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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慈仁旺姆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曹繼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訴外人阿旺(尼泊爾籍)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79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由原告簽發面額579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外,嗣又經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下列事項:「㈠坐落於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之2 (下稱系爭吳興街房地)信託登記債權人(按即被告,當時該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於102 年間出賣予訴外人黃淑芳)。㈡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 號5 樓(下稱系爭中和房地)(為原告所有),辦理預告登記給債權人(即被告)。. . 」,嗣後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先後將系爭吳興街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就系爭系爭中和房地為被告辦理預告登記。而訴外人阿旺為償還上開債務,已陸續匯款美金共37萬9,98

6 元(折合新台幣1,141 萬6,388 元)、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32萬元,累計高達1,173 萬6,388 元,再加計被告變賣系爭吳興街房地所得餘款79萬8,250 元抵償,是總計已給付被告1,253 萬4,638 元;惟借貸本金579 萬元加計依被告所主張之18% 年利率按法定最長時效5 年計算之利息總額521 萬1,000 元(579 萬元x18% x5 )後,積欠之借貸本息債務總金額應為1,106 萬1,000 元;是前述原告及阿旺給付被告或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而給付之總金額1,253 萬4,638元,已超出積欠之借貸本息債務總金額1,106 萬1,000 元,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7 萬3,638 元(計算式:1,25

3 萬4,638 元-1,106 萬1,000 元=147 萬3,638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阿旺與被告間,且六筆匯款係阿旺所返還,原告無由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阿旺已基於自由意志,於106 年12月1 日經民間公證人之公證,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從而,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阿旺所有,原告亦得因阿旺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依法讓與原告,而成為本件請求權之主體。又被告辯稱系爭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於取得103 年5 月20日最後1 筆匯款之際,已主動撤回對系爭中和房地之強制執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7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配合塗銷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被告於塗銷手續所需之文件上加蓋印鑑章,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原告始得塗銷預告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足見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積欠之本金為579 萬元,約定年息為18% ,原告主張利息最長只能計算5 年並不可採,經被告計算截至106 年底,尚積欠100 多萬元金額(如被告107 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被證10表格所載),並無原告所稱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據,其上匯款人並非原告,另被告簽收現金之收據也未載明是償還借款,再被告於102 年間將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吳興街房地出售價款240 萬元,扣除償還其上貸款145 萬4,893 元及相關稅賦14萬6,857 元後,被告僅有實收79萬8,250 元。

二、被告之所以於103 年間塗銷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是因被告於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該屋(即系爭執行事件),房屋經鑑價金額扣除其上貸款後並無剩餘,且該房地係提供精舍使用,被告受到精舍信眾之強大壓力,故才撤回執行案件,並在原告委請代書所提供之文件上蓋章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非因為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如依原告所述,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亦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阿旺於96年5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79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據以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本金為579 萬元、利息為年息18%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之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

二、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吳興街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中和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28頁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吳興街房地及系爭中和房地之100 年間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於102 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黃淑芳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吳興街房地,黃淑芳於102 年5 月22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買賣價金240 萬元經扣除償還其上貸款及相關稅賦後,被告實收之金額為79萬8,250 元(該實收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之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41、84至86、108 至114 頁之系爭吳興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繳交房貸匯款單、被告之存摺);

四、訴外人阿旺曾請第三人於101 年7 月4 日匯款美金14萬9,99

3 元(折合新台幣446 萬2,442 元)、於101 年8 月29日匯款美金2 萬9,993 元(折合新台幣89萬5,621 元)、於103年3 月21日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05 萬1,600 元)、於103 年5 月2 日匯款美金2 萬3,500 元(折合新台幣70萬7,021 元)及匯款美金1,500 元(折合新台幣4 萬5,129元)(該日匯款之上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75萬2,150 元)、於103 年5 月20日匯款美金7 萬5,000 元(折合新台幣225萬4,575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前揭匯款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之編號1 、2 、4 、5 、6 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200 至204 頁之匯款單據、匯款當日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資料);

五、被告於103 年間持系爭本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中和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以

