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潘凌雲視同上訴人 潘弘堯被 上訴人 鄭明星
周季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