 萬2,500 元、132 萬元,有李仁方該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頁),惟李仁方自103 年度起至105 年度,則均未自建舜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亦有李仁方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57至58頁),難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另原告固提出105 年
6 月21日電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以資證明李仁方於105 年6 月21日仍任職於建舜公司,然為被告否認該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觀諸該譯文所載,原告員工乃撥話至「建舜電子公司」(註:全名應為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電子公司),而非本件所列被告建舜公司,建舜電子公司固為建舜公司之股東,惟二者仍為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其所隸屬之員工亦屬有別,依照上開譯文所示,與原告員工對話者僅為建舜電子之總機人員,則其對於建舜公司之內部人員配置、體制,甚或聘任關係等,是否明瞭,尚屬有疑,再依上開譯文所示「原告:那個李仁方是你們的總經理嗎?還是?總機:他是,算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 頁),則該名建舜電子公司總機人員所言「算是總經理」等語之真意為何,亦有未明,再參以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仍擔任建舜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亦見李仁方與建舜公司在105 年間並非毫無業務上往來,惟能否據此推斷被告間於105 年6 月間確實存有受領薪資之法律關係,要非無疑,則原告以此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以李仁方配偶即訴外人王麗玲受有建舜公司薪資所得
為由,主張王麗玲僅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李仁方對建舜公司實際上仍有薪資債權云云,惟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王麗玲固於105 年度自建舜公司領取165 萬300 元薪資所得
,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6 頁),惟王麗玲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均自建舜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等情,有王麗玲該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58 頁),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05 年7 月間因原告之聲請始開啟(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麗玲早在10
2 年度即已自建舜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且李仁方自103 年度起即未自建舜公司支領薪資所得,均如前述,換言之,李仁方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啟前數年,已未自建舜公司支領薪資,王麗玲則早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啟前數年,即自建舜公司支領薪資,難認李仁方斯時有何為規避其債權人之執行事件而以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之必要。縱有規避強制執行之需求,衡情,李仁方應自始於101 年度、102 年度即以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何須先以自己名義支領薪資後再改以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徒增他人疑竇。
②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即屬薪資所得,而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類定有明文,足見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劃歸為「薪資所得」者,範疇甚廣,不限於傳統概念下之僱傭關係。查王麗玲於105 年度另擔任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森公司)之董事,並支領翊森公司薪資乙節,固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翊森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6 、327 頁),惟王麗玲自101 年度起即自翊森公司受領薪資,且自102 年度至10
5 年度乃同時受領建舜公司、翊森公司薪資所得等情,有王麗玲該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58 頁),而現今工商業蓬勃發展,自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管道實屬多元,公司與員工亦各取所需,受領薪資所得者,不限於朝九晚五之僱傭模式,在不違反各該公司行號內部規範之前提下,一人身兼數職之情況不在少數,亦未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此由李仁方105 年度分別受領訴外人台灣工程科技與應用醫學學會、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給付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所附李仁方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得證,是原告端此主張王麗玲僅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而未實際任職於建舜公司或為其提供勞務云云,並不可採。且夫妻乃各自獨立之個體,自不得僅以夫妻關係即推認李仁方與王麗玲間有借名支薪之情事。
③另原告以建舜公司103 年度薪資支出為210 萬9,929 元、10
4 年度薪資支出為159 萬3,940 元,然王麗玲卻於103 年度
104 年度均支領薪資214 萬5,000 元,顯超過建舜公司員工全年度薪資費用,其財報明顯不實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科目範圍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與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淨利類之「薪資支出」科目之定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尚難逕認建舜公司有何財報不實之情事,況縱建舜公司財報編制與相關規定不符,亦無從據此推斷王麗玲為李仁方在建舜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人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董事報酬、薪資債權及股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之日時,對建舜公司之董事報酬、薪資及股權共計在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