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廖珮宏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被 告 黃南競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陸續以因遭他人拖累而付不出貨款及員工之薪資為由,急需週轉金,而央求原告短期調度借款,並向原告表示拿到薪資即返還借款,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予被告,孰料,被告拿到薪資後均先將資薪挪為他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藉詞推托,毫無還款誠意,雙方為此尚於105 年12月7 日在原告家中商談此事,被告表明將會全數清償,原告並於105 年12月8 日、20日多次以傳送簡訊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同財共居,金錢財務共通,沒有借貸關係,伊平日請原告管理伊的財產,並將眼鏡行營收交給原告,請原告代為存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伊需要錢時向原告拿,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並非借貸,實際上為伊所有。又原告除證明有金錢交付外,尚必須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錄音之記錄乃是原告父親要伊至原告家中,因伊行動受限制為求脫身而回應原告及其父母之說詞,並無承認借貸之情,當時因與原告感情有糾紛為挽回原告,故承諾原告要車就給車,要錢就給錢,原告提出之對話僅為部分對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為被告帳戶。
㈢、原告主張匯款、轉帳至被告帳號部分,被告曾收附表編號1之2 、4 、5 、6 之1 、7 、8 、9 、10、11、13之2 、13之3 、15所示之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地借貸金錢給與被告,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彼此間縱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未簽立借據等情,亦符合社會常情。次查,原告因被告涉嫌暴力行為,而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隨後即返回其板橋住家,並將其遭家暴傷害之情及被告向其借貸乙事告知其父母、哥哥即證人廖詮詠,證人廖詮詠遂告知原告需將雙方間借貸之金額列表、整理以便日後與被告確認,原告即於105 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雙方間借款明細予被告,其中借款明細表所列款項包含原告代被告繳納信用卡款項,惟因原告起訴時未尋獲繳款之單據,故起訴範圍始未包含信用卡款項,另該借款明細表所謂「3 月計畫案,200000」即係附表編號1 、2 ,所謂「5 月員工薪資,20000 」即係附表編號3 ,另「10/1」部分即係附表編號4 因9 月30日與10月1 日僅差一天,原告再次確認後即更正為附表編號4 之9 月30日,嗣原告起訴前再經核對其存摺,認該借款明細表漏列附表編號16,故至起訴時增列附表編號16,而電子郵件借款明細表其餘款項與起訴狀之附表相同。參以證人廖詮詠之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天談何事情?談時是否全程在場?)有,因為是我錄的。他先解釋說他不小心推倒我妹之類的,因為我妹回來是就有說兩人間比較大的問題是借款及車子。借款部分,在之前我就有問我妹多少錢叫他列清單寄EMAIL 給他,等他來時再一一核對…後來講到錢的問題時,他就直接說學校有什麼計畫,190 幾萬下來會還我妹…會把錢還給她」、「(法官問:
除了105 年12月7 日談話外,關於借錢事情瞭解多少?)談到錢的問題被告都不否認,只會說錢下來就會還。原告有寫EMAIL 給被告,被告也不否認,只說會儘快處理」、「(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跟原告借錢?)這個問題我有當場叫原告提出,看被告怎麼說,而被告用最多理由是說眼鏡店貨款」、「(原告複代理人問:12月7 日有無當面詢問被告有無借款這件事?)我還沒有問我媽就先問了」、「(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場被告說要怎麼還錢?還多少?)我媽提到錢,他就立刻講到如剛剛所述計畫下來經核准就還錢」、「(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說媽媽有問到被告要還原告錢,有無說還款期限?)是被告自己說的,一到兩個月」(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廖詮詠雖未於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時在場,惟於被告105 年12月7 日至板橋家中與原告對談借貸、車輛等事情討論時全程在場,並當面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全程並未否認,甚至主動提出其還款之計畫,此除證人廖詮詠之證詞外,亦有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7頁)及錄音光碟可按,而錄音譯文核與證人證詞相符,證人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至原告家中並未爭執借貸等情,且表示「190 幾萬元」、「全部還給你」等語,倘非確實有借貸一事,被告何以承諾還款。又被告聲稱遭原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質疑錄音譯文證明力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涉嫌家庭暴力行為受傷後返家,告知家人遭被告傷害與金錢糾紛等事,且因擔心人身安全不願意在外與被告單獨見面,被告不斷要求見面,故主動要求至原告家中見面商談,有兩造間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可稽,又原告家中為中醫診所,為半開放空間,診所大門為透明,門前即為黃昏市場,人潮眾多,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 頁),倘若被告行動自由受限,被告大可輕易離去或求救,是被告以人身自由受限制,而為如此陳述並不可採。又原告之兄長亦表示因原告身體受傷後,每次與被告每次見面均進行錄音,是以渠等為確保自身安全及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又被告辯稱:稱將眼鏡行營業收入交給原告後,原告將之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或如有需要再向原告取用款項,此亦為原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匯款、轉帳給被告之第一銀行之資金來源幾乎為薪資,此觀存摺明細甚明(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僅有105 年6月28日被告一筆轉入15萬元,但旋即花旗銀行扣款10萬元及轉帳繳費6 萬6429元(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所稱其將其眼鏡行營收款交給原告,原告先存入個人帳戶內等節,核與存摺明細不符,由上資料可知原告係以自己之薪資交付被告,並無被告所謂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故被告稱原告匯款轉帳之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有等詞,非屬實在。又查,被告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完全清償,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2322號、49354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其經民事執行處執行其財產尚積欠銀行債務,顯然無資力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況倘若是兩造交往時日常生活花費,不致於一日內提領10多萬元。此外,原告並於105 年12月8 日、20日多次以傳送簡訊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催討,復觀以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2月