103 年5 月20日撤回狀撤回強制執行,並同意塗銷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42至47、88至89、126 頁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26日函、系爭中和房地於103 年6 月3 日列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及內容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收取系爭借貸關係之本息債務金額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及內容為何: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訴外人阿旺向被告借貸579 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579 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5 月26日),及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辦理系爭吳興街房地之信託登記、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作為系爭借貸關係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阿旺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的時間是96年1 月,當初是伊與被告接洽借款,後來被告要求開本票,因為伊沒有臺灣的身分證,所以伊請原告來簽本票,被告知道借錢的人是伊,原告只是開本票擔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8 頁),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與阿旺間、於96年1 月借貸579 萬元,並由原告於96年5 月26日與阿旺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及由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提供不動產辦理信託及預告登記,作為系爭借貸關係擔保之事實。

㈡、又關於系爭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證人阿旺雖證稱係年息15%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而陳稱係年息18% 等語。考諸證人阿旺上開所述約定利率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卷附由原告及阿旺共同簽發以擔保系爭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於約定利息部分載明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被告並就此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年息為18% )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8% 為可採。

㈢、準此,系爭借貸關係為阿旺與被告於96年1 月成立,借貸本金579 萬元、約定年息18% ,又借款債務之擔保為系爭本票、系爭吳興街房地之信託登記及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收取系爭借貸關係之本息債務金額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阿旺已陸續匯款美金共37萬9,986 元(折合新台幣1,141 萬6,388 元)、交付現金共新台幣32萬元,及以被告變賣系爭吳興街房地所得餘款79萬8,250 元抵償,以上合計已給付被告1,253 萬4,638 元等情,提出101 年7 月4 日、

101 年8 月29日、103 年3 月21日、103 年5 月2 日、103年5 月20日之匯款單據6 紙,及96年3 月20日、100 年10月

4 日之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以卷附顯示買受人匯款紀錄之被告存摺(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件為據。

被告對於前揭匯款美金共37萬9,986 元(折合新台幣1,14 1萬6,388 元),及變賣系爭吳興街房地所得餘款79萬8,250元,係阿旺用以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否認阿旺以現金2 筆清償借貸債務。經查,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於96年3 月20日、100 年10月4 日簽名之新台幣20萬元、12萬元收據2 紙,並未記載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該2 紙收據之日期均早於前揭美金匯款日期,亦與證人阿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伊前面匯款美金還的錢不夠,所以伊再補這兩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未合,無從認該兩筆現金亦係用以清償借貸債務。準此,本件僅足認阿旺已分次匯款美金共37萬9,986 元(折合新台幣1,141 萬6,388 元),及以被告變賣系爭吳興街房地所得餘款79萬8,250 元抵償,而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債務(如本判決附表之編號1 、2 、3 、4 、5 、6 所示)。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579 萬元加計依被告所主張之18% 年利率按法定最長時效5 年計算之利息總額521 萬1,

000 元(579 萬元x18% x5 )後,積欠之借貸本息債務總金額為1,106 萬1,000 元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阿旺前揭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陸續清償借貸債務時,並無任何關於利息罹於時效之抗辯,則被告基於系爭借貸關係自得繼續收取利息,而非就超過

5 年部分之利息即不得收取。準此,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57

9 萬元,約定利息年息18% ,經阿旺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

3 年5 月20日陸續清償,於最後1 次清償日期即103 年5 月20日清償後,尚積欠本金121 萬4,758 元(各次清償後之積欠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無超額清償之情事。另查,阿旺如前述於最後1 次清償日期103 年5 月20日清償後原雖仍有積欠借貸債務,惟依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即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同意塗銷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乙情(見本院卷第42至47、88至89、126 頁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26日函、系爭中和房地於103 年6 月3 日列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依證人即地政士董如玉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中和房地於100 年11月辦理預告登記、於103 年5 月間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手續,都是由伊承辦的;要辦理塗銷登記手續時,伊與被告約在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和和平東路間的圖書館附近,當天被告有跟伊說欠款已經清償完畢,伊有拿要辦理塗銷登記的文件給被告看,並跟被告收取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拿身分證影本,被告都有配合辦理;當天伊有跟被告說原告的友人張小姐請伊幫原告取回本票,但被告說都已經還完錢了,這些都不重要了,且他說這是重要的文件,他要親自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債權人同意於取得另間大安路房屋所有權或完成債務清償時,即協辦塗銷預告登記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並無被告取得另間大安路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堪認被告係以阿旺已完成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中和房地之預告登記,即已免除其餘未清償債務,是系爭借貸關係於103 年間已消滅,惟此節並不影響前揭關於阿旺並無超額清償事實之認定,併為敘明。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收取系爭借貸關係之本息債務金額而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採,則其繼而主張阿旺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