8 日、20日簡訊內容之用語為「債款」、「欠款」、被告與原告父親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用語為「借款」,被告表示「錢和貸款準備好」、「錢早準備好」等語,不僅自始至終均未對借款乙情加以否認,甚至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是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之105 年12月8 日、20日多次催討,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之地點 │├──┼─────┼──────┼──────────────┤│1 │105.3.31 │130,000元 │1.原告於北護後門之提款機提領││ │ │ │ 100,000 元,當面交付被告。││ │ │ │ ││ │ │ ├──────────────┤│ │ │ │2.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灣││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 │├──┼─────┼──────┼──────────────┤│2 │105.5.25 │70,000元 │原告於北護後門之提款機提領 ││ │ │ │75,000元,當面交付70,000元予││ │ │ │被告。 │├──┼─────┼──────┼──────────────┤│3 │105.6.3 │20,000元 │原告於淡江大學往北新路門口的││ │ │ │便利商店ATM 提領25,000元,當││ │ │ │面交付被告20,000元。 │├──┼─────┼──────┼──────────────┤│4 │105.9.30 │18,000元 │原告於北新路的便利商店ATM 轉││ │ │ │帳18,00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5 │105.10.4 │26,000元 │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26,000元至被告台灣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6 │105.10.7 │140,000元 │1.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80,000元至被告台灣││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 ││ │ │ ├──────────────┤│ │ │ │2.原告於北護後門提款機提領 ││ │ │ │ 60,000元,當面交付被告。 │├──┼─────┼──────┼──────────────┤│7 │105.10.11 │65,000元 │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65,000元至被告台灣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8 │105.10.12 │110,000元 │1.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100,000 元至被告台││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戶內。 ││ │ │ ├──────────────┤│ │ │ │2.原告提領現金10,000元後,於││ │ │ │ 北護前門振興街便利商店ATM ││ │ │ │ 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105.10.17 │150,000元 │1.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100,000 元至被告台││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戶內。 ││ │ │ ├──────────────┤│ │ │ │2. 原告提領現金10,000元後, ││ │ │ │ 於北護前門振興街便利商店 ││ │ │ │ ATM 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3.原告於振興醫院內台新銀行 ││ │ │ │ ATM 預借現金40,000元後,再││ │ │ │ 將40,000元匯款至被告台灣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內。 │├──┼─────┼──────┼──────────────┤│10 │105.10.31 │30,000元 │原告於南京西路新光三越旁之中││ │ │ │國信託銀行ATM 預借現金30,000││ │ │ │元後,再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 │├──┼─────┼──────┼──────────────┤│11 │105.11.3 │14,000元 │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14,000元至被告台灣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12 │105.11.7 │40,000元 │原告於北護後門提款機提領 ││ │ │ │40,000元,當面交付被告。 │├──┼─────┼──────┼──────────────┤│13 │105.11.23 │185,000元 │1.原告於105.11.22 先向中國信││ │ │ │ 託銀行ATM 預借現金60,000元││ │ │ │ 。 ││ │ │ ├──────────────┤│ │ │ │2.原告於105.11.23 在北護辦公││ │ │ │ 室內以網路ATM 轉帳95,000元││ │ │ │ 至被告台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3.原告與被告同時到石牌路上台││ │ │ │ 新銀行ATM 領取現金, 再以 ││ │ │ │ ATM 存入90,000元至被告台灣││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 │├──┼─────┼──────┼──────────────┤│14 │105.11.29 │30,000元 │原告於振興醫院內台新銀行ATM ││ │ │ │提款現金30,000元後,於醫院內││ │ │ │當面交付被告。 │├──┼─────┼──────┼──────────────┤│15 │105.11.30 │50,000元 │原告於北護辦公室內,以網路 ││ │ │ │ATM 轉帳50,000元至被告台灣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16 │105.12.1 │12,000元 │105.12.1提領現金12,000元,於││ │ │ │淡水租屋處當面交付被告。 │├──┼─────┴──────┴──────────────┤│ │總計:1,090,000元 │└──┴───────────────────────────┘